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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葉恩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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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因債權人非金融機構,毋庸進行前置協商或調解程序。
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
第一項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
二、最近5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
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
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1條第1、4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
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者,法院得駁回清算之聲請,消債條例第82條定有明文。
蓋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
法院雖依消債條例第9條之規定,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按消債條例第44條、第82條及第46條第3款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亦得駁回債務人之聲請,顯見消債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民國111年9月29日聲請時所出具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聲請前二年之收入,僅有110年度薪資新臺幣(下同)180,000元(平均月收入為15,000元)(清卷第7頁);
嗣於111年11月7日以書狀陳稱109年9月至12月及111年1月起迄今均無工作,期間均是二個兒子各付5,000元現金供應伊生活費,配偶高美花亦無工作等語(清卷第80至81頁)。
㈡然於112年4月12日調查時改稱:二名小孩都會給我生活費,大兒子匯款到配偶的帳戶,小兒子給現金;
我從111年6月開始到現在的公司工作,收入平均4、5萬元;
111年5月前常更換工作、不穩定,但是平均3萬元;
109年、110年的收入也是月平均3萬元;
配偶沒有工作,目前為家管,需要我扶養,我會給她家用每月平均約1萬元等語(清卷第150、151至152頁)。
㈢本院請聲請人於庭後一週內提出配偶存摺,以證明並核對小孩匯入資助金額究竟為何,聲請人因此於112年4月17日具狀說明長子葉品辰111年度中秋節給1萬元,過年給2萬元,僅此二筆;
次子葉飛5,000元不等,都是拿給配偶等語(清卷第154頁),因此無提出配偶存摺。
㈣綜觀聲請人上述答覆,關於自己聲請清算前二年間之工作收入,先稱109年9月至12月、111年1月迄今均無工作;
然後改稱此段時間都有工作收入;
關於自己是否受有子女資助,先陳稱受二名兒子每月5,000元之資助,後改稱長子只有二筆,次子每月5,000元不等;
關於自己是否需扶養配偶,先稱無扶養親屬;
後稱因為配偶無工作,需要受伊扶養云云。
然因配偶高美花亦聲請清算,經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8號聲請清算事件受理中,其在該事件陳稱自己109年3月至111年1月均任職力元電子,111年2月轉為農務幫工,每月收入約8,000元等情(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8號卷第211頁),與聲請人所述不同。
㈤可見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仍未據實報告聲請清算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含真實收入、子女真實資助金額、究竟有無扶養配偶、扶養金額為何),所述前後不一,亦致本院難以判斷其清償能力,因此其清算之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消債條例第82條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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