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1,簡上,19,2022081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康博慧即康云瑄

訴訟代理人 康宗雄


被 上 訴人 洪翠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漏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9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簡字第189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之3(下稱系爭房屋)於民國108年7月間發現客廳牆面頂板與內隔牆垂直交接處有壁癌和水漬,經會同管理委員及廠商確認漏水原因,為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之6房屋內漏水所造成。

被上訴人自109年3月間起只要在家開始全身發疹鼻子過喉嚨緊縮感,呼吸不舒服,醫師提醒麻疹發作時須盡速掛急診以免生命發生危險;

追溯上訴人之4樓房屋,102年前即有陽臺長期漏水現象,被上訴人於103年有補助上訴人修繕(即本院102年度雄簡字第2151號鑑定)。

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12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應修繕其屋內漏水,如上訴人不修繕時應容忍被上訴人進入修繕及賠償被上訴人損害新臺幣(下同)24萬8,250元,包括進入上訴人屋內修繕費用5萬5,650元、被上訴人自己屋內回復原狀所需費用5萬2,000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被上訴人需外出住宿14天費用4萬0,600元等語。

並聲明:上訴人應依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技師公會)所示鑑定方法中「將門框與混凝土間打除部分,再以益膠泥類的材料重填補施作」之方法修繕其屋內之漏水,如上訴人不修繕時應忍容被上訴人進入修繕。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4萬8,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應證明有漏水,對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所認定的漏水位置,與被上訴人主張的防水漏水位置不一樣且差很遠,被上訴人不能主張有壁癌的地方與陽臺滲漏水有關係;

上訴人於102年積極配合被上訴人整修及施作防水,多年已無漏水顯見當時已妥善處理;

被上訴人起訴時所提大同醫院檢驗報告之檢驗項目為「粉塵?」,實際為「粉塵蟎」,可知被上訴人身體不適的過敏原為粉塵蟎及狗毛屑,並非漏水造成的室內粉塵;

上訴人4樓套房已出租多年,房客表示陽臺一直閒置,土木技師現場放水測試長達30小時(鑑定報告上所載應為24小時)並輔以紅外線熱像儀檢視,均未發現有任何變化,可證被上訴人所指滲漏水及壁癌位置與上訴人無關。

一般人無可能放任或故意讓陽臺處於長期積水之狀態。

被上訴人3樓坪數30坪,佔面積為4樓數戶之多,上訴人面積僅為3樓1/3,不無可能是4樓其他戶的漏水擴散所導致等語置辯。

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審理後,認經囑託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足認系爭房屋之漏水原因確係上訴人房屋內靠近陽臺之門框處滲漏所致,被上訴人請求依鑑定報告結論所示方法予以修復,以及如上訴人於判決後未自行修復時,請求上訴人容忍被上訴人進入上訴人房屋內依相同方式予進行修繕,修繕至不漏水狀態為止,所需修繕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均尚屬合理;

且依上開鑑定報告說明,系爭房屋內滲漏水係因上訴人房屋內近陽臺處門框滲漏水所造成,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就系爭房屋內回復原狀所需修繕用負損害賠償責任2萬7,835元為有理由。

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份並未上訴)。

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主文第2項(損害賠償2萬7,835元及法定利息)及第4項訴訟費用負擔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見簡上卷第71頁),主張:鑑定結果足以證明被上訴人起訴狀中所指控之壁癌非上訴人所造成,因此訴訟費用含鑑定費用應由被上訴人全額支付,土木技師公會放水測試處並非被上訴人一再主張之滲水壁癌位置,若沒有「累積大量水」及「長時間」條件,根本不會有滲漏情況發生,沒有對被上訴人造成任何影響,實不可倒果為因而歸責於上訴人並要求上訴人支付鑑定費用,且經鑑定後,新的疑似滲水處不僅非被上訴人主張之處,範圍也遠小於被上訴人主張之面積,就比例而言,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大多數鑑定費用,訴訟費用違比例原則;

又鑑定結果證明被上訴人主張之壁癌和水漬與上訴人無關,即使是所謂的新滲水處,也僅為該次且單次因長時間放水才出現的,壁癌與發霉之形成均需時間,當下才因漏水實驗而衍生的滲水點自然不可能在此之前多年時間對被上訴人房屋造成任何損害,無損害即無所謂回復原狀、賠償可言;

另被上訴人於102年購入系爭房屋,至今已逾8年,土木技師公會費用2萬7,835元卻以全新粉刷價格估算,沒有扣除折舊,新的滲水處面積約幾公分大小,技師卻用36.12平方公尺計算,範圍懸殊,有違比例原則,且技師報價完全偏離行情,胡亂開價,明顯灌水等語。

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援引原審陳述及原審判決有利於其之理由,另補陳:漏水確實是上訴人造成的,自被上訴人提出之照片裡,從天花板滲漏下來會滲漏到牆邊及門框,是順延下來,可以看到有水漬,被上訴人主張之位置與鑑定報告位置有一樣的位置等語。

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見簡上卷第89至90頁):㈠兩造不爭執事項:⒈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之6房屋為上訴人所有。

⒉原審經兩造同意,函請土木技師公會針對被上訴人之系爭房屋客廳上方樑及陽臺接縫處漏水原因為鑑定,結果鑑定報告認為「⑴經過漏水測試,上訴人陽臺若累積大量水且經過一段時間後,確實會有水滲漏至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內客廳上方樑及陽臺接縫處的樓板,雖然漏水量不大,但仍是一個造成漏水的原因。

勘查漏水處附近並無公共管線,且因公共管線是全體社區持續使用,所以若為漏水原因,被上訴人房屋的漏水現象應該會持續出現,但被上訴人告知漏水痕跡已經將近一年未有明顯變化,故可排除是公共管線造成的因素。

現有技術無法研判漏水持續時間。」

、「⑵經過24小時的放水試漏,有出現滲漏水現象,只是漏水量尚不大,鑑定技師由試漏結果研判滲漏水應該是門框下方接縫處有滲漏點所造成,不是陽臺防水失效所致。

所以修復的方式建議對門框作仔細檢視其周圍,於有縫隙處以矽利康等防水材料重新填補,或將門框與混凝土間有打除部分,再以益膠泥類的材料重新填補施作,以增加防水效果。

修復所需費用估算約為2萬8,980元(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

、「⑶被上訴人房屋主要的損害,是房屋內客廳上方樑及陽臺接縫處因滲漏水產生水垢等痕跡,現況勘查這些水垢處,都是油漆等粉刷處受到污損,所以回復原狀之方法是需要先修復上訴人的滲漏水,斷絕漏水因素後,再將被上訴人受損處的樑及頂版附近的油漆刮除乾淨,重新作粉刷油漆即可回復。

現場會勘時未發現有傢俱等的損害,以上修繕各項目及所需之費用約為2萬7,835元(如附表即原審判決附表所示)」等情。

㈡本件爭點:⒈上訴人主張鑑定報告所列修繕費用2萬7,835元過高,是否有理?⒉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訴訟費用負擔之認定不當,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

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

原審判決理由欄之記載,均為本院所認同,並予引用,不再重複敘述。

以下僅就兩造在第二審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加以判斷如下。

㈡上訴人主張鑑定報告所列修繕費用2萬7,835元過高,是否有理?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修理材料依其性質,有獨立與附屬之別,若修理材料對於物之本體而言,已具獨立存在價值,因更換新品結果,將促成物於修繕後使用效能或交換價值之提昇,則侵權行為被害人逕以新品價額請求賠償,與舊品相較,勢將造成額外利益,而與損害賠償僅在填補損害之原理有違,故此部分修復費用之請求,非屬必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有關折舊之意見,應係專指此種情形而言。

反之,若修理材料本身不具獨立價值,僅能附屬他物而存在,或須與他物結合,方能形成功能之一部者,更換新品之結果,既無獲取額外利益之可言,且修理材料以舊品修繕之交易市場幾不存在,市場上復無舊品之交易市價可供參酌,強求權利人以舊品修繕乃是期待不可能時,侵權行為被害人以新品修繕,就其價額請求賠償,仍屬必要及相當,無須予以折舊。

⒉上訴人雖主張應就如附表所示費用予以折舊云云。

惟查,如附表所示修復項目中,項次⒈「剔除頂版及樑表面粉刷油漆」、項次⒊「現場垃圾清除及場地清潔」項目均係工資,與項次⒋「其他」、項次⒌「稅捐及管理費」項目不生折舊問題;

關於項次⒉「平頂及樑面油漆(一底二度)」,僅係將被上訴人之系爭房屋受損處的樑及頂版附近重新粉刷油漆以回復原狀,無涉增加其使用價值或延長期使用年限,是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並未因受損處之樑及頂版附近重新粉刷油漆而獲有額外利益,自無扣除折舊之必要,則上訴人主張應扣除折舊云云,難認有據。

上訴人另主張土木技師公會價格估算過高云云,然其對此並未提出證據資料以實其說,況土木技師公會所列如附表所示項目均有列明估算之各個項目名稱,而修復項目項次⒋「其他」係斟酌零星費用予以估列,無明顯悖於常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難認可採。

基上,上訴人主張鑑定報告所列修繕費用2萬7,835元過高,洵無所憑。

㈢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訴訟費用負擔之認定不當,是否有據?⒈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各當事人一部為勝訴,一部為敗訴時有以酌量情形,使各當事人照比例分擔訴訟費用為適當者,例如原告對於被告本求償還貸款1,000元,審判衙門僅令被告付500元,而駁回原告一半之請求,則應平分一切訴訟費用,使當事人各負擔其半。

又如原告對於被告本求償還貸款1,000元,審判衙門僅令被告付800元,而駁回原告其餘之請求,則應按十成分出訴訟費用,使原告負擔10分之2,被告負擔10分之8是也。

酌量情形,亦可令當事人一造負擔訴訟費用為適當者,例如原告對於被告求償還貸款1,000元,而原告之勝訴部分實為999元,則雖多索1元,不至因此而增加訴訟費用,故仍使被告負擔訴訟費用之全部。

又如原告對於被告求賠償1,000元損害,嗣據審判官之意見,鑑定人之鑑定,乃鑑定損害額為500元,則原告之請求雖失諸太多,然自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性質言之,非約略計算,不能起訴,故仍使被告負擔訴訟費用之全部是也。

此有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該條立法理由可茲參照。

⒉上訴人固主張鑑定結果足以證明被上訴人起訴狀中所指控之壁癌非上訴人所造成,訴訟費用含鑑定費用應由被上訴人全額支付,土木技師公會放水測試處並非被上訴人一再主張之滲水壁癌位置,若沒有「累積大量水」及「長時間」條件,根本不會有滲漏情況發生,沒有對被上訴人造成任何影響,實不可要求上訴人支付鑑定費用,且經鑑定後,新的疑似滲水處不僅非被上訴人主張之處,範圍也遠小於被上訴人主張之面積云云。

然查,原審審理時,經被上訴人確認請求鑑定範圍為「系爭房屋客廳上方樑及陽臺接縫處」(見原審卷第193頁),後原審即依被上訴人上揭所述送請土木技師公會就前開範圍為鑑定(見原審卷第197至198頁),而土木技師公會亦係就同範圍為如兩造不爭執事項⒉所示之該等鑑定意見,並無上訴人所辯滲漏水處與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不符之情形;

且如前所述,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復認定上訴人房屋門框下方接縫處有滲漏點,造成系爭房屋內客廳上方樑及陽臺滲漏水,雖然漏水量不大,仍為造成漏水之原因,被上訴人房屋主要的損害係房屋內客廳上方樑及陽臺接縫處因滲漏水產生水垢等痕跡,現況勘查這些水垢處,都是油漆等粉刷處受到污損等節,足認上訴人主張未對被上訴人造成損害云云,殊無可採。

⒊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獲部分勝訴判決,並非全部敗訴,又送請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之費用共計11萬元為兩造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非屬無益支出,而原審判決第6至7頁業已敘明酌量訴訟費用負擔比例之理由為「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規定,本件上訴人原先否認系爭房屋內漏水係因上訴人之房屋所造成,被上訴人為查明滲漏水之成因乃聲請囑託鑑定,結果確定滲漏水原因確為上訴人房屋內滲漏水所造成有關,但因滲漏水極不明顯業經鑑定報告說明,堪認上訴人爭執非其房屋內漏水造成系爭房屋漏水並非顯不合理之抗辯;

參以被上訴人本件受有訴之聲明請係部分敗訴等情,認本件被上訴人勝訴之金額不高,而鑑定費用部分應使上訴人負擔較高之比例較為公允」,依前揭說明,原審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1條第2款酌量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命上訴人負擔3分之2,被上訴人負擔3分之1,自屬合法職權範圍,是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訴訟費用負擔之認定不當,要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萬7,835元回復原狀所需費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就此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第3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李莉玲
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方云
◎附表(系爭房屋內漏水回復原狀之費用估算):
項次 名稱 單位 數量 單價 (新臺幣) 複價 (新臺幣) 備註 ⒈ 剔除頂版及樑表面粉刷油漆 ㎡ 36.12 200元 7,224元 ⒉ 平頂及樑面油漆 (一底二度) ㎡ 36.12 220元 7,946元 ⒊ 現場垃圾清除及場地清潔 式 1 5,000元 5,000元 ⒋ 其他 式 1 3,026元 3,026元 以上金額15% ⒌ 稅捐及管理費 式 1 4,639元 4,639元 以上金額20% 總計 2萬7,835元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