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審訴字第583號
原 告 許永福
被 告 達于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唐耀輝
被 告 唐耀峰
唐政凱
羅淑敏
唐國勝
林清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
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0條、第28條第1項亦分別著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原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巷0○0號B3棟廠房(下稱原告廠房)因被告達于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達于公司)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巷0○0號B2棟廠房(下稱被告廠房)於110年10月25日21時52分發生火災(下稱系爭火災),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爰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
查原告廠房、被告廠房及系爭火災發生地均位於高雄市鳥松區,是本件侵權行為地位於高雄市鳥松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規定,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就本件有管轄權。
又被告達于公司主營業所位於高雄市鳳山區、被告唐國勝住所位嘉義市東區、被告唐耀輝、唐政凱、羅淑敏住所均位於高雄市大寮區、被告唐耀峰住所位於高雄市林園區,此分別有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被告之住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本院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本應俱有管轄權,惟依前揭說明,本件有共同管轄法院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據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洪培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美秀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