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1,簡上,15,2022080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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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羅佩秦
被上訴 人 南山醫院
法定代理人 方武忠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高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1月12日本院109年度雄簡字第20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於民國99年7 月15日因罹患水痘,至被上訴人南山醫院由被上訴人陳高昇醫師為上訴人診治,經陳高昇診斷為水痘而住院治療,99年7 月23日因持續發燒而轉院至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感染科住院,嗣於同年7 月27日出院,出院後又因咳嗽、頭痛,多次至高醫急診科、胸腔內科、腦神經內科等就診,99年8 月27日至高醫耳鼻喉科,由訴外人何坤瑤醫師看診後,同年9 月3 日診斷罹患右突發性聽力障礙(俗稱耳中風,下簡稱突發性聽力障礙)、右內耳前庭功能不良而住院,同年9 月9 日出院,治療至今右耳聽力僅有正常人之一成,左耳聽力與同年紀之人相較明顯衰退。

㈡上訴人嗣調取病歷資料,並聽取何坤瑤醫師口述分析,始知此次突發性聽力障礙係水痘病毒引起,並發現:⒈南山醫院只有陳高昇1 位醫師,夜間找不到醫師,醫療照護、專業明顯不足,未盡力預防上訴人罹患突發性聽力障礙,又疏未及時發現上訴人住院時已有舌下病變情形,更未依傳染病防治法規定,依法通報主管機關列管追蹤,才引發水痘併發症即耳中風。

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成立有償委任性質之醫療契約,陳高昇診斷上訴人罹患水痘後,理應向上訴人說明整個病情,其卻僅告知要住院治療,全程醫療期間預估費用約新臺幣(下同)11萬元,未向上訴人說明病情、治療方針(治療計畫)、治療可能癒後及不良風險、治療所需時間及費用,有違一般日常生活經驗定則可理解之標準程序,在陳高昇未提供完整且充分之醫療資訊情況下,上訴人只能同意接受其治療,故南山醫院未依債之本旨給付。

本院101 年度雄醫簡字第2 號(下稱系爭前案)判決理由已載明突發性聽力障礙之病因,除水痘帶狀病毒外,並未排除血管阻塞、麻疹病毒、腮腺炎病毒、感冒病毒、紅斑性狼瘡、類風濕性關節炎、柯剛氏疾病等自體免疫抗體破壞內耳之部分構造等其他多種病因,陳高昇在為上訴人診治期間,無能力查出上訴人是否患有其他病毒感染,顯示南山醫院之檢驗科技、醫師之診斷均能力未及,水痘為傳染病防治法所規定之第四類法定傳染病,南山醫院及陳高昇顯不具治療水痘病人之能力,本應在診斷上訴人罹患水痘後,依傳染病防治法44條、第45條規定,要求上訴人直接轉至高醫或其他醫療傳染性病毒等級合格之醫院隔離治療,不應強收上訴人住院,導致後來發現誤診時,才承認無能力繼續治療,轉院至高醫補救,為時已晚,造成上訴人雙耳聽力障礙。

上訴人係在完全不瞭解水痘病毒風險狀態下,接受陳高昇、南山醫院之治療,被上訴人未盡醫療契約之告知說明義務,復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44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45條第1 、2 、3 項等保護他人法律,損害上訴人身體、健康權,應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此先位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2項、第229條第1項,備位依民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79條為請求權基礎,提起本件訴訟,就上訴人在南山醫院之醫療、住院健保給付11萬元,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並聲明:⒈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負不真正連帶關係)。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曾就本件醫療爭議,對南山醫院、陳高昇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業經系爭前案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上訴人所罹患突發性聽力障礙有諸多可能病因,但皆無法證實,且無法事先預防,更與被上訴人之醫療作為無因果關係,從而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並不存在債務關係及不當得利,其請求為無理由。

另水痘雖為第四類傳染病,但有併發症才須通報,並非罹患水痘即需通報,水痘亦無須隔離治療,被上訴人並無違反傳染病防治法,況通報與否、有無隔離治療,均與上訴人罹患突發性耳聾無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之請求全部無理由,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引原審書狀及陳述外,並於本院補陳:上訴人提出之訴訟資料未見原審判決審酌。

原審證人何坤瑤在作證時已與陳高昇在庭外串供,原審法官也有看到二人一起入庭,是原審證人何坤瑤證述不實在。

上訴人現在看診的主治醫師也可以證明,當初舌下病變是他發現的,而且我也有持續就該情況陸續就醫,因此可以認定此部分有因果關係等語,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

原審判決理由欄已詳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2項、第229條第1項、第259條、第260條、第179條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1萬元為無理由之原因,均為相同,本件並予引用,不再重複敘述。

(二)另原審就民法第227條第2項之部分,認系爭前案所認定之重要爭點,與本件爭點相同,因而認有爭點效之適用,故被上訴人並無醫療照顧不足、未盡力預防突發性聽力障礙、未即時發現水痘引起突發性聽力障礙之債務不履行等情事。

上訴人提起上訴主張因其所提出之訴訟資料未見原審判決審酌,且原審證人何坤瑤在作證時已與陳高昇在庭外串供,何坤瑤證述不實等語,而認本件無爭點效之適用云云。

然觀諸何坤瑤於系爭前案事件審理時,以證人身份證述後,上訴人並未對何坤瑤之證述為反對之意見,亦未向法院陳明有其所稱因兩位醫師在庭外交談十餘分鐘故而證述不可採等情形,有102 年3 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考(見系爭前案卷一第228 頁至第233頁),上訴人復未對該判決提起上訴,實難認有上訴人所指之情形,亦無從認系爭前案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或顯失公平之處。

而上訴人於本案中,復未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為佐,依前開說明,本件仍有爭點效之適用,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不可採。

(三)上訴人於本院再聲請傳為其診療之醫師作證,惟審酌上訴人係於99年間罹患水痘及確診突發性聽力障礙,迄今已逾10年,已難期待得依現況確認造成其確診突發性聽力障礙之原因,是此部分之聲請,即無必要,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2項、第229條第1項,備位依民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79條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1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此認事用法尚無違誤,自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林家伃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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