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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49號
原 告 吳香誼
被 告 楊麗梅
原告與被告間請求修繕漏水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7年度雄救字第91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壹佰貳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佰參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原告與被告間請求修繕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時曾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7年度雄救字第9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而暫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嗣該本案訴訟經本院108年度雄簡字第305號判決原告一部勝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24號和解成立,第二審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2,60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依前揭判決所示比例計算,被告應負擔530元【計算式:2,650×1/5=530】,原告應負擔2,120元【計算式:2,650-530=2,120】,是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120元;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30元,並均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文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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