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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348號
上 訴 人 新富錄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徐佩恩
訴訟代理人 陳榮全
被上訴人 郭忠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區分所有權會議決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8月19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鳳簡字第1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梁瑞芳,嗣於審理中已變更為徐佩恩,有高雄市鳳山區公所111年12月15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19頁),茲據其法定代理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15-11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㈠伊為新富錄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1年26日召開110年度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提出將系爭大樓住戶規約(下稱爭規約)第10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條文中有關「清潔費」名稱修改為「停車管理費」(下稱系爭名稱修正案),及修正系爭規約第10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管理費每坪增收新臺幣(下同)5元(下稱系爭增收管理費案)之議案。
系爭會議有系爭大樓總數109戶中之90戶出席,雖已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前段所規定之法定出席人數,惟上訴人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表決,逕將系爭規約第10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條文有關「清潔費」名稱修改為「停車管理費」,伊已當場提出異議。
另系爭會議表決系爭增收管理費案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分之2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分之2以上出席,且同意票數應達出席人數90戶之4分之3以上即至少68票(計算式:90×3/4=67.5)及區分所有權比例4分之3以上,方可通過,惟上訴人僅統計並宣布出席人數90戶、同意票數47票,即宣布議案通過,但未實際統計及宣布同意者占出席者之區分所有權比例,且該案表決時B棟委員即訴外人梁瑞芳舉3票,E棟委員陳秋如舉3票,店面委員蔣明修舉2票,經核對系爭會議之委託書及簽到簿,B棟委員梁瑞芳僅受1戶委託,再加自己1票,應只有2票,E棟委員陳秋如則未受委託,應只有自己1票,而店面委員蔣明修並無投票權,故該議案同意票數應未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之通過門檻,伊已當場表示異議。
㈡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民事判決意旨,爰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會議所為之上開二決議。
退步言,倘認系爭會議關於系爭名稱修正案因未經表決,非屬得撤銷之決議,因該案涉及包含伊在內之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間之共同事務及權利義務,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備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名稱修正案決議不成立。
並於原審聲明:(一)先位聲明:系爭大樓於110年11月26日召開之系爭會議所為「一、修改規約第10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條文,有關『清潔費』名稱,逕行修改為『停車管理費』」之決議及「案由一:規約修改,管理費每坪增收5元。」
之決議,應予撤銷。
(二)備位聲明:⑴確認系爭大樓於110年11月26日召開之系爭會議所為「一、修改規約第10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條文,有關『清潔費』名稱,逕行修改為『停車管理費』」之決議不成立;
⑵系爭大樓於110年11月26日召開之系爭會議所為「案由一:規約修改,管理費每坪增收5元。」
之決議,應予撤銷。
二、上訴人則以:車位清潔費徵收乃系爭大樓於103年11月14日已通過由車位及機械車位使用權人繳費,並納入系爭規約中,為免車位徵收清潔費之名稱產生爭議而提出系爭名稱修正議案,依系爭規約第3條第5項第9款「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事項,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同意行之」之規定,該議案在系爭會議現場經宣布變更名稱為停車管理費(原徵收金額不變),現場均無人表示有異議,被上訴人無停車位故從未繳納過此項費用,因而就本事項並無權益受損,亦無訴之利益。
另系爭增收管理費案表決前,訴外人龔順清(B1-14樓) 提早離席而口頭委託梁瑞芳表決,訴外人林嘉正(E1-11樓 、E2-11樓)提早離席而口頭委託陳秋如表決,訴外人陳湘凌(店8)及陳周月桃(店12)提早離席,口頭委託蔣明修表決,合計共47票同意,90戶的區分所有權比例是萬分之9340.487,47票同意表示同意之區分所有權數比例為分之4877.809(計算式:萬分之9340.487÷90戶x47戶=萬分之4877.809),超過出席區分所有權比例半數,故此案已合法通過。
另被上訴人開會時僅就系爭規約規定之出席比例及同意比例表示意見,未針對47票同意票之區分所有權數比例表示異議,故依民法第56條但書「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規定,被上訴人不得請求撤銷決議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系爭增加管理費案之決議應予撤銷,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份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份,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上訴而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
㈡上訴人於110 年11年26日召開110 年度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系爭大樓總數109戶中之90戶出席,已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前段所規定之法定出席人數。
㈢上訴人為提高管理費,於系爭會議中提案修正住戶規約第1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管理費每坪增收5元(即系爭增收管理費案) ,並進行舉手表決,經統計有47票舉手同意,但主席當場未統計及宣讀該47票代表之區分所有權比例,即宣布議案通過。
㈣系爭會議表決系爭增收管理費案時,主委梁瑞芳投3票、陳秋如投3票、蔣明修投2票表示同意。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分之2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分之2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4分之3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4分之3以上之同意行之;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前條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
其開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出席人數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人並5分之1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5分之1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第3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
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1條定有明文。
所謂強制規定與禁止規定,前者係指應為某種行為的規定(不得不為規定),後者係指禁止為某種行為的規定。
法律行為制度,旨在實踐私法自治之理念,故國家法律一方面須設任意規定,於當事人無特別約定時得予適用,對私法自治予以補充,一方面亦須設強行規定,不問當事人之意思如何,強予適用,對私法自治給與適當限制。
在探究法規範是否屬本條之強制規定及違反該強制規定之效力時,自須考量國家管制之目的與內容。
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規範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藉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訂定規約等機制,以提昇公寓大廈住戶之生活品質及增進共同利益。
此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立法意旨所在。
故公寓大廈除規約規制內容外,仍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適用,惟就同一事項,規約有特別約定且未違背強制、禁止規定、公序良俗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規定之最低基本要求時,即應優先適用規約之約定。
是規約之訂定及修訂,基於私法自治及團體法法理,除其內容牴觸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公序良俗之情外,原則上均屬有效,各區分所有權人均應受其拘束,藉以具體展現所有權社會化之內涵。
查系爭規約第3條第5項第9款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事項,除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及31條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行使之同意行使之」(見原審卷第86頁)。
系爭規約有關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比例已有特別規定,且該規定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之情形,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意旨,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比例自應優先適用系爭規約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5號研討結果亦同此見解)。
從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增收管理費案決議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之規定,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分之2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分之2以上出席,且同意票數應達出席人數4分之3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4分之3以上之同意行之云云,尚無可採。
㈡次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區分所有權會議之召集程序、決議方法及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管理規約時,其效力如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並未予明定,應依該條例第1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民法關於總會決議效力之規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94年度台上字第1256號、97年度台上字第1562號、98年度台上字第169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39號判決均同此意旨)。
而因總會決議所生之爭執,依民法第56條第1、2項規定區分為: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為得撤銷之決議;
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則為無效之決議。
經查:1.系爭會議有系爭大樓總數109戶中之90戶(即區分所有權人共90人)出席,但針對系爭增收管理費案進行舉手表決時,經47票舉手同意,主席當場未統計及宣讀該47票代表之區分所有權比例,即宣布議案通過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上訴人雖主張90戶之區分所有權比例是萬分之9340.487,47票同意表示同意之區分所有權數比例為萬分之4877.809(計算式:萬分之9340.487÷90戶x47戶=萬分之4877.809),超過出席區分所有權比例半數。
但系爭大樓各戶所占區分所有權比例不一,此觀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名冊即明(見原審卷第143-171頁),上訴人並於原審自認同意票的區分所有權人是現場舉手表決,無法計算其區分所有權比例等語(見原審卷第185頁),可知上訴人並未確認是哪幾戶投同意票,並實際計算各該同意戶所代表之區分所有權比例,故上訴人主張之前揭計算方式顯然有誤,自非可採。
此外,上訴人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證同意票占出席區分所有權比例超過半數,尚難認系爭增收管理費案表決時,符合系爭規約第3條第5項第9款「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行使同意」之要件。
2.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在系爭會議僅就系爭大樓住戶規約規定之出席比例及同意比例表示意見,未針對47票同意票之區分所有權數比例表示異議。
然被上訴人於系爭增收管理費案決議之後隨即表示「你有看我們規約嗎?那你知道我們規約是怎樣?多少票?多少出席?跟多少同意才算通過決議嗎?」等語,有被上訴人所提錄音光碟及譯文可證(見原審卷第213-215頁),顯見被上訴人業已當場就系爭增收管理費案決議方法之合法性提出異議,上訴人前開辯詞,尚無足採。
3.據此,系爭增收管理費案決議之方法有違反系爭規約第3條第5項第9款之情形,且被上訴人已當場對決議結果表示異議,被上訴人復於該決議後3個月內即111年1月10日起訴請求法院撤銷該決議(見原審卷第9頁起訴狀上收文戳章),合於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故被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增收管理費案決議,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會議關於系爭增收管理費案之決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判決撤銷系爭增收管理費議案之決議,於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琁
法 官 鄭伊倫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吳綵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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