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1,法,24,2022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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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法字第24號
聲 請 人 黃秀霞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台灣扶輪教育基金會

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台灣扶輪教育基金會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台灣扶輪教育基金會捐助章程第二條、第五條至第十二條、第十四條,准予變更如附表「修正後條文」欄所示。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台灣扶輪教育基金會(設高雄市○○區○○○路○○○○○號)董事長,該財團法人業於民國85年11月13日經核准登記,並經本院於85年11月20日核准發給法人登記證書,現因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重要之管理不具備,經110年9月24日第9屆第1次(110年第2次)董事會決議修訂捐助章程共14條,修正後章程如附表所示,爰依法聲請准予變更章程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

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

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

又法院依民法第62條為必要之處分及第63條變更財團之組織前,應徵詢主管機關之意見,民法第62條、第63條及非訟事件法第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62條所謂財團之組織不完全,例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人之組織不完全者是;

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例如董監事之任免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是。

財團法人經設立登記後,如其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或保存其財產,而必須變更章程者,應先依民法第62條後段或第63條之規定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其組織,財團法人不得自行變更。

如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則祇須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向法院聲請變更登記。

又財團名稱、設立宗旨、業務範圍、目的事業之變更,非屬財團組織有關之事項,亦與財團之管理方法無涉,與民法第62條、第63條所定得聲請法院為章程之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要件不符,自不在得聲請之列(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320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法人登記證書、第9屆第1次(110年第2次)董事會議紀錄、原捐助章程、擬修正後捐助章程草案、修正捐助章程對照表可證,堪認為真實。

聲請人聲請變更如附表「修正後條文」欄第2、10、12、14條涉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

第6、7、8條涉及董事之任免方式;

第5、8、9、11條涉及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均屬財團法人之重要管理方法,而上開修正內容與該財團法人之設立目的核無相違,並與民法有關財團法人之規定亦無牴觸,且係為維持財團之目的及運作所必要,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至於聲請人聲請變更相對人捐助章程之第1、3、4、13條為文字修正,均非屬財團之組織及重要管理方法之事項,亦與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必要之變更財團組織無涉。

相對人於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後,逕向該法人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登記處聲請變更登記即可,毋庸聲請法院裁定。

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核與民法第62條、第63條所定得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之要件不符,本院無由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怡靜

附表:
修正後條文 修正前條文 說明 第一條 本基金會依照財團法人法、民法及有關法令規定組織之,定名為「財團法人台灣扶輪教育金會」(以下簡稱本會) 第一條 本基金會依照民法暨「高雄市教育事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準則」組織之,定名為「財團法人台灣扶輪教育基金會」(以下簡稱本會)。
依法令規定修正法規名稱。
第二條 本會宗旨為基於扶輪服務精神,積極推行本會所舉辦各項教育、文化、研究及發明之獎助事項,以及鼓勵國内專家、學者、研究生從事各項社會服務,並促進國際間之友誼與交流,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下列業務: 一、辦理及獎助各類教育、文化、學術研究、講座、公益性活動。
二、辦理教育文化活動,推動各項人才培育計畫。
三、舉辦地方性之教育文化活動。
四、出版或製作教育、文化有關之有聲及無聲出版品。
五、辦理有關兒童、青少年、婦女老人之社會福利活動及照顧弱勢族群教育訓練。
六、辦理各類職業教育訓練,積極培訓社會專業人力資源。
七、其他符合本會設立目的相關之公益性教育文化事務。
第二條 本會宗旨為基於扶輪精神,積極推行本會所舉辦之各項教育、文化、研究及發明之獎助事項,以及鼓勵國內專家、學者及研究生從事各項社會服務,並促進國際間之友誼與交流。
依據本會宗旨,修正業務內容,以利會務推展及本會宗旨精神。
第三條 本會設立基金共新臺幣伍佰萬元整,由三和耐火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三十九人、扶輪社社友、社會熱心工商界及民間熱心人士捐助。
俟本會依法完成財團法人登記後,得繼續接受捐贈。
第三條 本會設立基金共新台幣伍佰萬元整,其來源如左: 一、由三和耐火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三十九人捐助,俟本會依法完成財團法人登記登後,得繼續接受捐助。
二、由扶輪社社友、社會熱心工商界及民間熱心人士捐助。
修正文字。
第四條 本會主事務所設於高雄市○○區○○○路○○○○○號 第四條 本會會址設於高雄市○○區○○○路○○○○號。
修正文字。
第五條 本會設董事會管理之,董事會職權如下: 一、經費之籌措與財產之管理及運用。
二、董事之改選及解任。
三、董事長之推選及解任。
四、内部組織之訂定及管理。
五、獎助案件的處理及有關辦法之訂定。
六、工作計畫之研訂及推動。
七、年度預算及決算之審定。
八、捐助章程變更之擬議。
九、不動產處分或設定負擔之擬議。
十、合併之擬議。
十一、其他捐助章程規定事項之擬議或決議。
第五條 本會設董事會管理之,董事會職權如下: (一)基金之籌集、管理及運用。
(二)董事之選聘及解聘。
(三)内部組織之設置及管理。
(四)業務計畫之審核及執行。
(五)年度收支預算及決算之審定。
(六)其它重要事項之擬議或決議。
1.修正文字。
2.配合財團法人法規定修正。
第六條 本會董事會由董事七人組成。
第一屆董事由原始捐助人選聘之,第二屆以後董事由前一屆董事會選聘之。
董事均為無給職。
本會董事,其總人數五分之一以上應具有與設立目的相關之專長或工作經驗。
本會董事相互間有配偶或三親等内親屬之關係者,不得超過總人數三分之一。
第六條 本會董事會置董事七至二十一人,第一屆董事由原捐代表選聘之,第二屆以後之董事,由前一屆董事會選聘之,董事均為無給職。
1.修正文字。
2.配合財團法人法規定修正。
第七條 本會董事任期每屆四年,連選得連任,惟期滿連任之董事,不得逾改選總人數五分之四。
董事在任期中因故出缺,董事會得另行選聘適當人員補足原任期。
董事任期屆滿前一個月,董事會應召集會議,改選聘下屆董事。
新舊任董事並應按期辦理交接。
第七條 本會董事每屆任期三年,連選得連任,董事在任期中因故出缺者董事得另行選聘適當人員補足原任期,每屆董事任期屆滿前一個月内,由董事長召集董事會改選(聘)下屆董事。
新舊董事並按期交接,舊任董事屆期即自動解職。
配合財團法人法規定修正。
第八條 本會董事互選一人為董事長,選得連任,董事長對内為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本會。
董事長請假、因故或依法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
董事長未指定或無法指定代理人者,由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
第八條 本會董事互選一人為董事長。
綜理會務,對外代表本會,常務董事三至五人,由現任董事互選之。
1.修正文字。
2.配合財團法人法規修正。
第九條 本會董事會議由董事長召集並任主席,每半年至少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集臨時會議,須有過半數董事出席始得開會,對於議案之表決,以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行之。
董事應親自出席董事會議,因故無法親自到場日夺,得以視訊會議方式為之,並應全程錄音、錄影存證並載明於會議記錄,妥善永久保存。
董事長未依規定召集會議,經現任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以上以書面提出會議目的及召集理由,請求召集董事會議時,董事長應自受請求之日起十日内召集之。
屆期不為召集之通知,得由請求之董事報經主管機關許可後,自行召集之。
下列重要事項之決議應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並經主管機關許可後行之: 一、章程變更之擬議,如有民法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條情形並應經過法院為必要處分。
二、基金之動用。
三、以基金填補短絀。
四、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
五、董事及董事長之選任與解任。
六、解散之擬議。
合併事項之決議應依財團法人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前二項之議案,應於會議十日前將議程通知全體董事及主管機關,並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
第九條 本會董事會每年至少開會二次,必要時召集臨時會議。
會議由董事長召集之並任主席,須有過半數董事出席使得開會。
對於議案之表決以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並經主管機關准許後行之。
但左列重要事項之決議應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以董事總額過半數之同意,並經報主管機關許可後行之: (一)章程變更。
(二)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
(三)董事長及董事之選聘及辨聘。
(四)法人擬解散之決議。
前項各款如有民法第六十二條或第六十三條情形者,應先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後,送主管機關備查。
第一項重要事項之討論,應於會議十日前,將議程通知全體董事,並函報主管機關,主管機關得派員列席。
第一項但書所定重要事項,不得委託代理出席。
配合財團法人法規定修正。
第十條 本會以每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為業務及會計年度,董事會應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下列事項: 一、審定當年度工作討晝及經費預算,於年度開始後一個月内,送主管機關備查。
二、審定前一年度工作報告及財務報表,於年度結束後五個月内,送主管機關備查。
三、工作計畫及經費預算與洗錢或資恐高風險國家或地區有關者,依洗錢防制法和資恐防治法應檢附風險評估報告。
第十條 本會以每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為業務及會計年度,每年一月底以前,董事會應審定左列事項,函報主管機關核備。
一、上年度業務報告及經費收支決算。
二、本年度業務計劃及經費收支預算。
三、財產清冊。
配合財團法人法洗錢防制法和資恐防制法規定修正。
第十一條 本會辦理本年度業務計畫以外之工作,需符合本章程第二條之規定,並須經董事會通過後,送主管機關備查。
第十一條 本會辦理年度業務計劃以外之工作,需符合本章程第二條之規定,並須經董事會議決通過函報主管機關核備。
依實務修正。
第十二條 本會應以捐助均產孳息及設立登記後之各項所得,辦理符合設立目的及捐助章程所定之業務,不得有分配盈餘之行為。
本會財產之保管及運用,應依規定辦理並以法人名義為之,不得存放或借貸與董事、其他個人或非金融機構,並受主管機關之監督。
第十二條 本會辦理各項業務所須經費,以支用基金孳息及法人成立後所得捐助為原則,非經董事會之決議,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處份原有基金、不動產及法人成立後列入基金之捐助。
配合財團法人法規定修正。
第十三條 本會由於業務需要或其它因素,變更法人許可事項,均須經董事會通過,函報主管機關許可,並向法院辦理法人變更登記。
第十三條 本會由於業務需要或其它因素,變更董事、財產及其他重要事項,均須經董事會通過,函報主管機關許可,並向法院辦理變更登記。
修正文字。
第十四條 本會係永久性質,若經董事會決議解散或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許可,應依規定辦理清算,清算後餘財產,不得歸屬任何自然人或以營利為目的之法人或團體,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其賸餘之財產歸屬於財團法人和春文教基金會所有。
第十四條 本會系永久性質,如遇特殊原因必須解散,經依法解散之賸餘財產不得歸屬任何個人或私人團體,應歸屬於所在地之地方政府或地方自治團體。
配合財團法人法規定及民法修正。
第十五條 本章程訂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二日,如有未盡事宜,悉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十五條 本章程訂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二日,如有未盡事宜,悉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未修正。
第十六條 本章程經本會完成財團法人登記後施行。
第十六條 本章程經本會完成財團法人登記後施行。
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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