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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1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麗綺(原名:陳姿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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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熊健仲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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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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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麗綺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
惟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㈠債務人於民國110年1月4日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10年4月27日以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因更生方案未獲可決及認可,經本院於111年4月7日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32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新臺幣(下同)2,990元,於111年9月29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6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
又本院函詢債權人陳述意見,債權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本案卷第47頁)。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2.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
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因此本件債務人於更生轉清算程序之情形,認定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時。
3.債務人於110年4月27日開始更生程序之情形⑴其長期失業,依靠身心障礙補助每月領取3,772元,與母親及胞妹共同居住,由母親與胞妹協助吃住部分,此據其陳明在卷(本案卷第55至56、89至91頁),並有勞保局被保險人勞保資料查詢(本案卷第21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1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43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本案卷第45頁)在卷可稽。
⑵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而110年度、111年度、112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3,341元、14,419元、14,419元,其1.2倍為16,009元、17,303元、17,303元。
扣除租金所佔比例後之金額各為12,109元、13,088元、13,088元,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為身障補助之部分(本案卷第56、91頁),低於上開金額,應予採計。
⑶因此,債務人於開始更生後之每月固定補助3,772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並無餘額。
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事由。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1.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號裁定雖記載「聲請人陳稱無保單,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全球人壽保單4張,均已於91年間停效逾2年,依約終止、康健保單1張,該保單解約金4095元」等語。
本院前於債務人聲請更生階段之110年1月8日發函請聲請人提出所有保險單;
提出個人商業保險資料(更卷第44頁背面),聲請人之代理人於110年1月28日之書狀並未提及債務人是否有保單,僅提出債務人個人商業保險資料(更卷第60至62、68至69頁),後於清算執行階段,亦如實明確陳報名下有康健人壽保險等情(執清卷第63頁),自難認債務人有故意隱匿保險之情事。
2.又債務人於108年7月16日至109年4月10日曾領取就業保險失業給付127,980元,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1年12月21日回函可佐(本案卷第43頁),然債務人並未在聲請更生階段陳報本院,此經債務人代理人陳稱因為債務人忘記了,原因是跟債務人的鬱症有關等語(本案卷第63頁),並提出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3月3日診斷書為證(本案卷第65頁)。
而觀諸診斷書內容,債務人鬱症復發,重度無精神病特徵,另有高血壓、高血脂等疾病,宜長期接受治療等語。
另經醫院112年4月7日函覆債務人精神症狀為憂鬱、焦慮、失眠等,依109年6月12日心理測驗報告,顯示債務人在工作記憶方面的表現不穩定,有時表現尚可,但當一次要處理的訊息種類增加,表現就明顯變差,於注意力測驗中顯示債務人的注意力很差,不能排除可能影響到其他認知功能的表現等語(本案卷第93頁)。
則既債務人之精神狀況長期處於憂鬱、焦慮、失眠之狀態,且工作記憶表現不穩定,亦不能排除於回答本院問題時,因狀態不佳漏未陳報有請取失業補助金乙事,難認其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之要件。
3.此外,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予免責情事,應為免責之裁定,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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