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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71號
聲 請 人 翁秀琴
相 對 人 陳俊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一十年度存字第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柒拾玖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
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0 年度司裁全字第474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79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0 年度存字第600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相對人同意返還擔保金,爰依上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查明屬實,又本院通知相對人於7 日內就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狀及前開提存卷內之相對人陳報狀表示意見,相對人具狀陳報同意聲請人取回供擔保款項,有相對人陳報狀在卷可稽。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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