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1,審訴,95,2022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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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審訴字第95號
原 告 張凱幃

被 告 張順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第1項但書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以110年度補字第1451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3,862元,此裁定已於11 1年1月5日寄存送達原告,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惟原告迄今尚未繳費,有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附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洪培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黃美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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