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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小上字第60號
上 訴 人 六合仁愛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何楸香
被上訴 人 蔡明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5月5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小字第5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固認定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系爭地下室停車場放置系爭車輛,因系爭地下室漏水致系爭車輛車頂因水浸蝕凸起受損,上訴人未盡管理義務,應賠償修繕費用。
惟原審判決就系爭車輛之停放時間未在判決中載明,系爭車輛已使用近20年,是否在停入系爭地下室前車頂即有鏽蝕即未可知,縱使停放在系爭停車場之前未鏽蝕,自被上訴人所述漏水時間約自民國110年8月起至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5日起訴時止,歷時未達半年,遑論被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已自行先於橫樑上加裝簡易擋水板,系爭車輛仍發生如此嚴重之鏽蝕,顯然有違常理,原審僅以系爭地下室有漏水之事實及系爭車輛車頂鏽蝕,即認定二者有因果關係,顯有違經驗法則,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事由。
另兩造於110年7月9日簽立系爭地下室停車位租賃契約之同日,另簽委託書一份,該委託書內容明載上訴人經由法定代理人何楸香委託被上訴人處理系爭停車場管理、設置監視器事宜,是被上訴人已因該委任契約被賦予管理系爭停車場之權限,本應自行排除漏水侵害或依實際狀況調配車輛停放位置,但原審判決忽略被上訴人疏於自身之管理責任,致系爭車輛受損,反准許被上訴人求償,有違論理法則,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事由。
退步言,縱認上訴人對於系爭地下室漏水仍有責任,上訴人亦曾告知被上訴人可將車輛另停放在其他車位,但被上訴人捨此不為,僅在原車位上加裝擋水板,致損害發生,被上訴人之不作為對於損害之發生及擴大難認全無過失,原審判決卻未適用民法第217條第2項規定減輕上訴人之賠償責任,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判決不適用法令之違法情事。
為此,爰依法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3,833元本息及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均廢棄;
(二)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沈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
另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同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
又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
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者,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
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4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上訴人主張其長期向上訴人承租系爭停車場之編號33車位(下稱系爭車位)停放系爭車輛,去年8月連續豪大雨後發覺系爭車位上方橫樑暗管有漏水現象,污水滴在系爭車輛車頂,導致漆面受損變色,板金鏽蝕,曾向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反應數次但未獲回應,其並拿仲介公司廣告牌子稍微遮一下等語(見原審卷第11、146頁),業經被上訴人提出現場照片及於租賃車位契約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7頁、第19頁信封袋內)。
上訴人於原審陳稱:系爭停車場因大樓老舊,確有地方會漏水,但不知道被上訴人在哪裡滴到的,被上訴人反應漏水時有告知希望其更換停車位等語(見原審卷第146頁),足認系爭停車場確有漏水情事,且被上訴人曾數次向上訴人反應。
而觀諸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車輛照片及系爭車位現場照片顯示,系爭車輛之車頂及車頂與兩側車門接縫周圍,有多處白色水滴落下凝固後沾附之白色水痕,且車頂板金與車門接縫邊緣之白色水痕上復有幾處鏽蝕之裂痕,而系爭車位上方有橫樑並以廣告看板擋在橫樑下方,且橫樑上有數處油漆剝落、斑駁之情(見置於原審卷第19頁資料袋內照片),堪信系爭車位上方橫樑處應有長期漏水情形,導致多處油漆剝落,被上訴人並因此需置放簡易擋水版在橫樑下方。
㈡審酌系爭車輛係長期停放在系爭車位,而系爭車位上方橫樑滲漏水後,污水極可能挾帶油漆滴至系爭車輛,因此在系爭車輛留下上開白色水痕,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上之白色水痕係因橫樑之漏水所致,尚堪採信。
另考量自橫樑滲漏而下之水源不明,該污水若具有些許腐蝕性,滴在系爭車輛上後因此造成上開鏽蝕或使車頂烤漆變色現象,亦非無可能,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之烤漆變色及部分鏽蝕,係因上開漏水所致,亦非無據。
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主張之漏水期間未達半年,不可能產生如此嚴重之鏽蝕,原審判決之認定有違常理云云。
但上訴人並未提出汽車板金在遭遇長期污水或略具腐蝕性滲漏水時,仍須歷時超過半年始可能損害烤漆或使板金鏽蝕之反證,以推翻被上訴人之前揭舉證,原審判決依據被上訴人提出之上開證據資料認定系爭車輛受損係因系爭停車場天花板漏水所致,難謂有何違背經驗法則之處,上訴人此部分指摘,要無可採。
㈢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亦有管理系爭停車場之權限,應自行排除漏水侵害或依實際狀況調配車輛停放位置,其疏未管理致損害發生,不應由上訴人承擔賠償責任等語,並引用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委託書為其論據(見原審卷第33頁)。
惟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本文設有特別規定。
其立法之意旨乃在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故小額事件之第二審法院原則上應按第一審之訴訟資料,審核其訴訟程序及判決內容有無違背法令,當事人於第一審未曾提出之訴訟資料,不得再行提出,縱使提出,第二審法院亦不得審酌之。
綜觀原審卷內全部卷證資料,上訴人於原審並未提出被上訴人基於委任契約應自行管理系爭停車場之抗辯,是此部分抗辯,核屬上訴人於上訴後始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不得加以斟酌。
另上訴人雖稱已告知被上訴人可更換停車位,因沒有固定車位,被上訴人未更換車位造成損害,應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減輕上訴人之賠償比例等語。
但被上訴人係承租系爭車位,對其餘車位並無使用權,上訴人未替被上訴人安排替代車位,被上訴人豈可擅自占用其他車位,上訴人徒稱被上訴人可自行使用其他車位,據此主張被上訴人與有過失,本難認有理,況上訴人在原審並未提出與有過失之抗辯,原審判決未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減輕上訴人之責任,亦無不適用法令之違誤。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甚明。
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 元,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爰併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 、2 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子文
法 官 鄭伊倫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吳綵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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