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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737號
聲 請 人 顏浡宇
相 對 人 蔡睿津
上列當事人間因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經本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522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並經本院111年度司執全字第253號假扣押在案,聲請限期命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以其依兩造間離婚協議內容得對聲請人為金錢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而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經本院以民國111年6月30日111年度司裁全字第522號裁定准予假扣押;
相對人嗣依該裁定供擔保後,聲請執行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經本院111年度司執全字第253號執行案件受理在案,業據本院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查核屬實。
而相對人迄未向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回函在卷可稽。
是聲請人依前揭條文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民事審查庭 司法事務官 蘇瑛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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