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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3號
抗 告 人 廖哲緯
相 對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111 年1 月15日本院鳳山簡易庭所為111 年度司票字第8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 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下同)110 年10月10日至美容店家申請分期付款購買美容商品,美容店家並未告知係向融資公司借貸,且事後沒有收到美容店家與相對人申請貸款之通知,另並未收到款項及商品,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票據法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此有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三、相對人就其主張執有抗告人同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之事實,已提出該本票為證,則原審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裁定如附表所示本票金額,及自110 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依法即無不合。
抗告意旨以不知向相對人貸款,及為收到貸款或美容商品,指摘原審裁定有所違誤部分,核屬實體事項之爭執,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所示,非屬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如有疑慮,應另提起實體訴訟以尋求救濟,從而,原審所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求予廢棄,尚無理由,自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1 條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八法庭審判長法 官 洪培睿
法 官 黃顗雯
法 官 鄭峻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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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票 日 │金 額 │付 款 日 │票據號碼│
│號│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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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10 年10月13日│72,000元 │110 年11月13日│空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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