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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聲免字第42號
聲 請 人 彭明德
即 債務人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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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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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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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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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彭明德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條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數額,而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司法院97年度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前經本院民國109年6月11日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4號裁定(下稱第44號裁定)以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為由不予免責確定後,已繼續清償債權人共計新台幣(下同)320,000元(如附表),經各普通債權人核發清償證明,爰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於108年1月25日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因調解不成立,於108年2月18日以言詞聲請清算,經本院108年度消債清字第43號裁定准自108年8月20日開始清算程序,嗣於清算程序普通債權人未受分配,本院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1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後,第44號裁定以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為由諭知不予免責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案卷核閱無誤,堪以認定。
㈡第33號裁定認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為207,376元,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亦無漏未斟酌重要證物之情形,復無發現未經斟酌之新事證,足以影響最低清償額度之認定,應可援用。
債務人主張其已按償還普通債權人達320,000元(如附表),經各普通債權人核發清償證明書,而無債權存在,核與各債權人陳報相符,有清償證明書影本、陳報狀附卷可參。
是揆諸首揭說明,債務人既已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人至無債權存在,其聲請免責,即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育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何福添
附表:
編號 債 權 人 還款金額 (新台幣)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50,000元 2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70,000元 總 計 32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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