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1,法,26,2022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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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法字第26號
聲 請 人 張貴珍
關 係 人 財團法人高雄市私立長安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高雄市私立長安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財團法人高雄市私立長安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捐助章程第六條至第七條、第十二條、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一條准予變更如附表所示。

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摘要如下:聲請人為關係人之董事長,而關係人之捐助章程於民國111年6月19日經決議修正如附表所示,故依民法第62條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

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民法第62條定有明文。

準此,得依上述規定聲請為必要處分者,須以財團法人組織不完全、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為要件。

又民法第62條所謂財團之組織不完全,例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人之組織不完全者是;

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例如董監事之任免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是。

如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則僅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

三、經查:㈠聲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關係人法人登記證書、第5屆第4次董事會會議紀錄、簽到簿、委託書、第6屆第1次董事會會議紀錄、變更前後之關係人捐助章程全文、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57頁)。

而觀關係人欲為變更之章程,其中第6條至第7條、第12條、第15條及第21條等部分,涉及「全年基金孳息及經常性收入應支出社會福利事項最低比例之調升」以及「董事之選任及資格、董事長未能行使職權之代理規範、董事會之召集程序與決議方法、工作計畫及經費預算應經董事會通過及送主管機關時間之變更」,前開事項既均屬重要管理方法之更易,與關係人之成立宗旨並不違背,且和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不相牴觸,而經本院職權詢問關係人主管機關即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其亦表示此等捐助章程修正內容與財團法人法之規定相符(見本院卷第83頁),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惟第4條之捐助章程修正,僅為配合財團法人地址變更之補充規定,尚與民法第62條規定之要件不符,此部分應由聲請人逕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後,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章程變更登記,實無聲請本院裁定准許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之此部分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表】
項目 修正條文 原條文 第4條 本會事務所設立於「高雄市○○區○○街000號」。
本會事務所設立於「高雄市○○區○○路000號6樓」。
第6條 一、本會全年基金孳息及其他經常性收入用於創設目的有關活動支出,不得低於80%。
二、前條用於社會福利之支出不得低於總支出之70%。
本會全年基金孳息及其他經常性收入用於創設目的有關活動支出,不得低於80%。
前條用於社會福利之支出不得低於總支出之60%。
第7條 本會設置董事會共計十一人,董事相互間有配偶或三親等內親屬之關係者,不得超過其總人數三分之一。
但性質特殊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其總人數五分之一以上應具有與設立目的相關之專長或工作經驗。
監察人相互間、監察人與董事間,不得有配偶或三親等内親屬關係。
但性質特殊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本會設董事會置董事十一人,第一屆董事由創設人遴聘社會賢達熱心社會福利人士擔任之。
但主要捐助人及其配偶或三等親等以内親屬不得超過三分之一。
第12條 董事長對内為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
董事長請假、因故或依法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
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請假、因故或依法不能行使職權時,甶董事長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
董事長未指定或無法指定代理人者,由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
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每半年至少開會一次。
不能出席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董事代理出席。
董事會開會時,如以視訊會議為之,其董事以視訊參與會議者,視為親自出席。
董事會應於我國境內舉行;
其在境外舉行者,應經主管機關核准。
董事長未依規定召集會議,經現任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以上以書面提出會議目的及召集理由,請求召集董事會議時,董事長應自受請求後十日内召集之。
屆期不為召集之通知,得由請求之董事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之。
本董事會議每六個月召開一次,如董事長認有必要或有二分之一以上董事之提議,得召開臨時會議,董事因故不能出席會議時,得用書面委託其他董事代表之。
但每一董事以代表一人為限,其代表人數不得超過會議出席人數三分之一。
如未具委託書達二次者,由董事會解聘之。
第15條 董事會之決議,種類分為: 一、普通決議:全體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行之。
二、特別決議:全體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行之。
重要事項,經董事會特別決議,並陳報主管機關許可後行之。
本會董事會議(或常務董事會議),須有過半數之董事(或常務董事)出席始得開會,出席董事(或常務董事)過半數之同意方得決議,但重大事項及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須經董事會三分之二以上親自出席,出席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並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始得為之。
第21條 本會於每年年度開始後一個月 內,將其當年工作計畫及經費預算;
每年結束後五個月內,將其前一年度工作報告及財務報表,分別提請董事會通過後,送主管機關備查,並主動公開前列項目之資訊。
本會年度業務計畫及經費預算,應於年度開始前三個月,經董事會議通過,報請主管機關核備。
並於年終結後三個月內,將年度經費決算及業務執行書等提請董事會審定後,請報主管機關核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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