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執上訴人及訴外人何玉雙名義所共同
-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因何玉雙邀其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
- 三、原審審理結果,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 (一)被上訴人執上訴人及何玉雙名義所共同簽發、票面金額為51
- (二)上訴人於109年8月14日辦理汽車貸款之對保過程,經被上訴
- 五、本件之爭點:
- (一)上訴人是否有為何玉雙連帶保證之意思而簽發系爭本票並授
- (二)上訴人之請求,有無理由?
-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上訴人是否有為何玉雙連帶保證之意思而簽發系爭本票並授
- (二)上訴人之請求,有無理由?
-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及強制
- 八、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
-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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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20號
上 訴 人 孫鎮為
被上訴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訴訟代理人 黃皓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2月7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10年度鳳簡字第7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執上訴人及訴外人何玉雙名義所共同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1萬元、發票日為民國(下同)109年8月14日、到期日為110年2月14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及授權書(下稱系爭本票及授權書)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936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許系爭本票所載金額其中之47萬5752元,及自110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09%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惟系爭本票並非上訴人親簽,金額亦非上訴人所填寫。
且上訴人縱有因何玉雙邀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辦理汽車貸款,而與何玉雙於109年8月14日在系爭本票、授權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上簽名,但上訴人於上開貸款承辦人員即訴外人柯佳慧於隔日以電話通知貸款已審核通過時,即向其表示因何玉雙人品不佳,不願為其作保,上訴人亦不知被上訴人何時撥付貸款,系爭本票之債權應不存在等語,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及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於原審聲明:(一)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因何玉雙邀其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辦理汽車貸款,而與何玉雙於109年8月14日在系爭本票、授權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上簽名,並授權被上訴人填寫金額,且交付身分證及健保卡正本供上訴人之承辦人柯佳慧核對,對保過程均有錄影可證,而系爭本票尚有系爭裁定所載金額尚未清償,被上訴人之請求,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
(二)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其中如系爭裁定所載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執上訴人及何玉雙名義所共同簽發、票面金額為51萬元、發票日為109年8月14日、到期日為110年2月14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及授權書(即系爭本票及授權書)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936號裁定(即系爭裁定)准許。
(二)上訴人於109年8月14日辦理汽車貸款之對保過程,經被上訴人承辦人員錄影如原審卷第99頁光碟片內之「對保錄影1.mp4」、「對保錄影2.mp4」之「影音檔」,並經本院勘驗如筆錄所載。
五、本件之爭點:
(一)上訴人是否有為何玉雙連帶保證之意思而簽發系爭本票並授權他人補充系爭本票上之金額及日期等事項?
(二)上訴人之請求,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是否有為何玉雙連帶保證之意思而簽發系爭本票並授權他人補充系爭本票上之金額及日期等事項? 1、按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固規定,欠缺該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但此項規定,並不否定空白票據補充權之存在。
又空白票據仍為有價證券之一種,並不失其流通性。
支票發票之月份,縱執票人所補充,然倘係出於票據行為人之授權,尚難仍認該票據無效(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474號判決意旨參照)。
若票據債務人自行決定效果意思後,再囑託他人依此效果意思完成票據行為者,不過票據債務人假手他人為表示機關,該他人係居於使者之地位,將票據債務人原先決定之效果意思對外表示而已,本質上與票據行為人自行完成票據行為無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459號判決意旨參照)。
2、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一)至(二)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6頁),足以認定。
3、上訴人因何玉雙邀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辦理汽車貸款,乃與何玉雙於109年8月14日均在系爭本票、授權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上簽名,上訴人並有交付身分證原本供被上訴人承辦人核對等情,有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本票、授權書(見原審卷第29頁)影本各1份、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見原審卷第75頁)、上訴人身分證及健保卡(見原審卷第77頁)影本各1份為證,並有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三)之勘驗筆錄所載之勘驗結果:【(一)光碟片內有檔案名稱「對保錄影1.mp4」、「對保錄影2.mp4」之「影音檔」。
(二)「對保錄影1.mp4」影音檔,片長24秒,內容為:身穿黑色短袖上衣男子(下稱甲男)坐在停有2台汽車的建物內部的椅子上,正在一張放在桌上的「已經簽有何玉雙的簽名」的空白「本票」及「授權書」上簽名,該「本票」及「授權書」外觀上是原審卷第29頁的「本票」及「授權書」,甲男簽名當時該「本票」及「授權書」上除何玉雙已簽名外,其餘手寫部分均空白。
甲男旁邊坐有一個時而閉眼休息的身穿黑色長袖上衣男子(下稱乙男)。
錄影者為一名女子(下稱丙女),錄影過程中,丙女有拿出「孫鎮為的身分證」讓鏡頭錄影。
(三)「對保錄影2.mp4」影音檔,片長18秒,內容為:甲男坐在停有2台汽車的建物內部的椅子上,正在一張放在桌上的「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上簽名,該契約書外觀上是原審卷第75頁的契約書,甲男簽名當時該契約書上除有被上訴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印文及何玉雙簽名外,其餘手寫部分均空白。
甲男旁邊坐有一個時而閉眼休息的乙男。
錄影者為丙女,錄影過程中,丙女有拿出「孫鎮為的身分證」讓鏡頭錄影。
(四)「對保錄影1.mp4」、「對保錄影2.mp4」擷圖11張如附圖。
】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43頁),及兩造均於本院陳稱:前揭錄影畫面之甲男為上訴人,乙男為訴外人即何玉雙之友人李治國,丙女是柯佳慧,錄影日期為109年8月14日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43頁)可證,足以認定。
上訴人否認其有於系爭本票、授權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上簽名,顯非事實。
4、依前述「授權書」(見原審卷第29頁)載稱:「立授權書人等,於民國109年8月14日共同簽發上開金額之本票乙紙交於貴公司,如授權人等於簽發本票時,未將其票據事項(發票日、本票金額、到期日)逐一記載完成時,茲立具授權書授權與貴公司得視實際狀況自行填載發票日及本票金額,並視實際需要,隨時填載到期日,並行使票據上之權利,立授權書人等絕無異議。
此致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立授權書人:何玉雙。
立授權書人:孫鎮為。」
等語(見原審卷第29頁),及證人柯佳慧於本院證稱:我在110年10月1日前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本件是購車貸款,上訴人的朋友李治國是實際用車的人,就是動產擔保抵押的實際車主,只是登記名義人為何玉雙,上訴人有於系爭本票及授權書及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上簽名,上訴人與何玉雙他們先跟車行確認買車價格後,被上訴人承辦人員才到現場對保,被上訴人承辦人員跟車行確定售價後,再決定核貸金額,所以系爭本票上並未先記載日期及金額,而是由上訴人等以授權書授權填寫系爭本票的金額及日期,上訴人知道授權的範圍就是想要貸款的金額,而被上訴人最後核貸的金額也一定低於或等於想要貸款的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至第87頁),堪認上訴人於109年8月14日確係基於擔任何玉雙向被上訴人辦理汽車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之意思,與何玉雙共同於「尚未填寫金額及日期」之系爭本票、授權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上簽名,並授權被上訴人於其辦理汽車貸款之金額及日期範圍內,補充填寫金額、發票日、到期日,被上訴人始於上訴人之授權範圍內補充填寫系爭本票上所載之金額、發票日、到期日。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系爭本票既係由被上訴人基於上訴人之授權而補充金額、發票日、到期日,應為有效。
(二)上訴人之請求,有無理由? 1、上訴人於109年8月14日基於擔任何玉雙向被上訴人辦理汽車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之意思,與何玉雙共同於系爭本票、授權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上簽名,並授權被上訴人於其辦理汽車貸款之金額及日期範圍內,補充填寫金額、發票日、到期日等情,業如前述,堪認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其擔任何玉雙之連帶保證人所向被上訴人辦理之汽車貸款之用。
而上開汽車貸款尚有系爭裁定所載之金額未清償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之彰化銀行匯款紀錄、客戶何玉雙繳款紀錄(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101頁)為證,並有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54296號執行卷可稽,堪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確有系爭裁定所載之本票債權存在。
又被上訴人前於111年6月16日執系爭裁定聲請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部分,經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54296號執行受償執行費778元並就其餘部分核發債權憑證而執行終結等情,有上開執行卷可稽。
是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其中如系爭裁定所載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自無理由。
2、上訴人雖辯稱:其於對保後隔天,即有通知柯佳慧表示不願意擔任何玉雙之連帶保證人,並說上訴人之母說如果上訴人當保證人,要跟上訴人脫離母子關係,所以上訴人不能作保云云。
惟查,證人柯佳慧於本院證稱:我於上訴人簽完本票隔天有打電話跟上訴人說被上訴人公司會派人照會他什麼事情,例如會問他住在哪裡,在哪裡工作,跟主債務人的關係及在哪裡買車等,當時上訴人並沒有多跟我講什麼,也沒有跟我講不願意當何玉雙的保證人,如果上訴人曾經有跟我或被上訴人的照會人員講說他不願意作保,被上訴人就不會撥款了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89頁),核與一般金融機構為確保放款後,債權可以正常回收,通常於放款前嚴格審核主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之資格及意願,倘有任何表示不願貸款或不願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情形,即不會輕易放款之常情相符,堪認上訴人上揭辯詞,應非事實。
3、上訴人雖主張:可以對上訴人及柯佳慧測謊,並調取電話0000000000號之109年8月15日通聯紀錄,證明柯佳慧確實有打電話給上訴人及上訴人有向其表示不願意擔任何玉雙之連帶保證人云云。
惟證人柯佳慧上述證詞,與一般常情相符,應為事實,並無測謊之必要;
而證人柯佳慧既已證述其確曾與上訴人電話聯絡,自再無調取通聯紀錄證明有此次通話存在之必要,至於上訴人是否有於電話中向柯佳慧表示不願意擔任何玉雙之連帶保證人,則非通聯紀錄所能證明,即無調查必要。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及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其中如系爭裁定所載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
上訴人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金額未逾150萬元)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玫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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