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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71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蔡騰輝
被上訴人即
上訴人 洪輝星 住○○市○鎮區○○路000號4樓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1年3月30日111年度簡字第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之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審原告蔡騰輝起訴主張:伊與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洪輝星均為「雙橡園大廈」(下稱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
因系爭大樓於民國107年5月20日召開107年度區權會,選任洪輝星等人為108年度之管理委員,並經管理委員推舉洪輝星為主任委員,任期至108年5月19日止。
嗣於108年5月19日屆至,系爭大樓之管理委員任期屆滿未再選任,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4項規定,應視同解任,伊經系爭大樓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於109年6月27日推派為系爭大樓109年度區權會之召集人,並發佈公告(下稱爭議公告)。
詎料,洪輝星因不滿伊及其他區權人發佈公告,竟為貶低伊在社會之評價,杜撰不實之事,於109年6月30日17時許在系爭大樓公告欄張貼及住戶信箱內投放載有「主旨:近有住戶私自張貼公告浮濫對本委員會指責,爰逐一駁斥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六、㈠查民國88年蔡騰輝先生,要求大家給他當財委,結果一年下來,約貳佰多萬元公款被花光了,銀行存摺也沒交出來,而隔屆新任主委506號12樓張宏材先生,卻私下與蔡先生談好,而沒有追究,另有要求住戶再繳五千元來支付管理員薪水,寧是有理?㈡當時每位住戶都感到痛心、失望、無奈、惡夢一場。
回憶二十年前,本人與住戶在多桑酒店內飲酒,碰到蔡騰輝先生也在酒店內飲酒,住戶還當面要求蔡先生要把大樓貳佰多萬公款還出來,蔡先生應該沒有忘記吧!請問當時有住戶私自張貼公告責罵蔡騰輝先生嗎?…」之公告(下稱系爭公告,上開系爭公告內容下稱為系爭內容),惡意指摘、傳述伊於88年擔任財務委員時虧空公款,並影射伊將所虧空公款挪至酒店尋歡花用等,足以毀損伊名譽之事。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洪輝星賠償伊精神上損害及回復名譽,並聲明:洪輝星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洪輝星則抗辯:伊係因蔡騰輝及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於109年6月27日在同公告欄及住戶信箱,分別張貼及投放1件公告,指摘「管委會未經改選非法把持財務及職務已長達一年多...」等語(即原證1),伊乃以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主委之身分地位,基於自衛、自辯並保護管委會合法權益,而就蔡騰輝於88年間擔任管委會財委期間與伊擔任管委會主委期間之財務狀況,做一比較,俾各住戶明瞭伊是否如公告所示有把持財務。
伊於系爭公告內所提出之質疑,客觀上均與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之公共利益有關,旨在提醒住戶關注大樓事務,且住戶要求蔡騰輝將款項返還,無以損害蔡騰輝名譽為目的,乃出於善意為之,況蔡騰輝擔任財務委員時,系爭大樓之總收入經計算結果,應有263萬7,064元,但交接時,僅餘14萬9,250元,此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偵字偵續字第72號案件調查屬實(下稱另案偵續案件),可見伊所述實在,且蔡騰輝擔任財務委員期間之財務狀況,為可受公評之事,故無妨害名譽可言等語為辯,並聲明:蔡騰輝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命洪輝星應給付蔡騰輝2萬元及自110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蔡騰輝其餘之訴。
兩造均提起上訴,蔡騰輝補陳:另案偵續案件係伊以本件相同事由對洪輝星提起妨害名譽告訴,業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111年度易字第51號刑事判決洪輝星犯散布文字誹謗罪成立(下稱另案刑事案件),又原審認定慰撫金金額過低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蔡騰輝後開第二項聲明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洪輝星應再給付上訴人8萬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洪輝星之上訴駁回。
洪輝星則補陳依據另案偵續案件調得系爭大樓管委會使用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結果顯示,蔡騰輝擔任系爭大樓財務委員期間收入總額為190萬7,064元,其中註明管理費收入僅23萬元,然系爭大樓住戶共計40戶,每戶按月繳納2,000元管理費,1年管理費收入應達96萬元,顯有差額73萬元並未存入系爭帳戶,故蔡騰輝擔任財務委員之總收入至少達263萬7,064元(計算式:1,907,064元+960,000元=2,637,064元),然蔡騰輝交接下一屆財務委員即訴外人林秀彥之金額僅14萬9,250元,蔡騰輝任內共計支出248萬7,814元(計算式: 2,637,064元-149,250=2,487,814),伊陳述蔡騰輝花費系爭大樓公款200多萬元乃屬事實,又蔡騰輝不願公開管理系爭大樓之財務資料亦有隱匿,且伊係基於自衛個人及系爭大樓管委會名聲所為,並無侵害蔡騰輝名譽權等語為辯,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洪輝星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蔡騰輝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蔡騰輝之上訴駁回。
又蔡騰輝就原審其餘敗訴部分並未上訴,該部分業告確定,併此敘明。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均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
㈡系爭大樓於107年5月20日召開107年度區權會,選任洪輝星等人為108年度之管理委員,並經管理委員推舉洪輝星為主任委員,任期為一年。
㈢蔡騰輝及其他區權人,於109年6月27日發佈爭議公告,指摘「管委會未經改選非法把持財務及職務已長達一年多…」等語(原證1,見原審卷一第23頁)。
㈣洪輝星於109年6月底、7月初在「雙橡園大廈」大樓公告欄及住戶信箱內張貼及投放載有「主旨:近有住戶私自張貼公告浮濫對本委員會指責,爰逐一駁斥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六、㈠查民國88年蔡騰輝先生,要求大家給他當財委,結果一年下來,約貳佰多萬元公款被花光了,銀行存摺也沒交出來,而隔屆新任主委506號12樓張宏材先生,卻私下與蔡先生談好,而沒有追究,另有要求住戶再繳五千元來支付管理員薪水,寧是有理?㈡當時每位住戶都感到痛心、失望、無奈、惡夢一場。
回憶二十年前,本人與住戶在多桑酒店內飲酒,碰到蔡騰輝先生也在酒店內飲酒,住戶還當面要求蔡先生要把大樓貳佰多萬公款還出來,蔡先生應該沒有忘記吧!請問當時有住戶私自張貼公告責罵蔡騰輝先生嗎?…」之公告(原證2,見原審卷一第25至28頁)。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蔡騰輝主張洪輝星張貼系爭內容並非事實,已侵害其名譽權且情節重大,應賠償伊精神慰撫金10萬元等語。
洪輝星固不爭執系爭內容為其撰寫及張貼,然以前詞抗辯系爭內容所述為真實,且其有盡合理查證義務,發表之系爭內容亦屬就可受公評之事所為善意言論,亦係基於自衛自辯並維護系爭大樓管委會名聲,故未不法侵害蔡騰輝名譽權等語,並提出系爭帳戶88年1月1日至110年11月3日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並援引另案刑事案件調閱系爭大樓89年財物委員即訴外人林秀彥申設帳戶資料為據(本院卷第65頁至第71頁、第129頁至第137頁)。
經查: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
次按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本未盡相同,事實陳述具有可證明性,涉及真實與否之問題,倘行為人就事實陳述之相當真實性,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且該不實之言論,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者,即屬侵害他人之名譽。
於此情形,縱令所述事實係出於其疑慮或推論或係轉述第三人之陳述,亦難謂有阻卻違法之事由,並應就其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又民法上名譽權侵害之成立,被害人除應就行為人之主觀上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外,對於行為人陳述事實在客觀上為不實之消極事實,則不負舉證責任,而應由行為人針對個別事實所涉行為人及被害人究係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對象之人、事、物、陳述事項之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舉證證明已盡合理查證之義務,始得阻卻違法,而解免其應負之侵權行為責任,俾調和言論自由之落實與個人名譽之保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0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洪輝星張貼、傳發系爭公告之系爭內容,已達毀損蔡騰輝之名譽權且情節重大:查觀之洪輝星張貼之系爭內容:「主旨:近有住戶私自張貼公告浮濫對本委員會指責,爰逐一駁斥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六、㈠查民國88年蔡騰輝先生,要求大家給他當財委,結果一年下來,約貳佰多萬元公款被花光了,銀行存摺也沒交出來,而隔屆新任主委506號12樓張宏材先生,卻私下與蔡先生談好,而沒有追究,另有要求住戶再繳五千元來支付管理員薪水,寧是有理?㈡當時每位住戶都感到痛心、失望、無奈、惡夢一場。
回憶二十年前,本人與住戶在多桑酒店內飲酒,碰到蔡騰輝先生也在酒店內飲酒,住戶還當面要求蔡先生要把大樓貳佰多萬公款還出來,蔡先生應該沒有忘記吧!請問當時有住戶私自張貼公告責罵蔡騰輝先生嗎?…」,依據系爭內容之文意及前後脈絡,先係陳稱系爭大樓公款200萬餘元遭蔡騰輝花用殆盡,然與新任主委私下談妥故未遭追究,並接續陳述洪輝星與住戶在酒店遇蔡騰輝,並要求蔡騰輝返還公款200萬餘元,當使閱讀者產生蔡騰輝係不法支出使用系爭大樓公共基金,並與下一任代表管委會之主任委員私相授受而未受追究,系爭大樓住戶因而失望、不滿之想法,系爭內容並緊接帶出蔡騰輝在酒店消費,並受系爭大樓住戶質問,前後連貫下有意使閱讀之人產生系爭大樓公共基金係遭蔡騰輝挪用以供個人娛樂之聯想,是洪輝星張貼系爭公告之系爭內容,已足使一般社會大眾對於蔡騰輝產生負面評價,而使蔡騰輝之個人評價遭受貶損。
且質之洪輝星自陳其張貼系爭公告之起因,係為防衛辯駁蔡騰輝所張貼指摘其未予改選之爭議公告,而洪輝星所傳發之系爭公告內容共有4頁,除大約1頁半之篇幅用以澄清未改選之原因外,其餘2頁半均以蔡騰輝為對象並伴隨系爭內容批評其刊登爭議公告之行為,並同時公告及投放在系爭大樓住戶信箱,是洪輝星張貼載有系爭內容之系爭公告,主觀顯係有使住戶因對於原告人格產生懷疑,進而懷疑爭議公告真實性。
是以,洪輝星張貼之系爭公告已足使一般社會大眾對於蔡騰輝之個人評價遭受貶損,且蔡騰輝係將系爭公告同時公告及投放在系爭大樓住戶信箱,使蔡騰輝成為系爭大樓住戶非議之話題,衡情堪認洪輝星所為已侵害蔡騰輝名譽,且達情節重大程度。
㈢洪輝星雖以前詞抗辯其張貼系爭內容,並無不法侵害蔡騰輝名譽權,然查:⒈洪輝星雖抗辯其張貼系爭內容為真,然經逐一調查系爭內容所述情節:⑴就系爭內容所載「民國88年蔡騰輝先生,要求大家給他當財委,結果一年下來,約貳佰多萬元公款被花光了,銀行存摺也沒交出來」部分:①洪輝星雖以蔡騰輝擔任系爭大樓財務委員期間之系爭帳戶總額為190萬7,064元,加計其按月以2,000元計算之管理費差額73萬元,認定蔡騰輝擔任財務委員期間系爭大樓總收入為263萬7,064元,蔡騰輝交接時僅系爭帳戶餘額僅14萬9,250元,認定蔡騰輝花用系爭大樓帳戶200萬餘元。
然而,接任蔡騰輝財務委員之證人林秀彥證稱:我擔任財委期間公款總額沒有高達200萬元以上,我不覺得會有這麼多錢,就是因為沒錢,我上任後才會開會決定每一戶先收5,000元等語,洪輝星傳喚之住戶即證人歐秋陽亦證稱:蔡騰輝不可能花掉公款200多萬元,因為我們那時公費沒那麼多等語(另案刑事案卷第71頁至第96頁、第97頁至第105頁)。
且經計算,系爭大樓前任委員交接原告之金額為64萬8,915元,此有88年5月24日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匯出匯款回條、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一心路分行110年9月9日合金一心路字第11000003562號函暨檢附之系爭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可佐(見另案偵續卷第93頁、第195至201頁),並經斯時主任委員林少峰證述在卷(另案偵續卷第211頁),而系爭大樓於88年間之管理費為每月1,000元,此亦經歐秋陽證稱:那時候每個人才繳1,000元管理費,哪來這麼多公費,是後來才改2,000元到現在等語在案(另案偵續卷第83頁至第84頁、另案刑事卷第97頁至第105頁),洪輝星自陳系爭大樓住戶共計40戶,系爭大樓88年間之管理費共應48萬元,並加計蔡騰輝於另案刑事案件自陳尚有另筆按月6萬元、年收入約72萬元之收入,合計共約189萬6,915元,而系爭大樓已無其他業外收入,有系爭大樓店面出租時間表、租約、協議書在卷可證(另案偵續卷第229至233頁),是蔡騰輝所經手之公款合計約為189萬6,915元,此一數額與洪輝星加總系爭帳戶總存入金額190萬7,064元亦屬相近,並未達200萬元,蔡騰輝自無支出系爭大樓公款超過200萬餘元之可能,難認洪輝星此部分指摘屬實。
②洪輝星雖抗辯彼時系爭大樓尚有出租高雄市○鎮區○○路000號、508號、510號吉512號房屋後方之法定空地及管理室予訴外人陳吉勇之租金收益每月7萬2,000元,加計此部分年租金收入系爭大樓公款總收入即超過200萬元等語(本院卷第57頁至第59頁),然洪輝星抗辯上情乃係依憑陳秀彥擔任財委期間有此筆收入為依據,然而每屆情形本係有所不同,自難以系爭大樓下屆收入情形反以認定蔡騰輝擔任財務委員期間之情事。
至洪輝星另抗辯稱蔡騰輝乃銀行經理,竟於交接時不願交出帳冊給下任財委顯係隱匿等語(本院卷第104頁),惟關於系爭大樓88年間財務委員執行職務方式,蔡騰輝主張:林少峰是88年的主委,我是財委,88年5月24日我接手時的金額62萬多元。
前任主委也就是87年的主委梁雅各,於88年5月24日解40多萬元定存,轉到林少峰帳戶,林少峰在同一天匯62萬多元到林少峰跟我的聯名戶,我卸任時,系爭大樓並無規範正式的移交程序,其上一屆財委亦未交接存摺,只有現金而已等語(另案刑事卷第106頁至第122頁),核與林秀彥證稱:我擔任財委時之系爭大樓帳戶亦為我個人,但我會把它跟我的私帳、存摺分開,另開一個專戶用於系爭大樓收支,系爭大樓早期沒有去規範移交應該要交什麼文件或應該怎麼移交,剩餘的基金是一定要移交的,這部份很明確,但除此之外,其實沒有規範等語相符,可見系爭大樓於蔡騰輝擔任財務委員期間,並無設定系爭大樓公款專用帳戶之習慣,亦無移交存摺等之規範,係由主委及財委以個人名義開戶或以聯名帳戶方式,於任期結束後,再銷戶以支票或轉帳至新任財委帳戶之方式,將公款交接予後手,是蔡騰輝交接時未交付存摺予下任委員,與系爭大樓彼時管理習慣並無齟齬,難認有不合理,均無法認定洪輝星此部分陳述為真。
⑵次就系爭系爭內容所載「隔屆新任主委506號12樓張宏材先生,卻私下與蔡先生談好,而沒有追究,另有要求住戶再繳五千元來支付管理員薪水,寧是有理」部分,擔任89年主任委員及財務委員之證人張宏材及林秀彥雖證稱於89年間確有向系爭大樓住戶收取5,000元,然林秀彥證稱:我擔任財委期間公款總額沒有高達200萬元以上,就是因為沒錢,我上任後才會開會決定每一戶先收5,000元等語(另案偵續卷第209頁、第213頁、另案刑事卷第71頁至第96頁),張宏材亦證稱:我89年6月擔任系爭大樓主委,系爭大樓於80年1月建成,84年6月才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89年6月當主委時,我有2個任務,1個是擬定規約,1個是成立管委會向區公所報備,蔡騰輝交接金額不到20萬元,已經無法維持大樓的設備開銷,經過區權會通過後,同意每戶繳5,000元當基金,因為過去沒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以沒有基金,成立管委會後,才繳5,000元當基金,只繳這一次而已等語(另案偵續卷第85頁至第87頁),此與洪輝星於系爭內容陳稱係因挪用系爭大樓公款乃收取5,000元支應管理員薪水一情顯有不同,難認洪輝星此部分陳述亦為真實。
⑶再就系爭系爭內容所載「當時每位住戶都感到痛心、失望、無奈、惡夢一場。
回憶二十年前,本人與住戶在多桑酒店內飲酒,碰到蔡騰輝先生也在酒店內飲酒,住戶還當面要求蔡先生要把大樓貳佰多萬公款還出來,蔡先生應該沒有忘記吧!請問當時有住戶私自張貼公告責罵蔡騰輝先生嗎?」部分,然經洪輝星自稱有參與催討之住戶歐秋陽證稱:20年前我還不認識蔡騰輝,跟他完全不熟,吃飯是4至6年前,蔡騰輝升職請客,洪輝星私下邀請我一起去讓蔡騰輝請,我有去吃飯,但跟200萬元這件事無關,是因為蔡騰輝升職,當天是公開場合,還有當時蔡騰輝銀行的同事,有2、3桌,不是只有我們3人。
洪輝星之前一直用話套我,說我跟兩造有密會、蔡騰輝叫我不要再講200萬元的事所以才請我吃飯,但我跟洪輝星說事情是像我上面講的,根本從來沒有密會過。
蔡騰輝不可能花掉公款200多萬元,因為我們那時公費沒那麼多等語(另案偵續卷第83頁至第84頁、另案刑事卷第97頁至第105頁)。
可見歐秋陽與蔡騰輝於88年間並不相識,是洪輝星指稱住戶歐秋陽等人曾於多桑酒店要求蔡騰輝返還公款200多萬元云云,亦與事實不符。
⑷是以,依據洪輝星所提證據資料及卷內證據,均不足認張貼系爭公告所載之系爭內容為真實。
⒉洪輝星雖再抗辯系爭公告乃經其合理查證,且對可受公評之事所為評價,未不法侵害蔡騰輝名譽權:惟按,若陳述者不能證明為真或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查證義務,則應負侵害他人名譽的責任。
又行為人對於公眾人物或所涉公眾事務,以善意發表言論,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就其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固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
然究不得摭取所得資訊之片段,任意結合其他非真實之事實而為言論發表或評論,致損及他人之名譽,否則仍應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1 號民事判決參照)。
洪輝星雖於本件抗辯系爭大樓住戶都有提供給我資料,有盡合理查證義務等語(本院卷第53頁、第103頁),然經本院詢問住戶提供之資料為何,洪輝星僅泛以住戶要我不要講出來等語(本院卷第103頁),並未說明撰寫系爭內容時係依據住戶提供何等之資料。
且洪輝星於另案偵續案件實係自陳:我對帳戶有異議,不知道如何查,也沒有資料,因為蔡騰輝沒有將一些資料交出來,我也沒有跟蔡騰輝去要資料或要求他說明對帳務的疑義等情(另案偵續卷第215頁),以及洪輝星係以事後調漲之2,000元管理費作為計算基礎,並非蔡騰輝擔任財務委員期間之正確管理費1,000元為據,依上均可認洪輝星陳稱88年蔡騰輝擔任系爭大樓財務委員時挪用公款一事,係憑個人主觀臆測,並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揆諸上揭說明,即便洪輝星張貼之系爭內容乃事涉系爭大樓之公款,仍難認洪輝星可據此主張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⒊洪輝星雖復以前詞抗辯係因蔡騰輝張貼爭議公告,基於自衛、自辯並保護管委會合法權益乃張貼系爭內容,然查:觀之爭議公告內容「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公寓條例)第二十五條...推介蔡騰輝為召開系爭大樓住戶代表大會召集人。
說明:本大樓自107年5月20日改選管理委員會任期一年,至108年5月19日已屆滿,依公寓條例第29規定,自任期屆滿日起,視同解任。
上屆系爭大樓管委會未經改選非法把持財務和職務已長達一年多,為適法並使管委會正常運作,實有重新召開住戶代表大會之必要」,下方則為推薦人名單(原審卷一第23頁),依公寓條例第29條規定,管理委員、主委任期本即為1至2年,任期屆滿未再選任即視同解任以觀,是系爭大樓管委會未改選,確有違反公寓條例之虞,故爭議公告內容客觀依法規敘事,指管委會有違法事宜,並未危害管委會權益,且並無特別針對洪輝星所為進行指摘,是洪輝星抗辯其係為自衛、自辯及保護管委會合法權益乃張貼系爭公告等情,亦難認有據。
㈣基上,洪輝星未能證明其指摘蔡騰輝之系爭內容為真,且無法證明其有盡合理查證義務,難認系爭內容乃出於洪輝星合理懷疑所為善意之意見陳述,亦無法認定係洪輝星基於自衛自辯所為言論。
是以洪輝星所為系爭內容,已足貶損蔡騰輝之社會評價,侵害蔡騰輝之名譽權,且達情節重大程度,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洪輝星自應就其所為系爭言行,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㈤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侵害名譽權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並得斟酌侵權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等關係定之。
查洪輝星在系爭大樓張貼,並傳放系爭公告在大樓住戶信箱,指謫蔡騰輝涉嫌犯罪,已足詆毀、貶損蔡騰輝之社會上評價,侵害蔡騰輝之名譽權,當使蔡騰輝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依前引規定,洪輝星自應負賠償責任。
本院審酌蔡騰輝為專科畢業,原擔任銀行經理,現已退休,108、109年收入100餘萬元,其名下有不動產5筆、汽車1部、投資數筆;
洪輝星為大學畢業,為自營商,108、109年年收入400餘萬元,其名下有不動產9筆、汽車2部、投資數筆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憑(原審卷末證物袋),復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暨洪輝星張貼系爭公告之內容、地點及方式、對蔡騰輝之名譽權所造成之損害程度,以及兩造係因系爭大樓管理事務所發生之爭端等一切情狀,洪輝星應就系爭公告賠償蔡騰輝財產上損失2萬元,應屬合理,逾前開範圍者,容有過高,應予以酌減。
蔡騰輝雖主張其查得大樓住戶間以張貼公告所為公然侮辱行為,曾經我國法院判決判處5萬元至11萬元不等金額,故洪輝星應賠償10萬元,原審判命給付2萬元金額過低等語,並提出相關判決為證(本院卷第31頁至第43頁)。
然依上所述,慰撫金之酌定除審究侵權行為態樣外,亦須就個案所涉情節、損害結果、兩造經濟狀況等各項因素綜為評價,是蔡騰輝僅以侵權行為態樣援為酌定標準,並非有據。
更何況,蔡騰輝提出上揭判決之侵權行為手法,係張貼指摘該案原告圖利特定廠商、與建商勾結、出賣大樓地下室產權等內容之公告,甚且復向該案原告任職之學校及教育局寄發指稱其實際為黑道之信件,是上揭判決所涉侵權行為內涵及造成之侵害程度與本件顯有不同,蔡騰輝以上情主張原審認定金額過低,並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蔡騰輝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洪輝星給付2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及不應准許部分,分別為洪輝星、蔡騰輝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洪輝星、蔡騰輝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均非有理,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鄭珮玟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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