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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 訴 人 陳聰傑 送達處所:高雄○○○0000○○○○○
被 上訴人 陳聰賢 住○○市○○區○○○路00號10樓之4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6月1日
本院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簡字第6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於二審為訴之追加,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2項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如未繳納裁判費,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訴訟之上訴程序亦有準用。
二、經查:㈠上訴人就原判決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原上訴聲明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
嗣上訴人於民國112年2月20日以民事準備書㈢狀,將原請求金額擴張為40萬元(本院卷第147頁),本院並於112年4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諭知上訴人應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3,3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追加部分之訴(本院卷第227頁),然上訴人迄今仍未補繳,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等件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53至259頁)。
㈡上訴人固然於112年4月13日具狀聲請訴訟救助,惟嗣經本院於112年4月14日以112年度救字第52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確定;
依首開說明,上訴人仍應遵期補正追加之訴裁判費,追加之訴始屬適法,惟上訴人迄今未繳納裁判費,其追加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周玉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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