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1,消債更,287,2023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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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87號
聲 請 人 林玉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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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陳靜娟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

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

消費者與他人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亦不能摒棄不顧。

而判斷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其客觀資產是否大於負債,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以及債權人如利用一般程序追償,是否會使其陷於無法重建經濟生活之困境等。

如債務人可於相當之期間內以己力清償債務,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尚無藉助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1年8月22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50號(該案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1年9月26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1.聲請人於109年度至110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84,768元、70,788元,有普通重型機車1輛。

2.聲請人自陳109年7月13日至10月20日任職於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月光公司),擔任測試員,月薪24,000元;

109年11月2日至12月1日任職於國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巨公司),擔任作業員,月薪26,000元;

109年12月14日至12月25日任職於輝創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輝創公司),擔任作業員,薪資10,456元;

110年1月11日至3月13日任職頎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頎邦公司),擔任作業員,月薪28,000元;

110年7月28日至8月4日任職星旺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星旺公司),薪資約6,000元;

111年間任職滿意人力資源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滿意公司),薪資7,678元;

111年1月1日至1月7日任職有誠環保科技公司(下稱有誠公司),薪資3,083元;

111年1月18日至1月27日任職於台華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華公司),薪資12,425元;

111年6月22日至6月30日任職寶合生活館有限公司(下稱寶合公司),薪資6,373元;

111年10月14日起迄今任職於銨倢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銨倢公司),擔任插牌操作員,111年10月至112年2月薪資各2,558元、27,663元、33,268元、31,791元、24,932元。

3.自109年8月起每月領有身障者生活補助3,772元,111年2月起迄今每月領有5,065元;

110年3月29日領有就業保險提早就業獎助津貼36,453元、自110年3月30日至111年2月12日期間共9個月領有就業保險失業給付143,830元;

110年6月3日領有行政院發4,500元;

111年5月賣掉元大股票得3,440元、111年1月賣掉潤泰股票得1,000元;

母親自110年12月起至111年10月每月資助6,000元至8,000元;

未領有其他補助或給付。

4.上情,有109年至109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10至12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更卷第80至81頁)、機車行照(調卷第1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13至14頁背面)、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135至137之1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26至28頁背面)、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25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更卷第3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38頁)、存簿(更卷第86至133頁)、日月光公司函暨薪資明細(更卷第45至46頁)、輝創公司函暨離職證明書、薪資單(更卷第34至37頁)、頎邦公司函(更卷第52至54頁)、星旺公司回覆暨薪資單(更卷第31至33頁)、有誠公司(更卷第29頁)、台華公司回覆(更卷第30頁)、寶合公司回覆(更卷第40頁)、銨倢公司在職證明書、回覆暨薪資總表(更卷第134、166至182頁背面)、聲請人補正狀(更卷第75至78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中度(更卷第82頁)、本院調查筆錄(更卷第144至145頁)等附卷可證。

而本院依職權就聲請人之薪資資料函詢國巨公司、滿意公司均未獲回覆(參更卷第17、18頁送達證書);

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形,以其111年11月至112年2月於銨倢公司平均每月收入加計身障者生活補助34,479元【計算式:(27,663+33,268+31,791+24,932)÷4+5,065=34,479】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較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3,499元(無房屋租金,更卷第81頁)乙情。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2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

又聲請人稱居住於胞弟所有之房屋內,每月補貼1,500元水電費,可認其未支出房屋費用,故計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

依此計算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以13,088元為度【計算式:17,303×(1-24.36%)=13,088】,聲請人主張逾此範圍,要難可採。

㈣聲請人於112年3月15日調查程序始主張自111年11月每月須負擔母親之扶養費7,000元,惟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聲請人陳稱母親靠弟弟給她錢及自己每月的身障補助過生活等語(更卷第144頁),佐以母親前曾每月資助聲請人6,000元至8,000元,應無庸聲請人負擔扶養費用亦能自足,是不將此部分計入聲請人之必要開銷。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收入為34,479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3,088元後,尚餘21,391元。

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536,137元(調卷第29、25、6、更卷第41頁,包括:玉山銀行、土地銀行(此為勞工紓困貸款,聲請人將土地銀行列為債權人,實際債權人應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創鉅有限合夥),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僅須2年(計算式:536,137÷21,391÷12=2)即能清償完畢。

況聲請人為72年5月出生(更卷第140頁戶籍謄本),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一般可預期尚約有25年之職業生涯,應能逐期償還所欠債務,以兼顧債權人利益之保障。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尚無藉助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性,其聲請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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