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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641號
聲 請 人 林宥均
相 對 人 林進賀
上列當事人間因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後於本案訴訟即本院111年度原金字第1號民事事件中當庭撤回對聲請人之起訴,為免聲請人之財產遭相對人無止盡假扣押,爰依法聲請限期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為保全對於聲請人金錢債權之強制執行,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經本院於民國110年6月21日以110年度司裁全字第569號裁定准予假扣押。
相對人復依該裁定聲請執行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經本院110年度司執全字第229號執行在案,業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
又相對人就其欲保全之金錢債權固對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而繫屬於本院111年度原金字第1號民事事件,然嗣後已撤回對聲請人之起訴,亦經本院查明無訛,依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未起訴。
另相對人迄未向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
是以,聲請人依前揭條文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民事審查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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