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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審建字第1號
原 告 熊敏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坤煌
被 告 一翔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誌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
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二、本件原告具狀主張兩造簽立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承攬原告於臺南市安南區新吉工業區新建工程之鋼構工程,被告於工程期間不斷要求原告代墊工程款,詎經多次催討,被告拒不返還,故請求被告返還原告代墊之工程款。
查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7點約定,兩造就系爭契約所生糾紛已合意由臺灣新北市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件既係因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涉訟,且原告公司所在地位於新北市鶯歌區,兩造間上述合意管轄之約定真意應係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亦有原告支付命令聲請狀所提系爭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自應由新北地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據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洪培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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