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小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李佩芳
被 上訴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12月17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10 年度鳳小字第12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 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而言。
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91條之2 、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其新臺幣(下同)9 萬911元,原審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 萬9,137 元,及自民國110 年8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為假執行、附條件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謂:被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後,直至110 年8 月27日為止,均未向上訴人求償,上訴人亦未看到修復物件,上訴人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並聲請與被上訴人進行調解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除陳述上開理由外,並未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顯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其理由,更未揭示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之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1,500 元,並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施盈志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君燕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