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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字第40號
原 告 陳美慧
被 告 梁克強即家強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9月5日簽訂「佳冬忠義街2樓鋼構建案」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被告以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承攬原告位在屏東縣佳冬鄉忠義街之2樓鋼構建案(下稱系爭工程),原告依約於翌日匯款90萬元予被告。
被告嗣向原告表示鋼板鋁材封板等材料要漲價,先以現金訂貨可節省開銷云云,原告遂依被告指示於110年10月27日將第二期工程款90萬元匯款予被告。
詎料,被告於收受原告給付之工程款180萬元後,卻開始不時藉詞表示解約,甚至要求現場鐵工不要施作工程,原告要求被告返還已收受之工程款180萬元,被告不僅拒絕,更出言辱罵原告。
被告未整地,且未施作地樑基礎,即開挖埋設基座,基座現已鏽蝕彎曲變形,更胡亂開挖道路埋管,使道路遇雨而土石流失,造成路面凹陷,被告卻拒絕修補。
先位主張被告於111年1月11日表示解約後,原告於同年2月17日將原告之郵局帳戶封面照片張貼在兩造Line對話紀錄記事本內,兩造已於111年2月17日合意解除系爭合約;
備位主張原告依民法第511條規定,以112年5月3日陳報本院之第二次開庭後陳報補充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
被告未依約施作工程,且所施作部分,無一能驗收、使用,並拒絕將工地回復原狀,原告甚且需額外支出鉅額費用處理被告所施作部分之殘局,原告屢次要求被告出面調解,惟被告均避不見面,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495條、第249條第3款、第21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款項。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8萬5,500元,及自112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依約施作系爭工程, 原告本向被告稱可向鄰居借水電云云,然被告於施作混凝土灌漿時,卻遭鄰居阻擋驅趕,又欲埋設汙水及自來水管之巷道實乃他人所有之土地,原告卻未據實告知,且被告於開挖埋管時,已告知原告該處土質鬆軟應鋪設混凝土,惟原告不予理會,原告更私下與訴外人即被告之下包廠商陽積文聯絡,意圖與被告解約後,直接請下包廠商施作系爭工程,原告不思依正當方式與被告解約及結算施作部分之款項,卻扭曲事實而提起本件訴訟,有欠公允,被告同意退還已收受之180萬元,惟應扣除如附表所示施作支出及稅金結清後退還,且若原告要解約,被告亦會向原告請求給付違約金60萬元等語置辯。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見建字卷第242至243頁、卷第8至9、12至14、81、107頁):㈠兩造不爭執事項:⒈兩造於110年9月5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被告以300萬元承攬原告位在屏東縣○○鄉○○街000號後方(原舊門牌為屏東縣○○鄉○○路00號,在屏東縣○○鄉○○段000地號上)之系爭工程,工程項目如審建卷第17頁所示(即如附表所示),系爭工程為空地興建建物工程,系爭工程於110年9月25日開工、拜拜、怪手整地。
⒉原告於110年9月6日匯款90萬元予被告,此筆款項屬定金。
⒊原告於110年10月27日將第二期工程款90萬元匯款予被告,迄今第二期工程均尚未進行。
⒋兩造所提出證據資料,形式上均為真正。
⒌系爭工程1、2根基礎螺絲柱曾於110年11月16日,遭被告所委託之承包商文杉有限公司(負責人陽積文)於灌漿時,駕駛怪手不慎撞凹,迄今未修復。
⒍被告就系爭工程有支出下列費用:①如附表編號⒈所示勘查測量放樣1萬5,000元。
②如附表編號⒋所示挖基礎1萬元。
③如附表編號⒌所示改地基位置1萬5,000元(原告主張為被告自己過失致需支出)。
④如附表編號⒍所示化糞池井下污水管自水管埋設5萬元(原告主張工程有瑕疵,施工價值為2萬元)。
⑤如附表編號⒑所示鐵工飯錢1,000元。
⑥如附表編號⒔所示購買自來水費200元。
⑦如附表編號⒕所示流動廁所運費中之1,800元。
⑧如附表編號⒘所示化糞池管(含運費)7,000元。
⑨如附表編號⒙所示第二次灌漿混泥土8方山貓3萬元。
⑩如附表編號⒚所示原告餐費450元。
⒎系爭工程於110年10月25日改地基位址時,原告有在場。
⒏系爭工程於110年10月28日第一次灌漿8方、於110年11月16日第二次灌漿8方。
⒐系爭工程於110年12月8日進行污水管自水管埋設。
⒑被告有請鐵工新包商於111年2月8日測量現場。
⒒系爭工程目前均尚未依約履行完成。
⒓原告於111年2月17日有將其郵局帳戶封面照片張貼在兩造Line對話之記事本內。
⒔被告於112年5月8日收受原告112年5月3日陳報本院之第二次開庭後陳報補充聲明狀繕本。
㈡本件爭點: ⒈原告先位主張兩造已於111年2月17日合意解除系爭合約,有無理由? ⒉若原告先位主張無理由,原告備位主張已於112年5月8日終止系爭合約,是否有據?⒊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款項及自112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先位主張兩造已於111年2月17日合意解除系爭合約,為無理由: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
復按契約之合意解除,係雙方當事人以第二次契約解除第一次契約,屬另一次契約行為,於兩造解除契約意思表示合致時發生解除之效力。
復按契約之解除,出於雙方當事人之合意時,無論有無可歸責於一方之事由,除經約定應依民法關於契約解除之規定外,並不當然適用民法第259條之規定,倘契約已為全部或一部之履行者,僅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其利益(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4297號、80年度台上字第2134號、84年度台上字第2411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按契約之解除,如係基於契約當事人兩造之合意,除另有特約外,當事人之一方自不得本於合意解除,再依民法第260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676號、95年度台上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已於111年2月17日合意解除系爭合約一事,為被告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部分對己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查被告固於111年1月11日曾向原告表示「我最後問一次怎麼跟我下包鐵工聯絡的,如果再不老實回答,我跟你的工作解約,你的工作不做了,解約」等語(見審建卷第37、135頁、建字卷第459至461頁),而原告嗣於111年2月17日將其郵局帳戶封面照片張貼在兩造Line對話之記事本內(兩造不爭執事項⒓)。
惟觀之被告上開111年1月11日前後語意,應係指若原告未坦承告知如何與下包鐵工陽積文聯絡,被告欲解除契約之意,應非指被告當下向原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況兩造不爭執被告於傳送上開訊息後有請鐵工新包商於111年2月8日測量現場(兩造不爭執事項⒑),且原告於被告傳送上開訊息後,仍有一再催請被告繼續進行系爭工程(見審建卷第137至141頁、建字卷第463至473頁),直至經過1個月餘後之111年2月17日方將郵局帳戶照片張貼在Line對話之記事本內,復觀以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兩造非但始終未就解約後後續應如何處理達成合意(如前所述,合意解除契約時,並不當然適用民法第259條、第260條等規定),且原告之妹(下稱原告妹)與被告間尚於111年2月19日至111年2月22日有下列Line對話內容「【111年2月19日】(被告)想跟妳說,原來的鐵工出問題,雖然妳姐的問題很大,我不計較,在處理後面怎麼趕快做好,…(原告妹)大哥工程你還要繼續接嗎?因為延誤的時間有點久了,我當然希望你能繼續幫我們…(被告)我約工班週一討論施工細節跟進度,要如期完工,請放心」、「【111年2月20日】(原告妹)大哥不好意思,您傳來的圖面我看一下坪數是24+24+9.9=57.9坪,好像比原來設計72坪有差異耶!是少了哪個部分,好像還是少了你原本跟我們講的露台是嗎?14多坪嗎?謝謝」、「【111年2月22日】大哥午安,請問於跟工班達成共識了嗎?謝謝,如果開始施工再麻煩你通知我們謝謝,一切有勞你了辛苦了」(見建字卷第239至241頁、建字卷第331至333頁),原告亦於111年2月27日、111年3月3日分別傳Line訊息給被告表示「新鐵工可以修理它們對嗎?應該不會影響3月的施工對吧?」、「梁弟兄大哥:還有在推進我們萬建段的建案嗎?離上次2/8,也有一段時間了。
真心 想知道…可以做或不可以做,要提出,不要像之前那個鐵工,不做又不說,…但如果要繼續做,新圖面至今都尚未確認,不是嗎?」(見審建卷第143頁、建字卷第475頁),亦即原告於111年2月17日將郵局帳戶張貼至Line對話記事本內後,原告及其家人猶與被告商討、催促系爭工程施工事項,實難認兩造間已於111年2月17日合意解除系爭合約,原告此部分主張,洵非足採。
是以,原告先位主張兩造已於111年2月17日合意解除系爭合約云云,尚難認有理。
㈡原告備位主張已於112年5月8日終止系爭合約,應屬有據: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
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
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
民法第490條、第511條分別定有明文。
民法第511條規定係指定作人於承攬人工作未完成前,如認工作之繼續進行,對其已無利益時,得不定期限、不具理由隨意終止契約,但為保護承攬人因定作人隨意終止契約所可能遭受之不利益,故賦予承攬人損害賠償請求權。
其目的在於節省承攬人為繼續完成對定作人已無利益之工作所為之投資,以便將來經由損益相抵的計算減輕定作人之給付義務。
若定作人係以承攬人有違反契約目的之行為,以之為可歸責之重大事由終止契約,即與民法第511條之規定有間,自無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14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應由定作人就提前終止契約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以承攬人對於契約之終止無可歸責事由之情形為限,否則將使原本應負違約責任之承攬人得於訂立承攬契約後惡意不履行契約,反可平白向定作人請求預期利益之損害,此種情形絕非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本旨。
⒉原告已依法行使終止權:查原告於112年5月3日陳報本院之第二次開庭後陳報補充聲明狀業已表示:備位請求權依民法第511條等語(見建字卷第117頁),且其嗣於112年8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稱:備位主張終止權等語(見建字卷第235頁)、於112年9月22日陳報本院第四次開庭後陳報補充聲明狀陳稱:以第二次開庭後陳報補充狀繕本給被告終止兩造間系爭合約等語(見建字卷第263頁),被告亦於112年11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稱:於112年5月8日收到原告之第二次開庭後陳報補充聲明狀繕本等語(見建字卷第8頁)。
從而,堪認原告已依民法第511條規定,以第二次開庭後陳報補充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方式,向被告行使法定終止權之意思表示無誤。
⒊系爭合約之終止係可歸責於被告之重大事由所致:又兩造間之系爭合約固未明確約定施工期間(見審建卷第15頁、建字卷第338頁)。
惟原告於110年10月27日將第二期工程款90萬元匯款予被告,迄今第二期工程均尚未進行一情,為兩造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⒊),又查被告自陳:簽約時拿第一期90萬工程款,本來預計於111年過年前完成第一期,所以跟原告說要準備第二期款,第一期是鐵屋建快好,鐵皮屋地基、外殼跟鋼構,如附表工程項目編號⒈及⒉,大概是100萬左右,故預期鐵工部份完成,原告提早匯第二期款項,本來是說鐵工部份完成時,準備第二期款項讓我買材料,第二期工程都還沒有開始進行,第一期作業差陽積文進場組裝等語(見建字卷第335頁),而參以原告曾於111年2月11日向被告表示「大哥:4月底或5月完工,真心的拜託!!妹妹想搬回去,要銜接孩子小學」、「沒有確切日程怎麼辦理啊?」等語,被告則覆以「畫圖中」、「先不要急,讓我把所有的程序搞好」、「我不負妳」等語(見建字卷第471頁),顯見系爭工程自110年9月5日簽約至原告111年5月17日起訴時(見審建卷第11頁本院收狀章)止,進度確實有嚴重落後情形,且依被告前開所述工程進度及如附表所示被告主張應扣除之款項項目,可知本件原告已預先給付系爭工程過半數款項予被告之情況下,被告施工進度與所收款項應有之完工進度間落差甚大;
復觀諸卷存兩造間、被告與原告妹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建字卷第311至389、419至483頁),被告於承攬系爭工程後,兩造溝通過程中,被告多次藉詞嚴厲指責原告,尤其在發現原告曾與陽積文私下聯繫後,縱使原告及其妹已低聲下氣一再道歉、安撫,請被告繼續施作系爭工程,被告仍不時向原告或原告妹對此事表達強烈不滿之意,原告妹於111年2月20日以後,傳送數則Line訊息給被告詢問系爭工程情形,被告均未回覆,後原告於111年3月3日傳送如前㈠⒉所述Line訊息詢問確認被告是否仍有在進行系爭工程,被告未予回應,原告於111年3月4日向高雄市大寮區公所申請調解後,被告於111年3月4日以Line訊息向原告表示「…不回應,依法處理」、「沒什麼好說的…法院見」、「法院見,不用再說」、「走法律程序,搞個一兩年再看看法院怎麼裁決」、「不回應妳了」、「再廢話法院見,官司打個2年」等語,後原告於111年3月9日傳送「大哥,請趕快施工,鄰居又來催工,占用他們的地」訊息內容予被告,被告覆以「妳閉嘴」、「妳去告我」、「困難的就是妳這個麻煩製造者」等語(見建字卷第333至335、475、477、479、481頁),由上開等情足徵被告請鐵工新包商於111年2月8日測量現場後(兩造不爭執事項⒑),系爭工程即無進一步工程進度,原告與家人再三詢問、催促繼續依約施工時,被告僅以情緒性言詞回覆,並未與原告溝通系爭工程細節事項,亦未再提出系爭工程繼續施工情形佐證,被告顯無繼續履約意願,原告起訴後預期被告已無法於合理期間內完工,實屬當然,則原告依民法第511條規定行使終止契約權,係因被告未進場施作而有怠工、拖延之情形,核係契約終止權之正當行使,並無任何可歸責事由,本件承攬契約之終止,係屬可歸責於被告惡意不履行契約之重大事由所致。
⒋按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承攬契約之承攬人,倘未完成承攬之工作,即無報酬請求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04號判決可參),此乃報酬後付原則之規定,而因系爭工程目前均尚未依約履行完成(兩造不爭執事項⒒),被告自未依系爭合約債之本旨而為給付之提出,故被告主張施作系爭工程過程中有支出如附表編號⒈至⒕、⒘至⒚費用等節縱為真,亦無從依承攬關係要求原告就被告所為尚未完成、不符合契約本旨內容之工作,負給付承攬報酬之責任。
又如上所述,本件被告就系爭合約終止有可歸責之重大事由,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主張應賠償、扣除如附表所示項目之損害,與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意旨不符,即無足採。
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款項及自112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⒈按契約之終止乃使現存繼續的契約關係,向將來消滅之行為,故終止契約僅使契約自終止時起,嗣後失其效力,與解除契約係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之情形不同。
在契約終止以前之契約關係,並不發生回復原狀之問題,終止以後則契約消滅,其已發生之權利變動不因之失其效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04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如附表編號⒈部分:經查,系爭合約經原告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而於000年0月0日生終止之效力,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而兩造不爭執系爭工程目前均尚未依約履行完成(兩造不爭執事項⒒),準此,應認被告於系爭合約終止前並未完成系爭工程,是被告受有工程款之利益並無法律上原因,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編號⒈所示已給付工程款180萬元,洵屬有理。
⒊如附表編號⒉至⒍部分:①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
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
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2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第4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承攬人具有專業知識,修繕能力較強,且較定作人接近生產程序,更易於判斷瑕疵可否修補,故由原承攬人先行修補瑕疵較能實現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
是以民法第495條雖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民法第493條及第494條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惟定作人依此規定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仍應依民法第493條規定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始得為之,尚不得逕行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庶免可修繕之工作物流於無用,浪費社會資源(最高法院106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再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而該瑕疵為承攬人可能補正,其補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定作人於行使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必先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或第3項規定,催告或定有期限催告承攬人補正而未為給付後,承攬人自受催告或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定作人亦於此時始得謂有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工作物發生瑕疵者,定作人應依民法第493條規定先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始可主張民法第495條之損害賠償。
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95條規定請求此部分費用,然查依卷存兩造間、原告妹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建字卷第311至389、419至483頁),原告並未定期催告被告修補系爭工程之瑕疵,況原告所請求如附表編號⒋、⒌項目均為將來施工時需支出之工程費用,非屬系爭工程之瑕疵,故原告如附表編號⒉至⒍部分請求,均與民法第495條第1項之要件未合,為無理由。
⒋如附表編號⒎部分: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為確保其契約之履行,而交付他方之定金,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祇於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始負加倍返還其所受定金之義務,若給付可能,而僅為遲延給付,即難謂有該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992號、94年度台上字第56號判決要旨足參)。
查本件系爭合約為承攬契約,屬以勞務給付為主要內容之契約型態,且如前所述,系爭合約係原告因被告惡意不履行契約而終止契約,非屬被告給付不能情形,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如附表編號⒎所示定金。
⒌如附表編號⒏至⒑部分:按民法第260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此項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依同法第263條規定,固得準用之。
惟所指之損害賠償,並非積極的認有新賠償請求權發生,不過規定因其他已發生之賠償請求權,不因解除權(終止權)之行使而受妨礙。
故因契約消滅所生之損害,並不包括在內,因此民法第260條所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專指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而言(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727號、84年度台上字第1931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判決參照)。
換言之,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60條之規定,因契約終止後所發生之損害,不在其所定得請求賠償之列。
查如前所述,系爭合約經原告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而於112年5月8日書狀送達被告生終止之效力,即系爭合約已因原告終止而消滅,則於是日之後,被告不再負有系爭合約約定之義務。
蓋債權人因契約消滅所發生之任何損害,無論係所受損害或所失利益,均非因債務人遲延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原賠償責任。
原告所請求此部分項目,均屬系爭合約終止後再行發包其他廠商施作期間之成本,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尚乏所據,不應准許。
⒍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終止系爭合約後,對被告之如附表編號⒈所示返還工程款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
而被告係於112年5月8日收受原告為終止契約意思表示之112年5月3日陳報本院第二次開庭後陳報補充聲明狀繕本(兩造不爭執事項⒔),因此,原告併請求被告自112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終止系爭合約後,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編號⒈所示工程款180萬元,及自112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附表(原告請求項目):
編號 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新臺幣) ⒈ 返還工程款 180萬元 ⒉ 地政地界1、3號被挖掉,重新申請丈量、預估代書費用 1萬8,000元 ⒊ 螺絲基礎(深1米廢水泥)-12處都廢棄挖掉,需要重型機械整地(含廢棄物清運) 3萬5,000元 ⒋ 雜草清除整地復平(雜草運出,不可燒) 6萬3,000元 ⒌ 土地上樹長高,原廢木材清除,被告當初未整地虛報2萬元 1萬5,000元 ⒍ 民國110年12月8日開挖路面至今未繕復。
柏油砂礫-2車、小山貓工價 1萬2,000元 ⒎ 加倍返還定金 90萬元 (計算式:300萬元×30%) ⒏ 所失損害(每年租民宿) 21萬元(年租) (計算式:3,500元/間×20日三大節日/年×3家) ⒐ 重新發包作業費 3萬2,500元 【計算式:(請假+無薪資3,500元/日+3,000元車資)×5回】 ⒑ 二年通貨膨脹,材料及工資上漲兩倍 300萬元 合計 608萬5,500元 ◎附表(被告主張應扣除款項):
編號 支出項目 作業日期(民國) 金額(新臺幣) ⒈ 勘查測量放樣 1萬5,000元 ⒉ 開工拜拜祭品等 110年9月24日 1,000元 ⒊ 整地 2萬元 ⒋ 挖基礎 110年9月24日 1萬元 ⒌ 改地基位址 110年10月25日 1萬5,000元 ⒍ 化糞池井下污水管自水管埋設 110年12月8日 5萬元 ⒎ 電力設置申請含表箱等設備 2萬元 ⒏ 地基建設 20萬元 ⒐ 鐵工材料 ⒑ 鐵工飯錢(現場施工) 110年10月25日 1,000元 ⒒ 接送費用 110年10月25日 4,000元 ⒓ 第一次灌漿混泥土8方幫浦車 3萬元 ⒔ 買自來水 110年12月8日 200元 ⒕ 流動廁所運費 110年10月25日(運至現場) 1,800元 預估運回 3,000元 ⒖ 稅金 8萬5,714元 罰金(原告檢舉逃漏稅,被告遭國稅局罰款) 4萬2,857元 ⒗ 印花稅 2,857元 原告檢舉合約未貼印花稅,罰款 1萬5,775元 ⒘ 化糞池管(含運費) 110年11月26日 7,000元 ⒙ 第二次灌漿混泥土8方山貓 110年11月16日 3萬元 ⒚ 原告餐費 110年10月25日 450元 合計 55萬5,653元 ◎附表(系爭合約約定系爭工程之工程項目):
編號 項目 備註 ⒈ 整地水溝地樑基礎建置點焊鋼絲網鋪設 ⒉ 鋼構建置灌漿結構屋頂側面封包 ⒊ 套房四間含衛浴 磁磚衛浴設備已確認 ⒋ 水電配置含網路電視監視線路 ⒌ 門窗建置 ⒍ 室內地面鋪設 非主建物硬體增加項目另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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