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1,審重國,9,2022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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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審重國字第9號
原 告 蘇美旦
原告與被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法定代理人、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等事項,而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第1項但書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列被告完整名稱、公務所,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致本件請求被告究為何,尚有未明,復未繳納裁判費,起訴顯有欠缺而不合程式,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30日以111 年度補字第88號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本件被告完整名稱、公務所,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並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萬3,963元,此裁定業於111年7月5日送達原告,有該裁定、送達證書、民事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

惟原告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洪培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黃美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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