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
-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74,000元,
- 三、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 四、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45,餘由上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貳、實體事項
-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105年3月20日向訴外人乙○○購買
-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審審理結果,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 (二)被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期間為105年5月3日起至108
- (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就占用系爭房屋,先位依據民法第179
- (四)基上,被上訴人於106年4月1日至108年8月31日無權占
-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
-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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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347號
上 訴 人 林漢翊
訴訟代理人 陳柏愷律師
被上訴人 黃宏琪 住○○市○○區○○路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1年8月30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簡字第8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74,000元,及自民國108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45,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在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
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之第二審程序,亦適用之。
查上訴人起訴主張於民國105年6月2日購得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萬分之49,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17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下稱系爭房屋),然被上訴人未經同意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直至108年9月1日,受有不當利得,爰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租金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39萬元。
嗣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期間,因被上訴人到庭抗辯其向前屋主承租系爭房地,上訴人乃追加民法租賃法律關係,請求為同一給付。
經核該追加之訴,係就原訴請求賠償之損害,追加另一請求權基礎,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105年3月20日向訴外人乙○○購買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並於105年6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以買賣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惟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屋後,始發現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多次請求被上訴人搬離均置不理,直至上訴人於108年8月12日偕同警方到場,並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搬離,被上訴人方於108年9月間搬離系爭房屋。
被上訴人自105年6月2日起至108年9月1日止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自應給付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按系爭房屋同棟大樓不同樓層之其他房屋107年登載之每月租金8,000元,參酌鄰近之租金市場行情,以每月租金1萬元計算,被上訴人應返還不當得利39萬元(計算式:10,000元×39月=390,000元)。
為此,爰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一)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9萬元及自105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審理結果,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引原審書狀及陳述外,並補陳:即便被上訴人係於105年5月3日向訴外人甲○○承租系爭房屋,上訴人應承受被上訴人與甲○○間之租賃契約,且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房屋翻修費用可抵扣租金至106年3月31日,惟上訴人仍得備位依據民法租賃法律關係請求給付租金。
又被上訴人與甲○○間租約至多僅至106年3月31日,於租期屆滿後被上訴人仍屬無權占有,應給付不當得利,給付金額均按每月1萬元計算,仍應給付上訴人39萬元等語,並先位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備位依據民法租賃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9萬元,及自105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抗辯:其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係基於105年5月3月向系爭房屋實際所有人甲○○承租之法律關係,且只租1至2年即搬走,並未占有至108年間。
又其與甲○○約定租金每月4,000元,一年一簽,因系爭房屋老舊,其支出4萬元翻修費,甲○○同意將翻修費4萬元抵充租金至106年3月31日,此部分租金已給付,又上訴人購得系爭房屋後曾同意續租,但嗣又拒絕,被上訴人已備妥租金,是上訴人不取走,其自無受有不當得利,況上訴人後續要求其搬走時,也有同意不再向其主張任何權利等語,並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兩造不爭執上訴人於105年6月2日取得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亦不爭執被上訴人自105年5月3日向甲○○承租而占有系爭房屋,且被上訴人給付之4萬元翻修費可抵扣至106年3月31日之租金(本院卷第116頁至第117頁),惟爭執被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屋期間,以及上訴人得否依據不當得利或民法租賃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為給付。
經查: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
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
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民法第4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被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期間為105年5月3日起至108年8月31日: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自105年5月3日即向甲○○承租並占有使用系爭房屋。
關於被上訴人結束占有之時點,上訴人主張係占用至108年8月31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占用至108年9月1日,於本院同意主張占有期間僅計至108年8月31日止,本院卷第116頁),被上訴人則抗辯不復記憶。
而查,依據上訴人提供108年9月21日電話錄音內容顯示,上訴人於該日電聯某名男子詢問「我屋主,想要問你一下,你搬出去了嗎?」,並以「黃先生」稱呼該名男子,該名男子回覆:已搬完,鑰匙放在管理室等語,有錄音光碟及譯文可參(本院卷第79頁至第81頁);
又依據上訴人提供108年8月12日對話錄音內容顯示,上訴人係先報警,員警到場後,在場某名陪同女子告知:住在裡面的大哥說跟前屋主有糾紛不搬走,但我兒子已經買這間房子3年多等語,經員警協調詢問住在該棟房屋之男子,該名男子表示:我是跟前屋主租的,我租房子時裡面很亂,我有整理,但後來買賣賣掉,後手屋主跟我談,原說要租我,後又叫我搬等語,亦有錄音光碟及譯文可參(本院卷第70頁至第71頁、第81頁),並均經本院勘驗無誤(本院卷第58頁)。
被上訴人雖否認上開錄音之男子為伊,然依據上揭對話內容,某黃姓男子於108年9月21日告知上訴人其已搬離系爭房屋,可見該名黃姓男子曾居住於系爭房屋,而該名男子之姓氏、性別及曾居住系爭房屋等特徵,與被上訴人均相符,應為被上訴人無誤。
又在數日前之108年8月12日對話,經員警詢問居住於內之男子是否搬遷,該名男子所陳述承租、耗資翻修等情形,與被上訴人於本院陳稱其向甲○○承租之過程亦屬相符,足見108年8月12日居住於內之男子,即為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於108年8月12日即居住於系爭房屋,益見108年9月21日告知已搬走之黃姓男子,確為本件被上訴人。
是以,依據錄音內容顯示,被上訴人於108年8月12日仍居住於系爭房屋,至108年9月12日前始搬離,而被上訴人於108年8月12日對話中曾提及我裡面有放神明,我東西很多等語(本院卷第72頁),被上訴人於108年8月間應仍需相當時日始能搬遷完畢,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於108年8月31日始搬離系爭房屋,此一時點堪以採信,堪認被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期間為105年5月3日起至108年8月31日。
(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就占用系爭房屋,先位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不當得利,以及備位依據民法租賃法律關係請求給付租金,有無理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屋之105年6月2日(即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屋移轉登記日)至106年8月31日,得先位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給付相當租金不當得利,或備位依據民法租賃法律關係請求給付租金,經查: 1、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係於105年5月3日向甲○○承租系爭房屋(本院卷第116頁),關於被上訴人與甲○○間租約,經證人甲○○到庭證稱:我是系爭房屋實際所有人,胞姐乙○○僅為借名登記人,我出售系爭房屋前就將該屋出租被上訴人,約定每月租金4,000元,因系爭房屋屋況不佳,被上訴人支出4萬元進行翻修,雙方同意可將翻修費用4萬元抵充10個月租金,待抵充完畢後,再按一年一簽方式簽訂租約。
但在抵充完畢前,系爭房屋就賣給上訴人,我叫被上訴人自己與上訴人談租約等情(本院卷第54頁至第56頁)。
可認甲○○在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屋前,即將系爭房屋按每月4,000元出租予被上訴人,且約定租期係先按維修費可抵扣期數約定計算,抵扣完畢後,再另行簽訂1年期租約,而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給付之翻修費用4萬元係扣抵至106年3月31日之租金(本院卷第116頁),可認被上訴人與甲○○約定之前部分租期係105年5月3日至106年3月31日止,106年4月1日後再由甲○○及被上訴人另行簽訂1年期租約,上開租約均屬定期租約。
2、被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屋期間之105年6月2日至106年3月31日,上訴人先位主張及備位主張,即無理由: (1)依上所述,則上訴人於105年6月2日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尚在被上訴人與甲○○之前部分租約尚仍存續,且依據甲○○證稱系爭房屋為其實際所有,此情亦為上訴人所未爭執,是依據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甲○○與被上訴人間原約定105年5月3日至至106年3月31日止之定期租約,自應由上訴人受讓。
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屋之105年6月2日至106年3月31日止,兩造間自有租賃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於此期間占有系爭房屋對於上訴人自屬有法律上原因,故上訴人先位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即非有據。
(2)上訴人雖又主張上開期間亦得備位依據租賃契約請求105年6月2日至106年3月31日之租金等語,然上訴人既係依據法定移轉受讓甲○○之出租人地位,則上訴人既不爭執被上訴人繳納之翻修費4萬元可按甲○○與被上訴人間約定,抵扣至106年3月31日之租金(本院卷第116頁),應認被上訴人已給付至106年3月31日止之租金,上訴人自不得再依民法租賃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5年6月2日至106年3月31日止之租金,上訴人備位依據民法租賃法律關係請求,亦非有據。
3、被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屋期間之106年4月1日至106年8月31日,上訴人先位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當租金,於此範圍為有理由: (1)依據甲○○前揭證詞,其雖證稱其與被上訴人約定於前部分扣抵租約屆滿後,再簽定1年期租約等語,雖可探得甲○○與被上訴人有約定前部分租約屆滿後,即簽訂1年期租約,2人雖有成立另筆1年期租約。
然而,甲○○復證稱在前部分租期屆滿前便將系爭房屋出售上訴人,有告知被上訴人應自行與上訴人議定租約等語,以及被上訴人亦自陳在上訴人購得系爭房屋後,其有詢問可否向其承租事宜等語,是甲○○與被上訴人之後又合意前部分租期屆滿後,由被上訴人自行與被上訴人處理承租事宜,可見在甲○○已與被上訴人間解除1年期租約,故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屋時,甲○○與被上訴人間僅存在前開至106年3月31日止之租約,1年期租約部分則經解除,上訴人僅法定受讓前開至106年3月31日止之租約。
是以,被上訴人自106年4月1日起占有系爭房屋,即無因受讓成立租約之占有權源,又被上訴人自陳其在上訴人購得系爭房屋後有要求出租,但上訴人不同意要我搬走等語(本院卷第54頁),可見兩造間亦無約定成立其他法律關係,被上訴人亦無其他合法占有權源。
是被上訴人自106年4月1日至108年8月31日占有系爭房屋對於上訴人既無合法占有權源,被上訴人占有行為即屬無權占有,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無權占有系爭房屋106年4月1日至108年8月31日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2)又上訴人於105年6月2日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後,雖因向王宛如借款60萬元,於105年7月14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王宛如,此經上訴人自陳(原審卷第77頁),並有上訴人與王宛如間之借據,以及前揭系爭房屋及土地謄本暨地籍異動索引可參(原審卷第109頁),然王宛如於106年3月20日已塗銷信託登記,上訴人陳稱係因其清償完畢(原審卷第77頁),則依信託法第9條第1項規定「受託人因信託行為取得之財產權為信託財產」、第65條規定「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享有全部信託利益之受益人。
二、委託人或其繼承人」,是上訴人與王宛如間關於系爭房屋之信託關係既已經消滅,關於系爭房屋權利歸屬已歸由上訴人行使,不影響上訴人主張不當得利等權利,更何況,上訴人上開請求期間亦在上開信託關係消滅後,更不影響上訴人權利行使,併此敘明。
4、上訴人得請求相當租金不當得利數額以17萬4,000元計算為適當: (1)關於上訴人得請求相當租金不當得利數額,本院審酌所謂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係指因其本質上並非合法契約下所稱之租金,而僅係因占有人使用收益之結果,致所有人無法將之出租而收取租金,形同占有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所有人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故於認定占有人應返還之利益時,得以若占有人以承租方式占有使用時所應支出之租金為依據,則此項相當租金利益之認定,自可參酌原先出租時之租金數額,而不受法定租金額之限制。
是以,前出租人甲○○以月租金4,000元出租與被上訴人,此一數額即適宜援引為本件參考依據之一。
惟同時考量此一租金係約定於105年間,而本件原告請求期間係自106年4月1日至108年8月31日,衡以租金價格係隨市場發展波動,且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行政院主計總處「區域別CPI房租指數年增率」,就南部區域指數年增率,105年為0.82%、106年為0.76%、107年為0.88%、108年為0.80%、109年為1.02%、110年為1.15%,趨勢呈現長期走升,是上揭租金應適度調漲。
然考量系爭房屋興建完成於85年11月27日,有系爭房屋謄本可參(審訴卷第21頁),屋齡將近30年,被上訴人承租之初尚須花費一筆翻修費用,可見屋況非佳,調漲幅度不宜過高。
故本院審酌系爭房屋租金情形、歷來租金市場情況及系爭房屋屋況等情節,應認月租金以6,000元計算為適當。
(2)至上訴人雖主張依據系爭房屋周遭之「公園非凡家」等房屋出租資訊行情,每月租金應按1萬元計算等語,並提出網路招租頁面為證(原審卷第117頁)。
然而,上訴人提出周遭大樓租金雖為1萬3,000元至1萬5,500元不等,然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其中「公園非凡家」平均銷售價格為每坪21.3萬元,然系爭房屋坐落之「旭城新世代大廈」平均銷售價格為每坪13.2萬元,有查詢結果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29頁),是上訴人提供之租屋標的價值,本即高於系爭房屋,租金高於系爭房屋亦屬合理,不影響前開認定。
更何況,依據上訴人另行提出系爭房屋同棟大樓之租金實價登錄資料,在107年7月間、門牌號碼為大寮區六和路2之30號9樓之建物,租金為每月8,000元(原審卷第117頁),此與本院認定租金金額相距不大,且系爭房屋門牌號碼為大寮區六和路2之30號4樓,位處樓層較低,通常租金低於較高樓層亦屬合理,是系爭房屋以每月租金6,000元計算,應屬合理。
5、據上,被上訴人自106年4月1日至108年8月31日(共計29月)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受有不當得利應為17萬4,000元(計算式:6,000元×29月=174,000元),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7萬4,000元,應屬有據,然逾此範圍,則非有據。
又上訴人雖備位依據民法租賃法律關係請求,然兩造間就上開占有期間未成立租賃契約,業如前述,上訴人此部分備位主張亦非有據,併此敘明。
6、末就上訴人併請求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
經查,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應為17萬4,000元,核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依據上訴人提供事證,上訴人最早於108年8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應於108年9月12日遷離並賠償賠償租金,於同年月14日送達,有該存證信函及送達回證可參(原審卷第23頁),可認上訴人係催告被上訴人應於108年9月12日前給付,被上訴人於108年9月13日起負遲延責任,被上訴人迄未給付,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8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至上訴人主張應以其取得系爭房屋移轉登記日之105年6月2日為利息起算日,此一時點顯非催告時點,上訴人依此主張為遲延利息起算日,並非有據。
(四)基上,被上訴人於106年4月1日至108年8月31日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上訴人得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相當租金不當得利17萬4,000元,及自108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惟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均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7萬4,000元,及自108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上訴人備位追加依民法租賃法律關係為其訴訟標的部分,亦均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鄭珮玟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梁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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