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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624號
聲 請 人 傑司多NAPOLITANO JESTOPHER REY TABUCOL
代 理 人 蘇唯綸律師
聲請人與相對人張正龍間聲請返還保證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
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張正龍間因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0年度雄簡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曾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出具之保證書為擔保在案。
茲因兩造間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發還保證書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已聲請返還上開保證書,業經本院111年度司聲字第615號裁定准予返還,聲請人之聲請顯屬重複,並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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