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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清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李坤松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000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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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薛政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李坤松自中華民國一一二年四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
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
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1年8月25日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55號(該案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1年9月26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清算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於109年度至110年度申報所得各為新臺幣(下同)4,674元、6,307元,名下無財產;
聲請人自101年3月15日入監執行至111年7月14日出監,服刑期間自109年8月起合計有勞作金12,634元、接見收入5,000元、郵寄匯票74,500元;
111年7月出獄後,由胞妹李佳玲資助20,000元,用於租屋押金、購買衣物日用品;
111年7月23日至8月7日任職於金琪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金琪公司),擔任臨時工,薪資共20,850元;
111年8月12日起受雇於林協興,擔任工地臨時工,111年8月12日至112年1月16日薪資各11,000元、22,000元、22,000元、22,000元、23,000元、19,000元,合計共119,000元;
自111年10月起每月領有租金補助2,200元,未領有其他補助或給付等情,有109年至110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9至11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4頁)、債權人清冊(清卷第38頁)、戶籍謄本(清卷第3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12頁正背面)、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清卷第34頁正背面)、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6至7頁背面)、信用報告(調卷第8頁正背面)、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15至17頁)、租屋補助查詢表(清卷第55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清卷第1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18頁)、存簿暨帳戶交易明細(清卷第40至42頁背面)、健保投保單位紀錄表(調卷第16頁)、聲請人陳報狀(清卷第32、76頁)、法務部○○○○○○○出監證明書、假釋證明書(調卷第14至15頁)、法務部○○○○○○○函暨勞作金、保管金分戶卡(清卷第20至31頁背面)、金琪工程有限公司函(清卷第56頁)、林協興之陳報狀(清卷第79頁);
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形,認以聲請人於111年8月12日至112年1月16日間之平均每月收入加計租金補助為26,000元(119,000÷5+2,200=26,000),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屬妥適。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7,580元(有房屋租金,調卷第4頁、清卷第76頁),並提出租約、收付款證明為證(清卷第80至83頁)。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2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聲請人主張未逾此範圍,尚為可採。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收入26,00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7,580元後,尚餘18,420元。
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605,012元(調卷第38、47、34、74、40、35、33、79、61頁,清卷第38頁,包括:華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台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中央健康保險署高屏業務組、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至少約須7年(計算式:1,605,012÷18,420÷12=7)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
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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