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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簡上字第27號
上 訴 人 曾若荷
被上訴人 鳳凰鼎榭大廈管理負責人
法定代理人 陳文萍
上列當事人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
本件應由鳳凰鼎榭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陳文萍為被上訴人鳳凰鼎榭大廈管理負責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因有待調查事項,需再開言詞辯論,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並指定民國111年9月6日上午9時45分,在本院第六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二、次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76條、第178條亦有明定。
查鳳凰鼎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111年4月23日重新制定「鳳凰鼎榭大廈」規約,於規約第3條成立管理委員會,並於同日選任陳文萍為主任委員,有鳳凰鼎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鳳凰鼎榭大廈規約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9至135頁),則被上訴人成立管理委員會後,應以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承受訴訟。
惟於111年8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陳文萍以鳳凰鼎榭大廈管理負責人承受訴訟,已屬有誤,故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命再開辯論部分不得抗告。
如對本裁定命承受訴訟部分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珮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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