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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小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黃俊傑
被 上訴人 許育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2月27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小字第3087號第一審小額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摘要如下:上訴人因該事故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共為新臺幣(下同)2萬0,826元,惟其中1萬0,274元部分,已因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非屬本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範圍,原審就上訴人可請求金額仍再次扣除強制險理賠金額,似非妥適,另提出手機因事故受損之照片,證明支付修理費1,800元,故依法提起上訴。
二、按對於小額訴訟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小額訴訟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小額訴訟之第二審程序既兼具法律審之性質,則對適用該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者,即應於上訴理由中,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指摘,並當揭示所違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認原判決係違反成文法以外之法則,上訴人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又倘認係違反司法院解釋,上訴人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再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上訴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經核,上訴人所陳之上訴理由,全未載明其認定原審判決違背法令、法則、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判決之內容為何,上訴人既未於上訴書狀依法表明原審判決如何具體違背法令,難認其所為上訴合法,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結果,本院無庸命補正,即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分別有所明定。
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既經駁回,則第二審裁判費用1,50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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