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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5號
原 告 謝孟珊 住○○市○○區○○○○街000號0樓 之0
訴訟代理人 陳國瑞律師
被 告 潘國清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弄0 號0樓 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律師
曾本懿律師
陳宥廷律師
複代理 人 郭小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000元,及自民國109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48,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或第2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72,67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11年7月7日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減縮請求被告給付376,19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二第310頁),致本件訴訟全部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範圍,爰依前揭規定,裁定改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原是夫妻關係,雙方在離婚後約定各出資一半,共同以總價210萬元買受坐落台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28/10000),及其上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街000巷00號之5建物(權利範圍全部,與前開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另支出仲介服務費42,000元、代書費21,096元、契稅12,774元、履約保證費用630元,並於同年9月28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各登記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
被告依約本應支付一半費用即1,072,765元,但被告實際只支付21萬元,短付862,765元,均由原告墊付。
原告為給付上開買賣價金及費用,以系爭房地向臺灣銀行抵押貸款168萬元(下稱系爭房貸),另以現金支付244,500元(含尾款中17萬元、完稅款4萬元、契稅、履保費及代書費)。
系爭房地嗣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72952號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變價拍賣,以總價266萬元拍定並扣除執行費及相關稅賦後,拍得價金優先分配予臺灣銀行1,523,545元以清償系爭房貸。
系爭房貸清償後,原告實際替被告支付之金額共376,198元,兩造既共同買受系爭房地,依民法第271條規定即應平均分攤債務,原告替被告清償其應分攤之數額,係屬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原告依民法第312條規定,於代被告清償之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爰依民法第31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76,198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76,1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兩造於104年離婚後仍同居在被告之住處,嗣因原告欲協同兩名未成年子女搬離被告之住處,兩造遂覓得系爭房地,約定共同出名買受系爭房地供原告及未成年子女居住,但被告僅須支付頭期款及其餘雜費共計30萬元,並出名擔任系爭房貸之連帶保證人,剩餘款項均由原告負擔,系爭房貸亦由實際使用系爭房地之原告按月給付,原告則不需另支付租金給被告(下稱系爭約定),未約定各出資一半購買系爭房地,被告亦已依約支付30萬元,故原告無替被告代墊費用之事實,其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及費用之半數,為無理由。
退步言,倘認兩造間不存在系爭約定,因系爭房屋乃兩造共有,並各有2分之1應有部分,原告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0年6月底止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全部,已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而獲有利益,並致被告受有損害,被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原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31萬元(每月以1萬元計算),並依照第334條第1項規定與原告請求返還之代墊款相互抵銷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原為夫妻,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嗣於104年6月1日離婚。
㈡兩造離婚後,於107年8月17日共同為買受人,以總價210萬元,向訴外人陳紀葳購買系爭房地,並於同年9月28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兩造各登記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
㈢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之支付方式為:頭期款21萬元由被告以現金給付;
第三期(完稅)款4萬元由原告以現金支付;
尾款185萬元,其中168萬元是向臺灣銀行貸款後支付給賣方,另外17萬元由原告匯款給賣方。
㈣兩造購買系爭房地另支付仲介服務費42,000元、代書費21,096元、契稅12,774元、履約保證費用630元。
其中代書費、契稅、履約保證費均由原告支付,另仲介服務費42,000元係由被告支付予仲介人員。
㈤兩造於107年8月17日共同買受系爭房地後,以原告為主債務人,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107年10月2日以系爭房地向臺灣銀行抵押貸款168萬元(即系爭房貸),系爭房貸各期本息均由原告繳款,截至系爭房地經變價拍賣拍定之日止,原告共繳付本金149,676元、利息71,719元。
㈥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地嗣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72952號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變價拍賣,以總價266萬元拍定並扣除執行費及相關稅賦後,拍得價金優先分配予臺灣銀行1,523,545元,以清償系爭房貸之債權1,523,545元(含本金1,522,551元及利息994元),剩餘金額發還被告550,977元、發還原告546,736元。
㈦兩造買受系爭房地後,由原告與兩名未成年子女共同居住使用迄110年6月30日為止。
五、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兩造約定被告應給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及費用之一半,但被告實際僅給付21萬元,其餘均由原告給付,惟被告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㈠兩造就購買系爭房地之出資比例有無約定?㈡被告實際給付之數額若干?㈢原告依民法第31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76,198元,有無理由?茲將本院判斷說明如下:㈠兩造就購買系爭房地之出資比例有無約定?1.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民法第271條固定有明文。
惟該條係就可分債權人或可分債務人之對外效力關係而為規定,至可分債權人或可分債務人相互間之對內效力關係,民法並未設有明文,故除當事人間另有約定或得依法律行為之性質而定其內部分擔額外,揆諸可分之債乃基於同一發生原因所生數個給付之「連合之債」,該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對內效力關係,與其對外效力之關係本無軒輊之分,宜等量齊觀而作相同之處理觀之,自應類推適用上開對外效力關係之規定,俾資因應。
而主張內部關係分擔義務有特別約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並應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11號判決要旨參照)。
原告主張兩造約定購買系爭房地之費用由雙方各負擔一半,被告則辯稱兩造針對購買系爭房地之費用係達成系爭約定。
是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兩造就各自之主張分別舉證證明之。
2.原告主張兩造約定各出資一半共同購買系爭房地,雖提出訴外人弘霖不動產仲介經紀企業社所開立記載買受人分別為原告及被告之仲介服務費發票各1張為其論據(見審訴卷第61頁),並稱兩造各開一張發票可證各負擔一半費用等語。
惟依證人張瑜紓證稱:伊是不動產仲介公司的店長,該兩張仲介服務費發票是由伊開立,金額實際由被告支付,因為兩造登記各2分之1,所以拆兩張發票開立等語(見本院卷第160頁),可知上開仲介服務費發票之開立,與兩造有無約定各出資一半無涉;
此外,原告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尚難採信。
3.被告辯稱兩造約定被告僅須支付頭期款及其餘雜費共計30萬元,並出名擔任系爭房貸之連帶保證人,剩餘款項均由原告負擔,系爭房貸亦由實際使用系爭房地之原告按月給付,而系爭房地則供原告與兩名未成年子女居住使用,原告不需另支付租金給被告等語。
經查:⑴兩造共同買受系爭房地後,係由原告與兩名未成年子女共同居住使用迄110年6月30日為止,期間系爭貸款各期本息均由原告清償,被告僅出名擔任系爭房貸之連帶保證人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㈦),核與被告之前揭主張相符。
而依證人張瑜紓證稱:系爭房屋是伊公司的業務人員帶被告去現場看屋,直接在現場商談議價,經電詢屋主同意後,就約到公司簽約,當天看屋的人是被告及其現任配偶,非原告,簽約時伊有聽被告或其太太說因被告每月要給付前妻贍養費,為了要給小孩住才買系爭房地並各登記2分之1,另被告在簽約時有說他信貸30萬元出來買房,其餘費用如何負擔就沒有聽到被告說,仲介服務費是簽約當天由被告直接付現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59-160頁);
佐以被告曾於107年8月3日向臺灣土地銀行高雄分行申請信用貸款30萬元,有該行檢送之貸款交易明細可參(見本院卷第203-209頁),是被告稱其貸款30萬元與原告共同購買系爭房地作為原告及兩名未成年子女之住處,尚堪採信。
⑵再觀諸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原告:所以你現在要怎樣。
被告:那你去買呀,誰接洽,誰簽約,誰殺價。
原告:我付的錢。
…被告:我先付的。
原告:你只付你說要給的30。
被告:那叫你的叔叔買給妳。
…原告:之後都是我的信貸付,正確來說你只付30萬。
被告:我去信貸出來的30萬」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被告稱上開對話紀錄之發生時間係在109年2月間(見本院卷第126頁),原告對此未予爭執,堪信為真。
是據兩造於109年2月間之對話內容可知,兩造購買系爭房地前,被告確有承諾要給付30萬元之情。
⑶本院審酌兩造係於離婚後,因原告及兩造之未成年子女有居住需求而於107年8月17日共同買受系爭房地,衡諸常情,兩造此時業已離異,而非同居共財關係,關於共同購買系爭房地之資金來源及雙方之出資比例,若未事先約明談妥,實無同意共同購買系爭房地之可能。
參以兩造簽約後關於買賣價金及相關費用之給付方式,係由被告於簽約當日支付頭期款21萬元及仲介服務費42,000元,此業據證人張瑜紓證述明確,並有原告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憑(見審訴卷第29頁),其餘後續之款項及費用,則由原告為主債務人向臺灣銀行貸得168萬元,另以現金支付完稅款4萬元、尾款17萬元、代書費21,096元、契稅12,774元及履約保證費630元共計244,500元(見不爭執事項㈢、㈣、㈤),並未發生原告催促被告付款或針對哪筆費用應由誰支付發生爭執之情事,益徵兩造針對出資方式應有達成約定。
另原告於107年10月2日向臺灣銀行貸得168萬元後,各期本息均由原告繳納,直至原告於109年8月提起本件訴訟前之1年10個月期間,未見原告有向被告催討分攤系爭房貸分期款之舉;
佐以買受系爭房地後均由原告與未成年子女共同居住使用,原告未另支付租金或對價予被告,且原告在前揭對話中自承被告在購入系爭房地前曾說要給付30萬元等節,均與被告主張之系爭約定相符。
又被告辯稱系爭房屋除由原告及兩名未成年子女居住外,被告另有給付原告二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費(見審訴卷第15頁),原告對此未予爭執,堪認屬實,應不存在被告無償提供系爭房地供原告居住使用以代扶養費給付之情事。
是以,被告辯稱兩造在購買系爭房地前達成系爭約定,尚堪採信。
㈡被告實際給付之數額若干?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辯稱其除給付頭期款21萬元外,另支付仲介費42,000元、第三期款4萬元及交付現金8,000元予原告,合計實際給付30萬元,已履行系爭約定等語。
原告除不爭執被告有給付21萬元頭期款外,其餘均爭執之,故依前引規定,被告就給付其餘9萬元之利己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2.經查:⑴被告於107年8月17日簽立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以現金支付仲介服務費42,000元予仲介人員乙節,業經證人張瑜紓證述明確,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主張其有出資給付仲介費42,000元,堪認屬實。
原告雖辯稱被告係先支付42,000元仲介服務費後,再持仲介服務費發票二張向原告拿取42,000元,發票正本因此由原告持有,故仲介服務費仍係原告支付等語(見本院卷第181頁)。
然原告持有上開發票正本之可能原因多端,尚難僅憑原告持有發票正本即可推論原告事後有另支付42,000元予被告。
況原告既主張兩造約定各出資一半購買系爭房地,依此約定,原告僅須支付一半之仲介服務費,原告豈會同意事後另支付全額仲介服務費予被告,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難信為真實。
故而,仲介服務費42,000元係由被告出資支付,堪以認定。
⑵被告另主張其另支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第三期款4萬元及交付現金8,000元予原告。
然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之第三期(完稅)款4萬元係由原告以現金支付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與被告之主張顯有歧異,且被告對於何時及如何支付第三期款及交付現金8,000元予原告,均未能具體說明及舉證之(見本院卷第185頁),尚難採信。
至於原告雖在上開109年2月間Line對話中雖提到「正確來說你只付30萬」,但就前揭對話內容前後文義以觀,當係指兩造約定被告只付30萬元而言,尚不足憑此即認被告事後有實際付足30萬元,故被告稱其有實際給付該48,000元,難認可採。
⑶據此,被告因買受系爭房地實際給付之金額應為頭期款21萬元及仲介服務費42,000元,合計252,000元。
㈢原告依民法第31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76,198元,有無理由?1.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
民法第312條定有明文。
次按在可分債務,債權人對各債務人只能請求給付其分擔部分,就超過部分,債務人並無清償之義務。
若債務人超過其應分擔部分而為清償時,對其他債務人言,係屬第三人之清償,應依同法第311條、第312條定其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36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而查,兩造達成系爭約定共同出名買受系爭房地,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依民法第271條規定,對外共同承擔給付買賣價金、相關稅賦及費用之義務,兩造本應依系爭約定給付上開費用,但被告僅實際給付252,000元,剩餘應負擔數額48,000元乃由原告替其清償,故原告給付之數額已超過兩造內部約定其應分攤之數額,並對被告生消滅債務之效果,此部分自屬利害關係人之代為清償,是原告於替被告清償48,000元之範圍內,自得依民法第312條承受該權利,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1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8,000元,係屬有據,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12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0月7日(見審訴卷第9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並無必要),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另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無理由而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論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吳綵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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