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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749號
聲 請 人 李桂娥即加佑電器行
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賴貞水
上列當事人間因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保全其對於聲請人之金錢請求,前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459 號裁定准許相對人以新臺幣(下同)125,000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年度甲類第13期債票為聲請人供擔保後,對於聲請人之財產在360,859元之範圍內,得為假扣押。
然相對人迄今尚未提起本案訴訟,為此聲請命限期起訴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規定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
此之所謂「起訴」,係指依訴訟程序提起訴訟,得以確定其私權之存在而取得給付之確定判決者而言,且不問其訴訟為本訴、反訴、變更或追加之新訴均屬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35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經本院111 年度司裁全字第459 號裁定准予對聲請人為假扣押,假扣押債權金額為360,859元,而相對人就上開假扣押債權,已向本院提起本案訴訟,此有相對人提出蓋有本院民國111年8月1日收狀戳記之民事起訴狀影本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限期命相對人起訴即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民事審查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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