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1,簡上,3,202401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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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3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張簡香粉
訴訟代理人 張慎利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姚又方
訴訟代理人 郇中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簡字第167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4萬5,390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廢棄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係訴外人安馨環境清潔有限公司(下稱安馨公司)之清潔人員,受安馨公司指派負責高雄市立圖書館小港分館環境清潔維護。

上訴人明知依安馨公司與高雄市立圖書館訂立之「109年度高雄市立圖書館分館館舍(含禮堂)環境清潔維護契約」,規定清潔人員執行工作時,應著制服或配戴識別證,如需於開放空間執行可能妨害公共使用之勤務,應立告示牌提醒,提醒顧客注意,並避免於清潔地板時,造成地面積水濕滑,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民國109年5月23日19時31分許,在高雄市立圖書館小港分館4樓藏書區拖地清潔時,未保持地面乾燥,且未放置警告告示牌,適被上訴人步行至上開區域時,因地面濕滑而滑倒(下稱系爭事故),因而受有雙手挫傷、左膝及左小腿瘀傷、右踝挫傷及左前臂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上訴人因而受有醫療費暨器材費新臺幣(下同)4,020元、交通費5,040元、將來復建費17萬7,600元之損害。

又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需長期復建,且不敢再至圖書館讀書或借閱書籍,精神痛苦不堪,請求精神慰撫金15萬元,上開金額共計33萬1,620元。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等語。

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3萬1,6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有過失不爭執,亦不爭執被上訴人支出醫療暨器材費、交通費之金額及必要,然復健費部分,並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須復健3年,且依被上訴人自述實際復健次數,其在11個月期間復健約20次,花費6,750元,每月平均僅675元,然其請求將來復健費次數高達864次,且每月金額平均達7,400元,實屬過多;

另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15萬元亦嫌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應給被上訴人9萬5,390元(即醫療費4,020元、交通費5,040元、復健費6,330元、精神慰撫金8萬元),及均自110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

上訴人就敗訴之一部提起上訴(認精神慰撫金以3萬元為當),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超過4萬5,390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另被上訴人就其敗訴之一部亦提起附帶上訴(認精神慰撫金以15萬元為當),並於二審追加復健器材費、復健食品、醫療用品共5萬3,874元,及醫藥復健費2,940元、交通費4,450元,合計6萬1,264元。

並附帶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請求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6萬1,264元,及自112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就附帶上訴及追加部分則答辯聲明: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原審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4萬5,390元及利息,及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將來復建費用17萬7,600元及利息部分,未據兩造提起上訴或附帶上訴,上開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係安馨公司之清潔人員,受安馨公司指派負責高雄市立圖書館小港分館環境清潔維護。

上訴人明知依安馨公司與高雄立圖書館訂立之「109年度高雄市立圖書館分館館舍(含禮堂)環境清潔維護契約」,規定清潔人員執行工作時,應著制服或配戴識別證,如需於開放空間執行可能妨害公共使用之勤務,應立告示牌提醒,提醒顧客注意,並避免於清潔地板時,造成地面積水濕滑,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109年5月23日19時31分許,在高雄市立圖書館小港分館4樓藏書區拖地清潔時,未保持地面乾燥,且未放置警告告示牌,適被上訴人步行至上開區域時,因地面濕滑而滑倒,因而受有系爭傷害。

㈡小港圖書館有「請勿穿著拖鞋入館內」之公告,系爭事故發生時被上訴人著布希鞋。

五、本件爭點:㈠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為何?㈡二審追加之復健器材費、復健食品、醫療用品原共計5萬3,874元有無必要?㈢二審追加醫藥復健費2,940元、交通費4,450元與系爭事故有無因果關係?

六、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為何?1.關於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之醫療費4,020元、交通費5,040元、復健費6,330元,共計1萬5,390元部份,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故被上訴人此部份請求為有理由。

2.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過失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身體,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等情,已如前述,且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與上訴人之過失不法侵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上訴人依前揭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洵屬有據。

查被上訴人月入約4萬餘元,名下有不動產,上訴人從事清潔工作、月入約1萬餘元等情,業經兩造陳述在卷。

而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所受傷害部分位於雙手、左膝及左小腿、右踝及左前臂,且上訴人傷害犯行業經本院110年度簡附民字第102號刑事判決判處過失傷害罪刑,處罰金1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乙節,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案件卷宗查閱無訛,是經本院衡酌前開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即屬過高,不應准許。

㈡二審追加之復健器材費、復健食品、醫療用品共計5萬3,874元有無必要?被上訴人請求之復健食品、醫療用品部份,係(IHERB)複合膠原蛋白、(IHERB)複合膠原蛋白、鎂複合物、(Costco)VITAL膠原蛋白粉、護膝、(Costco)益節錠,然被上訴人自承此部分均無醫囑(見本院卷一第459、461頁),難認有支出之必要。

又復健器材費部份,係指固定式腳踏車、遠紅外線燈,然經本院函詢高雄榮民總醫院,該醫院回覆:僅建議病患可使用復健熱敷治療,熱敷治療工具未特定指示使用種類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5頁),因此固定式腳踏車、遠紅外線燈,亦無醫囑可證明必要性。

故被上訴人請求之復健器材費、復健食品、醫療用品共計5萬3,874元應無必要。

㈢二審追加醫藥費2,940元、交通費4,450元與事故有無因果關係? 1.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於111年1至5月間有至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經營)就診,共計支出醫藥費2,940元。

經查,系爭事故發生日為109年5月23日,惟觀諸被上訴人提出的就醫日期附表(見原審卷第19、169頁),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31日就診後,109年8、9月均未就診,直至109年10月27日才就診一次,距前次就診時間間隔已近3個月;

被上訴人再於109年11月10日就診一次,109年12月均未就診,再於110年1月12日開始持續就診,距前次就診時間間隔亦達2個月,是被上訴人2度間隔數月未就診,可見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已漸漸趨於痊癒。

嗣被上訴人於110年1月12日後持續每月就診3至6次,其於110年6月1日就診後,直至110年7月14日才又就診,110年8月僅就診2次、同年9月僅就診1次,至110年10月8日才再次就診,該月就診5次(第5次為110年10月26日),然被上訴人於110年11、12月均未就診,遲至111年1月12日才又開始就診,距離前次就診(110年10月26日)相隔已有2個半月之久,是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12日後前往小港醫院就診,距離系爭事故發生之日已逾1年6個月以上,且與最近1次就診日期(110年10月26日)相隔達2個半月之久,在被上訴人未提出其他事證之情形下,難認仍與系爭事故有關,故被上訴人請求此部分之醫藥費2,940元,尚屬無據。

2.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至5月至小港醫院就診與系爭事故間,並無因果關係已認定如前,則被上訴人請求111年1月至5月因就診所支出之交通費,亦無理由。

㈣由上說明,被上訴人請求醫療費4,020元、交通費5,040元、復健費6,330元、精神慰撫金為3萬元,共計4萬5,390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又被上訴人二審追加請求之復健器材費、復健食品、醫療用品共計5萬3,874元並無必要,醫藥復健費2,940元、交通費4,450元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乙情,業已認定如前,故被上訴人追加之訴並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195條規定,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4萬5,390元及自110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至原審就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即被上訴人請求慰撫金超過8萬元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被上訴人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二審追加請求復健器材費、復健食品、醫療用品共計5萬3,874元,及醫藥復健費2,940元、交通費4,450元,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信
法 官 趙 彬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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