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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號
再抗告人 陳信榮
龔于玲
相 對 人 洪正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1月10日本院111年度抗字第1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所明揭。
而前揭規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之再抗告程序準用之。
據此,提起再抗告之再抗告人應繳納裁判費1,000 元,並釋明其具有律師資格,或釋明委任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2項規定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否則即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狀,苟未符合上開規定,經法院定期命補正而逾期未補正,即應以不合法裁定駁回。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1月10日本院111 年度抗字第1 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繳納抗告費,亦未釋明是否具有律師資格,或釋明委任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2項規定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或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及提出委任狀。
經本院於同年2月8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7 日內補正到院,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前開裁定已分別於同年2月10日、2月11日送達於再抗告人,再抗告人雖已補繳再抗告費用,然迄未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到院,依前揭規定,再抗告人之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洪培睿
法 官 吳芝瑛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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