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小上字第79號
上 訴 人 劉秋彤(原名劉慧玲)
被 上訴 人 朱子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小字第13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而言。
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其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00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為假執行、附條件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謂:上訴人事發時雖有拉扯被上訴人衣服,但並無傷害被上訴人之故意,此業據證人甲○○、乙○○於法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乃法官卻以上開2名證人所證有所出入,認其等證詞之真實性有待商榷,而不予採納,令人難以信服。
又被上訴人前往診所驗傷後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據診所醫師表示係依照被上訴人主述所製作,被上訴人自有可能為對上訴人提告傷害,而故意自己傷害自己,否則單拉扯衣服實不足以造成其傷勢,況上訴人體弱多病,亦無足夠力道及能耐傷害被上訴人至如此程度。
故上訴人並無傷害被上訴人之故意及事實,被上訴人係藉此機會誇大事件之嚴重性,以整上訴人。
另上訴人於刑案審理中僅係承認拉扯被上訴人之事實,並同意改依簡易判決處刑,並非承認有傷害被上訴人之犯意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除陳述上開理由外,並未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顯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其理由,更未揭示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之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並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施盈志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