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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83號
抗 告 人 張蕎家
相 對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6月27日本院111 年度司票字第53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雖持抗告人於民國111年4月11日所簽發,到期日111年5月11日,票面金額新臺幣91,200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裁定予以強制執行,然系爭本票並非抗告人所簽發,其上之簽名及印文均係偽造,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據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持有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影本為憑(見原審卷第9頁),原審經形式上審查系爭本票法定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據此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要無違誤。
至抗告人有無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是否為偽造等節,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項,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非訟程序無從加以審究。
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鄭子文
法 官 王宗羿
法 官 鄭伊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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