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1,簡上,141,202401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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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41號
上 訴 人
即附帶被上
訴人 謝耕文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陳玟秀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3月11日本院110年度雄簡字第20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亦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民國113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陸仟壹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之上訴、被上訴人其餘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一,餘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原告應於起訴時,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表明及特定其作為訴 訟上請求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而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下之不同請求項目間,在原應受判 決事項聲明之範圍內,請求金額之流用,尚非法所不許,且 無「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之情形(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77 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 稱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於民國108 年10月21日23時12分許,遭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騎車撞傷,因而受有附表一所示共計新臺幣(下同)1,016,466 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1,016,466 元本息。

嗣原審判決後,被上訴人不服就其敗訴之一部提起附帶上訴,於本院準備程序將各項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更正為如附表二所示,共計1,439,348元(即450,343元+135,955元+429,415元+259,590元+300,000元 ),經扣除被上訴人應負擔20%過失責任,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186,663元,被上訴人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964,815 元(計算式:1,439,348元 ×《1-20% 》)-186,663元=964,845 元;

元以下捨去)。

核諸上開請求項目中金額之更異,仍係依同一訴訟標的即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就其於不同請求項目間為金額之流用,且未逾原審聲明範圍,揆諸上揭說明,非屬「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或「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自無不可。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108 年10月21日23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987號機車),沿高雄市前鎮區崗山南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崗山南街與崗山南街445 巷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本應注意車道數相同時,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駛入該路口,適有訴外人許顥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616號機車)搭載被上訴人,沿崗山南街445 巷由北往南方向駛入系爭路口,二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被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外側脛骨高原閉鎖性複雜性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受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損害,經扣除伊應負擔20% 過失責任,及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後,上訴人尚應給付如前揭所示之964,815 元。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64,81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於原審其餘請求,業經敗訴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對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並不爭 執,然許顥騰與有過失之情節嚴重,原審認定其過失比例僅為30%,顯然過低,且被上訴人亦應承擔許顥騰之過失,進而減輕上訴人之賠償責任。

又上訴人對於附表二㈠第一次住院治療等費用之各項金額,並不爭執,惟被上訴人於就診之初並無「半月板破裂、左膝關節僵硬」之傷害(下稱後續傷害),已難認與系爭事故有關,況被上訴人於第一次住院治療後,即四處遊玩,亦可能因此受有後續傷害,則被上訴人為治療後續傷害,支出如附表二㈡第二次手術相關費用,除上訴人不爭執之編號2膝部支架8,500外,其餘金額均不得請求上訴人賠償。

另附表二㈢編號1、2部分,亦與系爭事故無關,且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元,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89,996元,及自110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就其敗訴之一部,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亦就其敗訴之一部提起附帶上訴。

上訴人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附帶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㈢項之部分廢棄。

㈢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574,8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過失比例為何?⒈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

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

是依上開規定可知,如交岔路口已設有標誌、標線或號誌而劃分幹、支線道者,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反之,如行駛之交岔路口未經交通主管機關設標誌、標線或號誌以劃分幹、支線道者(即無幹支線道之分),則應依序依車道數多寡、轉彎或直行、左右方位等定其行駛之優先順序。

再者,所謂「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之車道數計算,是以駕駛人其行車方向進入交岔路口之實際車道,而非以各該道路雙向車道為計算範圍,此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於109 年12月15日以高市交交工字第10952046000 號函文函覆其認定標準在案。

又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

⒉經查:上訴人於108 年10月21日23時12分許,騎乘987 號機車,沿高雄市前鎮區崗山南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之系爭路口時,本應注意車道數相同時,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駛入該路口,適有許顥騰騎乘616號機車搭載被上訴人,沿崗山南街445巷由北往南方向駛入系爭路口,二車發生碰撞肇生系爭事故,被上訴人因而受有系爭傷害,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疏未注意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而許顥騰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27頁),佐以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第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亦同認上訴人、許顥騰之駕駛行為,均有開過失,益得明證。

⒊然兩造就上訴人、許顥騰之過失比例則有爭執,茲敘述如下: ⑴上訴人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08年10月21日23時10分1秒許,以由南向北(此處所稱北方乃指監視器畫面上方)方向騎乘機車進入畫面,其車速與畫面最上方之同向機車大略相等,均非屬快;

畫面時間同日23時10分3秒許,許顥騰騎乘之機車以由東向西方向進入畫面,且許顥騰之車速明顯較上訴人車速為快,於此同時,上訴人並將頭略為轉向右方查看許顥騰之車輛,且同時調整龍頭將自身車體略為向左彎;

然許顥騰之機車車頭仍於同日23時10分4秒許,大力撞擊上訴人車身右前側,上訴人車身經撞擊後,整台機車逆時針轉向約90度角,並向左大幅度位移而消失於畫面中,被上訴人則因許顥騰機車原本由東向西行駛之狀態轉為靜止,而依動能之慣性由東向西朝畫面左方飛出並跌落在地等情,有本院刑事庭111年1月11日勘驗案發時地監視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5張在卷可憑(見本院110年度交簡上字第144號卷第145至146頁、第157至161頁)。

⑵是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上訴人於行經系爭路口時,雖未使自身騎乘之機車靜止而讓許顥騰先行,然其車速尚屬非快,且其於行駛至路口時,亦有望向右方即許顥騰行進方向加以查看之動作;

又上訴人於向右查看後,旋即有將自身車頭調整向左彎之閃避行為,惟許顥騰之機車於約略1秒之時間內,即以相當車速旋而抵達系爭路口,許顥騰之機車車頭並因此撞擊上訴人機車之右前車身,致使上訴人機車於受撞擊後,向左大幅度位移而離開監視器畫面。

於此等情形中,許顥騰之駕駛行為,確有於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且依上開車速、撞擊時之力道、被上訴人撞擊後由東向西飛出而跌落在地等情,均足認許顥騰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至被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單手騎車,其過失責任應更高云云,然為上訴人所否認。

經本院再次當庭勘驗案發時地監視錄影光碟,顯示:畫面左下方上訴人騎車出現,往前行駛一段距離後,搭載被上訴人之機車自畫面右方出現,發生碰撞。

因畫面甚為模糊,無法確認上訴人之左手是否有離開機車握把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220頁),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並不足採。

⑶綜上所述,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地,本應注意暫停讓身為右方車之許顥騰車輛先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許顥騰亦以相當車速行經路口且未減速慢行,因而肇致系爭事故之發生,顯與有過失。

本院審酌上訴人與許顥騰違背注意義務之程度,認上訴人、許顥騰,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之過失責任,應各為70%、30%。

⑷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損害賠償權利人之使用人之過失,可類推適用民法第224條規定,視同損害賠償權利人之過失,而適用民法第217規定,減輕加害人之賠償金額(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201號、74年台上字第11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上訴人乘坐許顥騰騎乘之616號機車發生系爭事故,堪認許顥騰為被上訴人之使用人,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24條規定,被上訴人就其使用人即許顥騰之過失,與自己之過失負同一責任(即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過失責任為30%),故被上訴人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應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規定,減輕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賠償金額30%。

㈡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有無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各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有七賢脊椎外科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見附民卷第25頁),足見上訴人前述過失行為與被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即屬有據。

茲就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⒈兩造對於被上訴人受有附表二㈠編號1之醫藥費174,133 元、編號2不能工作損失192,000元其中之96,000元(其餘之96,000元則有爭執)、編號3輪椅費用14,050元、編號4看護費用49,500元、編號5計程車費用17,110元、編號6機車修復費550元、編號7車禍鑑定費3,000元,及附表二㈡編號2膝部支架費用8,500元之損害,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51頁至255頁)。

爰就兩造有爭執之部分,即附表二㈠編號2不能工作損失之金額(應為96,000元或192,000元)、附表二㈡編號1及編號3至7、附表二㈢編號1及編號2、附表二㈣精神慰撫金等項目,說明如下:⑴附表二㈠編號2不能工作損失之金額(應為96,000元或192,000元):被上訴人主張其任職在美多濃冰城,月薪每月32,000元,因系爭事故於108年10月25日行開放性復位及鋼板內固定手術,同年月00日出院,醫師建議術後須專人照護6周,休養12周,且於109年2月4日回診後,仍有活動疼痛現象,醫師建議再休養12周,前後共計24周即6個月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失共計192,000 元(32,000×6個月)等情,業據提出在職證明、七賢脊椎外科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25頁、本院卷一第193頁)。

依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108年)10月31日出院,共住院8日,術後須石膏保護4-6周,及枴杖和骨科特製輪椅使用,專人照護6週,休養12周…(109年)2月4日門診回診,目前仍有活動疼痛現象,建議休養12周」等語,固可認醫生建議被上訴人於000年00月00日出院後休養12週(約至109年1月23日),且於被上訴人在109年2月4日回診後,仍建議其再休養12周。

然上開診斷證明書僅係建議被上訴人自109年2月4日起再休養12周,並未敘明被上訴人於此12周期間內全無工作能力,且依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訴人之FB照片顯示,被上訴人自108年12月25日、109年2月2日,即陸續與友人出遊合照、在高雄天公廟(玉皇宮)參加玉皇大帝誕辰活動,被上訴人亦自承有參與上開活動(見本院卷二第54頁),難認被上訴人自109年2月4日回診後,因休養12週而無法工作,致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

故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原審認定之不能工作損失96,000元外,自109年2月4日起另受有12週不能工作之損失96,000元,並不可採。

⑵附表二㈡編號1手術費及回診醫療費用135,955元:上訴人固否認被上訴人所受之後續傷害,係系爭事故所造成云云,然依被上訴人提出之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下稱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被上訴人「左脛骨高原骨折併發左膝關節僵硬接受手術治療」、被上訴人「左脛骨高原骨折癒合、半月板破裂、左膝關節僵硬」等語(見原審卷第25頁、第69頁),已見後續傷害係因系爭傷害所併發,後續傷害自同屬系爭事故所造成。

又經本院檢附被上訴人相關病歷資料、被上訴人出遊等社交活動照片,送請高雄榮民總醫院為鑑定,據該院表示:「就被上訴人問題,外側脛骨高原骨折的確常合併有外側半月板傷害,根據時間流程和骨折型態以及半月板受損部位判斷,不排除有同一事件造成之可能性。

…據病歷記載判斷系爭手術(即第二次手術)應有其必要」、「社交網站上之照片中難判斷是否有衝擊性或高傷害性活動,無法判斷和照片中活動有無相關性,惟半月板受傷後每位病患表現症狀極為不同,有可能於半月板受損後仍能從事照片中之活動,故原鑑定意見無修正之必要」等語,有該醫院書面鑑定意見書、112年10月23日函文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17至18頁、83頁),堪認被上訴人所受後續傷害亦係系爭事故所造成,且有進行第二次手術加以治療之必要,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所受傷勢已痊癒,並無接受第二次手術治療之必要云云,即不可採。

是以,被上訴人主張為進行第二次手術治療後續傷害,因而支出附表二㈡編號1手術費及回診醫療費135,955元乙節,既據其提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原審卷第67至87頁、第119至121頁),自屬有據,而應准許。

⑶附表二㈡編號3復健往來車資3,000元、編號4復健費用及診察費1,960元: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10年12月20日前往阮綜合醫院接受診治,支出診察費460元,且自當日起至111年1月19日,於該醫院共計復健11次等情,業據其提出該醫院收據、復健6格單、長期處方收費收據(見原審卷第71頁、本院卷二第245頁),堪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應屬真實。

又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前往阮綜合醫院復健之復健費用每次為50元、每次來回之交通費按100元計算等情,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55頁),則以被上訴人復健11次計算,其得請求復健往來車資1,100元(11次×100元)、復健費用及診察費1,010元(【11次×50元】+460元=1,010元),逾此金額,則屬無據。

⑷附表二㈡編號5不能工作損失192,000元:被上訴人主張其任職在美多濃冰城,月薪每月32,000元,因系爭事故於110年11月22日入院接受第二次手術治療,於同年月00日出院後無法工作6個月,損失工資共計192,000 元等情,提出在職證明、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見附民卷第15頁、原審卷119頁)。

依被上訴人提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被上訴人於110年11月22日入院,翌日(23日)接受關節鏡,半月板修補,移除內固定手術,…於同月29日出院,共住院8天。

…術後需膝支架固定,需專人照顧1個月等語,堪認被上訴人其因接受第二次手術之住院8日,及出院後1個月,共計1個月又8日期間,無法工作。

至同份診斷證明書,固另記載:…術後宜休養6個月等語,然並未敘明被上訴人於休養期間全無工作能力,再參酌被上訴人於110年間申報薪資所得47,793元、111年間申報營利所得33,080元等情,有被上訴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證(見限閱卷),是被上訴人於000年00月00日出院1個月後,即自110年12月29日起,是否確實仍無法工作而受有薪資損失,誠屬有疑,故被上訴人請求逾上開准許期間以外之不能工作損失,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又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每月薪資平均為32,000元,已如前述,依此計算,被上訴人因傷於1個月又8日期間不能工作,其薪資損失應為40,533元(32,000元(1+8/30)=40,5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

⑸附表二㈡編號6看護費用33,000元:按以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參照)。

查,被上訴人主張因傷出院30日期間需專人看護,業據其提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19頁),而該份診斷證明書記載,被上訴人於術後需專人照顧1個月,則被上訴人請求此期間之看護費用,應屬有據。

又住院看護費以每日1,100 元計算,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55頁),是被上訴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出院後需受專人看護30日,縱被上訴人未實際支出看護費,而係由家人看護,然此情形所付出之勞力非不能依專業護士以金錢為評價,揆諸前揭裁判意旨,自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上訴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是被上訴人應得請求看護費用33,000元。

⑹附表二㈡編號7 整型修疤費用55,000元: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後,傷口須除疤治療,故請求後續除疤費用55,000元乙節,並提出美的整形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傷口疤痕達11公分之照片為佐(見附民卷第23頁、本院卷一第211頁)。

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被上訴人現在左小腿約11公分疤痕,後續如需修疤手術,約需55,000元費用等語,可知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所造成之疤痕長度非短,應有接受手術加以除去之必要,是被上訴人請求除疤手術費用55,000元,即屬有據。

⑺附表二㈢編號1醫療費用3,590元: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係主張其於111年2月23日至同年8月3日,仍有前往阮綜合醫院治療,因而支出醫療費用3,590元,並提出阮綜合醫院111年8月3日診斷證明書及收據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47頁、第161至169頁)。

依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被上訴人自110年11月23日接受第二次手術治療後,門診治療期間自110年10月13日至111年8月3日,共計13次等內容,可知被上訴人於接受第二次手術後,仍持續前往阮綜合醫院接受治療,時序緊接,應認111年2月23日至同8月3日之醫療費用,仍與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有關,則被上訴人請求此期間之醫療費用自屬有據。

然依被上訴人提出之阮綜合醫院收據(見本院卷一第161至169頁),其於111年2月23日至同年8月3日支出之醫療費用金額係3,080元,並非3,590元(被上訴人已將111年1月19日之醫療費用510元計入附表二㈡編號1之醫療費用內,仍重覆計入此期間之醫療費用《見本院卷一第161頁》,自應予剔除),故被上訴人就此期間醫療費用僅得請求3,08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⑻附表二㈢編號2不能工作損失256,000元: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主張其自111年5月23日至112年2月3日止,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致不能工作,應得請求8個月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並提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47至151頁)。

而上開3份診斷證明書,固分別記載:「(110年11月23日)術後宜休養約6個月」、「門診治療至111年3月30日共9次…暫不宜長期站立、行走、粗重工作,需繼續休養6個月」、「門診治療至111年8月3日共13次…不宜長期站立、行走、粗重工作,需繼續休養6個月」等語,而可認被上訴人之活動能力確稍受限制,然並未敘明被上訴人於各該期間全無工作能力。

再參酌被上訴人於111年間申報營利所得33,080元,亦有被上訴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限閱卷),是被上訴人於000年0月間起,是否確實無法工作,而受有8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害,誠屬有疑,被上訴人為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⑼附表二㈣精神慰撫金300,000元部分: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狀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及後續傷害,先後2次接受手術治療,門診及復健次數非少,衡情其身體及精神遭受相當之痛苦,爰審酌上訴人職業為商,高中畢業,被上訴人則為專科畢業、月薪約3萬餘元,及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因,被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暨雙方之社會、經濟地位等一切情狀,認為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應以200,000元為適當,超過此數額之請求,即嫌過高而不可採。

⒉綜上,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為附表二㈠編號1至7合計354,343元(174,133元+96,000元+14,050元+49,500元+17,110元+550元+3,000元)、附表二㈡編號1至7合計275,098元(135,955元+8,500元+1,100元+1,010元+40,533元+33,000元+55,000元)、附表二㈢編號1之3,080元、附表二㈣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共計832,521元。

㈢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共計832,521 元,然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自負30% 過失責任,而減免上訴人30%之賠償責任,亦如前述。

是經過失相抵後,被上訴人可請求賠償之總金額為582,765 元【計算式:832,521元×(1-30% )=582,765 元】。

又保險人依本法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系爭事故發生後,被上訴人已領取強制險保險金186,663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29頁),應自其得請求之賠償金額予以扣除,上訴人可請求賠償金額為396,102元(582,765 元-186,663 元)。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96,10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4 月8日(原審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定延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除確定部分外),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已判命上訴人給付389,996 元本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再給付6,106元本息(396,102 元-389,996 元),即屬有據。

原審就上開再應給付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尚有未洽,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另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無不當,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附帶上訴。

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389,996元本息部分,並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亦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附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信

法 官 趙 彬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雯琪
附表一:
㈠第一次住院治療費用: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74,133 元。
⒉工作損失192,000 元(6個月無法工作,每月收入32,000元)。
⒊輪椅費用:14,050元。
⒋看護費54,000元(每天1200,共45天)。
⒌計程車費用17,110 元(29次×295 元×2 來回)。
⒍機車維修費:2,200元。
⒎鑑定費:3,000元。
㈡第二次手術之相關費用:
⒈醫療費用:135,445 元。
⒉工作損失:96,000元(3 個月無法工作,每月收入32,000 元)。
⒊膝部支架:8,500 元。
⒋看護費:36,000元(每天1,200元 ,共30天)。
⒌計程車費用15,300元(29次×255 元×2 來回)。
⒍復健費用:1,960 元。
⒎整型除疤費用:55,000元。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115,258。

附表二:
㈠第一次住院手術治療等費用
編號 項目 金額 原審判決 單據 1 醫療費用 杏和醫院 480元 174,133元 附民卷第93-97頁 七賢脊椎醫院 171,633元 附民卷第25-91頁 高雄榮總 2,020元 附民卷第99-1051頁 2 不能工作損失 192,000元 (32000*6月) 96,000元 (32,000*3月) 附民卷第15、25 3 輪椅 14,050元 14,050元 附民卷第11、25 4 看護費 49,500元 (1100*45日) 49,500元 (1100*45日) 附民卷第25頁 5 計程車費 17,110元 (295*2*29) 17,110元 原審卷第91頁 6 機車修復費用 550元 550元 附民卷第13頁 7 車禍鑑定費用 3,000元 3,000元 小計 450,343元
㈡第二次手術治療衍生費用
編號 項目 金額 原審判決 單據 1 手術費及回診醫療費用(110.10.13-111.01.19) 135,955元 135,955元 原審卷第67-87、119-121頁 2 膝部支架 8,500元 8,500元 原審卷第69、97頁 3 復健往來車資 3,000元 0元 4 復健費用及診察費 1,960元 即復健費用1,500元 (50*30次) +診察費460元 0元 5 不能工作損失 192,000元 (32000元*6月) 192,000元 (32000*6月) 附民卷第15頁、原審卷第119頁 6 看護費用 33,000元 (1100元*30日) 33,000元 (1100*30日) 原審卷第119頁 7 整形修疤費用 55,000元 0元 附民卷第23頁 小計 429,415元
㈢111年1月26日後新增之損害部分
編號 項目 金額 單據 1 醫療費用 3,590元 本院卷一第161-169頁 2 不能工作損失 256,000元 (32,000元*8月) 本院卷一第147-151頁 (不宜長期站立、行走、粗重工作)
㈣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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