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1,簡上,332,2024010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332號
上 訴 人 雲天順(WOON TIEN SOON,新加坡籍)


訴訟代理人 鄭國安律師
謝孟璇律師
劉怡孜律師
被 上訴人 孫偉程

訴訟代理人 黃振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本院高雄簡易庭於民國111年8月18日所為111年度雄簡字第8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貳佰肆拾伍元,及自一百一十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八,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國際裁判管轄權部分:㈠關於涉外事件之國際裁判管轄權,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有明文規定,法院受理涉外民商事件,於審核有無國際裁判管轄權時,固應就個案所涉及之國際民事訴訟利益與法庭地之關連性為綜合考量,並參酌民事訴訟管轄規定及國際民事裁判管轄規則之法理,衡量當事人間實質公平、程序迅速經濟等,以為判斷;

然一國之國際裁判管轄權規範,受限於各國司法主權領域範圍,原則上祇能劃定該國裁判管轄權之合理界線,而僅得直接規定具一定之連結因素下其內國法院得裁判某一涉外爭執,尚無從以規定干涉其他國家對於該涉外爭執有無裁判管轄權限,此與民事訴訟關於內國法院之管轄規定,係立基於同一司法主權下所為管轄權之分配者不同,故民事訴訟法關於管轄之規定,應在與國際裁判管轄規範性質不相牴觸,且具備妥當性之基礎上,始得引為法理參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84號裁定可資參照。

㈡經查,本件上訴人固為新加坡籍,然紛爭事實即交通事故係在我國發生,上訴人並在我國就醫及維修自行車(詳如後述),且兩造均在我國有住所,個案所涉及之國際民事訴訟利益與法庭地(即我國)之關連性甚高,參酌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之同一法理,並衡量當事人間實質公平、程序迅速經濟(如調查證據之便利性)等,應認我國法院具有國際裁判管轄權。

二、準據法部分:㈠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紛爭事實即交通糾紛係在我國發生乙節,已如前述,且無其他關係更切之法律,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應認準據法為我國法。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9月27日上午8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00號(中山大學)翠嶺道往宿舍區方向行駛,行經柴山少女峰入口附近之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係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跨越雙黃實線之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逆向超車行駛,適有上訴人騎乘腳踏自行車沿上開路段同向騎乘在被上訴人前方,二車因而發生碰撞,上訴人人車倒地,致右側手臂、右側臀部、右側膝部和右側足部多處挫擦傷,受有醫療及交通費用新臺幣(下同)179,920元、復健費用182,940元、自行車維修費用269,950元、工作損失144,000元、相當於500,000元之精神痛苦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09,26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就前揭事故與有過失,且上訴人請求之金額顯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上訴人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經審理後,認上訴人因前揭事故受有醫療及相關交通費用179,920元、復健費用108,400元、自行車維修費用60,000元、工作損失72,000元、相當於200,000元之精神痛苦等損害,又上訴人應負擔百分之五十與有過失責任,且上訴人因前揭事故業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54,580元,而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55,580元本息,其餘部分則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

上訴人就其不利部分中關於復健費用74,540元、自行車維修費用209,950元、工作損失72,000元、慰撫金300,000元部分提起上訴(其餘部分未據兩造提起上訴、附帶上訴而確定),除援引其於原審之抗辯外,另主張:上訴人僅應負擔百分之二十與有過失責任,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711,288元,及自110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簡上字卷第307至308頁):㈠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27日上午8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00號(中山大學)翠嶺道往宿舍區方向行駛,行經柴山少女峰入口附近之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係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跨越雙黃實線之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逆向超車行駛,適有上訴人騎乘腳踏自行車沿上開路段同向騎乘在被上訴人前方,亦疏未注意上開路段係劃有雙黃實線之分向限制線,禁止跨越且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手勢,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搶,竟亦疏未注意而貿然跨越雙黃實線之分向限制,騎至對向車道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二車因而發生碰撞,上訴人人車倒地,致右側手臂、右側臀部、右側膝部和右側足部多處挫擦傷。

㈡上訴人因前揭事故受有復健費用182,940元(即原審准許108,400元+上訴人上訴之74,540元)。

㈢上訴人因前揭事故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給付54,580元,應自上訴人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中扣除。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所受損害之金額為何?⒈醫療及相關交通費用部分:上訴人因前揭事故受有醫療及相關交通費用179,920元乙節,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第261頁),則上訴人就此部分之主張,自屬有據。

⒉復健費用部分:上訴人因前揭事故受有復健費用182,940元(即原審准許108,400元+上訴人上訴之74,540元)乙節,已如前述(前揭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㈡部分參照),則上訴人主張其受有復健費用182,940元之損害,自屬有據。

⒊自行車維修費用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受有自行車修復費用269,950元之損害,就其中247,950元部分,業據其提出甲○○○○○○報價單(原審卷第139頁)為證。

被上訴人固抗辯:自行車零件有分檔次,維修零件與原車零件之檔次未必相同,且該金額應予折舊云云。

然查,甲○○○○○○經本院函詢後,覆以:報價單所載之零件品項均係針對該自行車該次受損零件所為之修復報價,且為同一或同級零件,絕無另外升級之情事,又報價單所載之零件品項均為中古(二手)零件,由於該自行車為全球限量版,受損零件要找到全新零件也很有難度,故朝二手同一或同級零件作為修復方向等內容,此有該工作室112年12月6日函文(簡上字卷第301頁)附卷可稽,顯見上訴人主張其受有自行車修復費用247,950元之損害部分,尚屬有據。

被上訴人抗辯上情,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殊非足採。

至其餘22,000元部分,依上開報價單所示,既為該自行車自110年3月1日起至111年5月9日止共約14個月之保管費用(原審卷第139頁),上訴人復又不能舉證該自行車有何長期託管之必要,自難遽論該保管費用為修復自行車所必要,而與前揭事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上訴人主張其受有自行車修復費用247,950元之損害部分,尚屬有據;

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⒋工作損失部分:上訴人固主張其受有工作損失144,000元之損害云云。

然查,兩造業已合意上訴人之工作收入以每月24,000元計算(原審卷第263頁),而上訴人經手術後需休養3個月乙節,業經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審卷第199頁)記載明確,則上訴人之工作損失應為72,000元(計算式:24,000元×3月)。

上訴人雖又主張:伊工作性質為音樂或藝文自由創作者,而需花費相當時間彈奏樂器或操作電腦作曲,故伊不能工作之期間應為6個月云云(簡上字卷第61頁),惟既不能舉證以實其說,已難遽信。

況音樂或藝文自由創作者與音樂演奏者或電腦工作者之工作性質仍有差異,尚難逕將不能彈奏樂器或操作電腦之期間,均視為其在客觀上不能工作之期間。

從而,上訴人主張其受有工作損失72,000元之損害部分,尚屬有據;

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⒌慰撫金部分:⑴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⑵經查,被上訴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身體,致上訴人右側手臂、右側臀部、右側膝部和右側足部多處挫擦傷乙節,已如前述(前揭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部分參照),揆諸前揭法律規定,上訴人就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⑶爰考量被上訴人行為之手段(騎乘機車與上訴人騎乘之自行車發生碰撞),違反義務之輕重(逆向超車),上訴人被害人格法益之類型(身體)及程度(右側手臂、右側臀部、右側膝部和右側足部多處挫擦傷),暨各自社會經濟狀況(兩造自述家庭工作情形,及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所得資料、財產資料均詳卷〈簡上字卷第164、210頁〉)等一切情狀,酌定慰撫金應以200,000元為適當,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⒍從而,上訴人主張其受有882,810元(計算式:179,920元+182,940元+247,950元+72,000元+200,000元)之損害,尚屬有據;

其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理由。

㈡上訴人與有過失之比例為何? 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上訴人有貿然跨越雙黃實線之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逆向超車行駛之過失;

上訴人則有貿然跨越雙黃實線之分向限制,騎至對向車道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之過失等節,已如前述(前揭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部分參照),則考量兩造俱有跨越雙黃實線行駛之過失,並同為肇事原因等一切情狀,認兩造就前揭事故所負過失責任比例應各以百分之五十為適當,爰依前揭法律規定,減輕被上訴人賠償金額至441,405元(計算式:882,810元×50%)。

㈢又上訴人因前揭事故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給付54,580元,應自上訴人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中扣除等節,已如前述(前揭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㈢部分參照),則上訴人所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應為386,825元(計算式:441,405元-54,580元)。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86,82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從而,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就其中131,245元(計算式:386,825元-255,580元)本息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該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則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鄭靜筠
法 官 楊境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曹德英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