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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審訴字第943號
原 告 洪慶定
訴訟代理人 江順雄律師
被 告 陳佩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2條亦有明定。
此所謂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民法第314條規定之法定清償地則不與焉。
且此乃契約涉訟特別審判籍之規定,必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16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而被告住所地位在桃園市,有被告最新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
原告雖主張:本件債務履行地位於高雄及原告第一筆新臺幣(下同)3萬元斡旋金係在高雄所交付云云,然查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未見本於契約為請求;
縱認原告有依契約為請求,惟依原告所提切結書所示,兩造間並未就債務履行地有所約定,縱原告以高雄二苓郵局匯出款項至被告指定帳戶,僅屬原告單方所為,亦難據以推認其與被告有特別約定該處即為債務履行地之合意,且斡旋金交付地點係位於高雄市左營區,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
按管轄權之有無,雖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惟當事人就利己事實之舉證責任仍不因而免除(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596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依原告所提事證並不足以認定本院有管轄權,則原告向本院起訴,容有未合,爰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三、據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洪培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美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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