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1,司票,847,2022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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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847號

聲 請 人 林墨林
相 對 人 林俊玄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十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萬元,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8年9月10日簽發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483661號,內載金額新臺幣10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0年9月1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於上開本票到期後,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為票據法第12條所明定,而依同法第124條關於第25條第1項「指己匯票」之規定,既不準用於本票,則此項發票人以自己為受款人之本票,該受款人之記載,應認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

查本件本票發票人欄記載「林俊玄」,復於受款人欄記載「林俊玄」,依上開說明,本件本票應認係無記名票據,故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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