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1,救,88,202208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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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救字第86號
111年度救字第87號
111年度救字第88號
111年度救字第89號
111年度救字第90號
111年度救字第92號
111年度救字第94號
抗 告 人
即聲 請 人 蔡王閃
法定代理人 蔡政璜
上列抗告人就與附表所示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1年7月27日所為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經本院於111年8月15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補繳,此裁定業於111年8月19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抗告人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揆諸前揭規定,抗告人之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洪培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載明抗告之裁定案號,並應各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表:
聲請訴訟救助案號 相對人即被告(訴訟繫屬案號) 111年度救字第86號 饒佩妮、洪可馨、楊素蓉、康瀞予、李偉花、趙若新、黃琴斐、蔡仁耀、劉增利、蔡淑津、蔡淑敏、尤春林 (111年度補字第724號) 111年度救字第87號 李偉花、趙若新、楊素蓉、康瀞予、黃琴斐、蔡仁耀、劉增利、蔡淑津、蔡淑敏、尤春林 (111年度補字第731號) 111年度救字第88號 田銘鎮、高雄市調處、謝宜璋、劉增利、蔡淑津、黃琴斐、蔡仁耀、尤春林、蔡淑敏 (111年度補字第733號) 111年度救字第89號 阮綜合醫院、阮仲洲、李偉花、康瀞予、楊素蓉、趙若新、劉增利、蔡淑津、黃琴斐、蔡仁耀、尤春林、蔡淑敏 (111年度補字第734號) 111年度救字第90號 李偉花、康瀞予、楊素蓉、趙若新、劉增利、蔡淑津、黃琴斐、蔡仁耀、尤春林、蔡淑敏 (111年度補字第735號) 111年度救字第92號 斐氏秋紅、巴宜珊、林坤輝、黃琴斐、蔡仁耀、劉增利、蔡淑津、蔡淑敏、尤春林、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黃志中 (111年度補字第760號) 111年度救字第94號 斐氏秋紅、巴宜珊、林坤輝、蔡仁耀、黃琴斐、劉增利、蔡淑津、蔡淑敏、尤春林、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黃志中 (111年度補字第77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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