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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審訴字第140號
原 告 顏小青
被 告 鄭鍾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又除別有規定外,前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
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管轄之規定;
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2條前段、第5條亦有明定。
再按夫妻同居、指定夫妻住所、請求報告夫妻財產狀況、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扶養費、贍養費或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之管轄,依家事事件法第98條準用第52條規定,應專屬於夫妻之住所地法院、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或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管轄。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3月1日協議離婚,並於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1項約定「被告應每月支付生活費新臺幣參萬元整,於年底支付壹拾肆萬元整(共計三十年)」,惟被告僅支付107年3月至6月之生活費,即未再給付等語,足見原告係依系爭協議書中關於夫妻贍養費約定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款所定「因婚姻無效、撤銷或離婚之給與贍養費事件」之家事事件。
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專屬兩造住所地即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據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洪培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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