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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法字第4號
聲 請 人 吳金寶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中華文字理哲學教育基金會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中華文字理哲學教育基金會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中華文字理哲學教育基金會捐助章程准予變更如附件「擬修正條文」欄第五條至第十四條所示。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
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民法第62條定有明文。
是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之處分者,以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為要件,而所謂財團之組織不完全者,例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人之組織不完全者是;
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者」,例如董監事之任免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是。
財團名稱、設立宗旨、業務範圍、目的事業之變更,非屬財團組織有關之事項,亦與財團之管理方法無涉,不在得聲請之列(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320 號裁定意旨參照)。
故財團法人經設立登記後,如其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或保存其財產,而必須變更章程者,應先依民法第62條後段或第63條之規定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其組織,財團法人不得自行變更。
如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則祇須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向法院聲請變更登記(司法院秘書長96年3 月28日秘台廳民三字第0960002946號函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中華文字理哲學教育基金會之董事長,為配合財團法人法施行,經董事會決議修訂捐助章程如附件所示,爰依法請求裁定准為必要之處分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核屬相符之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同意許可函、法人登記證書、民國110年10月26日第7屆第5次董事會會議紀錄、修正前後捐助章程及修正條文對照表等件為證。
經核聲請人聲請變更如附件「擬修正條文」欄第5、11、13條涉及董事會之職權;
第6條涉及董事會之組成及董事資格;
第7條涉及董事之任期;
第8條涉及董事長之選任;
第9條涉及董事會之召集及決議方法;
第10條涉及會計事項及資訊公開;
第12條涉及捐助財產之管理運用及限制;
第14條涉及解散及清算,均屬財團法人之重要管理方法,而上開修正內容與該財團法人之設立目的核無相違,並與民法有關財團法人之規定亦無牴觸,且係為維持財團之目的及運作所必要,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於聲請人聲請變更相對人捐助章程之第1 、4 條,分別係針對基金會設立依據、主事務所所在所為之修正,第15、16條僅係條文之移列、條號之調整,核與財團法人之組織不完全、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無涉,此部分於聲請人於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得逕向本院登記處聲請變更登記,無庸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其組織,是其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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