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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建字第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子淇即釺鋮藝術不鏽鋼工程行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旭輝間返還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8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587,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585元,上訴人尚未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上訴人具狀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亦應於上開期限內提出理由書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珮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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