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56號
抗 告 人 曾麗珠
送達代收人張明玲 住○○市○○區○○○路000號0樓
相 對 人 劉明枝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6月14日本院111年度抗字第56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元;
再抗告者亦同,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7條、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亦有明文。
而前揭規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之再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6月14日本院所為111年度抗字第56號第二審非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適當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亦未繳納再抗告裁判費1,000元,本院遂於111年7月14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該裁定已於111年7月20日合法送達於再抗告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再抗告人迄未補正律師之委任狀及再抗告裁判費到院,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等件在卷可按,依前開規定,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42條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陳筱雯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