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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簡上字第368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張園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邱嘉昱
訴訟代理人 朱韋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簡字第12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3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甲○○給付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超過新臺幣5萬586元,及該部分訴訟費用暨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乙○○之上訴駁回。
甲○○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下稱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下稱被上訴人)分別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號4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4樓房屋房屋)、5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5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8月5日起即被告知系爭5樓房屋之主臥室原馬桶冷水出口,因裝潢移位時封閉之管塞破裂漏水,導致系爭4樓房屋滲、漏水,嗣於110年12月24日已修復漏水。
而系爭5樓房屋漏水,造成系爭4樓主臥室牆壁壁癌及玄關處裝潢天花板與屏風均潮濕損毀,致上訴人受有下列損害:清潔費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拆除及清運費1萬9,425元、清理壁癌費用1萬5,000元、油漆8,000元、廁所天花板修復費8,900元、玄關天花板修復費9,600元、屏風修復費1萬6,500元、水電3,000元、燈具1,000元,共計9萬3,425元,被上訴人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又上訴人受此不法侵害,多次要求被上訴人儘速修復,協商未果身心均感疲憊痛苦,請求賠償慰撫金2萬4,000元,以上合計11萬7,425元,因被上訴人拒不給付,為此狀請求判決等語。
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萬7,425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不爭執系爭5樓房屋造成系爭4樓房屋漏水,並支出玄關天花板修復費9,600元、水電費3,000元、燈具費1,000元等費用,但上訴人一開始請求時並未告知廁所天花板、屏風損害,因此此部分並非系爭5樓房屋漏水造成;
又清潔費、清理壁癌費用、油漆、廁所天花板、屏風之修復費應均各為3,000元,拆除及清運費用則為6,000元。
另廁所天花板、玄關天花板、屏風、燈具等項目之修繕,均應折舊10分之1,上訴人僅各得請求300元、960元、300元、100元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萬4,000元,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及依聲請為附條件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暨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上訴人就敗訴之一部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萬9,425元。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另被上訴人就其敗訴之一部亦提起上訴。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超過2萬1,260元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上訴部分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萬1,260元,及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2萬4,000元部分,未據兩造提起上訴,上開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5樓房屋主臥室原馬桶冷水出口,因封閉管路之管塞破裂,導致系爭4樓房屋室內牆壁濕潤之受損,。
㈡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系爭4樓房屋漏水,應對上訴人所受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㈢上訴人所有系爭4樓房屋因被上訴人所有系爭5樓房屋造成之漏水損害,致支出清潔費、拆除及清運費、清理壁癌費用、油漆、玄關天花板修復費、水電、燈具費用。
㈣上訴人因漏水支出玄關天花板修復費9,600元、水電3,000元、燈具1,000元。
五、本件爭點:㈠廁所天花板、屏風之損害,是否為系爭5樓房屋漏水所致?㈡上訴人因本件漏水支出之清潔費、拆除及清運費、清理壁癌費用、油漆、廁所天花板修復費、屏風修復費為何?㈢廁所天花板、玄關天花板、屏風、燈具是否須折舊?折舊之金額為何?
六、本院之判斷:㈠廁所天花板、屏風之損害是否為被上訴人所有系爭5樓房屋漏水所致?1.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一開始通知被上訴人系爭4樓漏水損害時,並未提及廁所天花板、屏風之損害,故此二者受損並非系爭5樓房屋漏水所致云云,然查,經本院勘驗上訴人於110年8月31日、同年9月27日、同年10月5日所拍攝影片結果,系爭4樓房屋主臥浴室水管下方佈滿水痕及牆壁濕潤之痕跡,水管附近之牆壁上亦有水痕及濕潤之痕跡,天花板的木頭支架也有潮濕痕跡,故天花板也不堪使用(見本院卷第255至256頁),可知主臥浴室之天花板確因漏水而毀損。
2.又屏風部分,係位在天花板下方,此有系爭5樓之屏風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40至41頁),而天花板既因漏水受損,依水向下流之特性,位於天花板下方之屏風勢必亦因系爭5樓留下之漏水而受損。
又即便上訴人當初沒有要求被上訴人支付屏風修復費,或因上訴人尚未發現,或因上訴人本不欲計較,亦無法以此推論屏風未因系爭5樓漏水而受損,被上訴人抗辯屏風並未因漏水而受損云云,並不可採。
㈡上訴人因本件漏水支出之清潔費、拆除及清運費、清理壁癌費用、油漆、廁所天花板修復費、屏風修復費為何?1.清潔費1萬2,000元部份:又關於上訴人主張之清潔費1萬2,000元部分,上訴人自承清潔費用是針對整個房子的估價等語(見本院卷第315頁),被上訴人則認清潔費應為3,000元,本院審酌兩造所提出系爭房屋受損情況之照片,及上訴人房屋為3房(室)2廳2衛格局,室內坪數為31.68坪,此有系爭房屋格局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7、171頁),而漏水範圍在主臥衛浴及餐廳玄關,又上訴人主張漏水範圍約占系爭房屋3分之1等語(見本院卷第315頁),被上訴人則認玄關天花板加主臥廁所,應該只有4坪左右等語(見本院卷第315頁)。
經查,依上訴人所標示之漏水位置平面圖紅色框框所示(見本院卷第171頁),漏水範圍約占系爭房屋之5分之1,然上訴人標註之紅色框框位置,不只主臥衛浴及餐廳玄關,而是包含整個餐廳範圍;
另依常理而言,漏水維修人員修繕漏水區域,應會在漏水區域附近走動而影響整潔,但影響區域應不致於如上訴人所主張,會擴及系爭4樓房屋室內全部面積。
綜合上情,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清潔費用1萬2,000元部分,應以5分之1計算,為2,400元,應屬適當,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2.拆除及清運費1萬9,425元部份:查系爭4樓房屋既因漏水致天花板、屏風受損,並因而拆除天花板與屏風等情,業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有拆除及清運之必要,另須支出清潔費,應屬可採。
又被上訴人雖抗辯111年1月5日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拆除清運費只有1萬2,000元,然上訴人請求之發票金額為1萬9,425元,無法確認該拆除及清運費是否包含上訴人另行整修系爭4樓房屋之拆除及清運費云云,然觀諸上訴人提出之拆除及清運費用發票,其上品名載明「拆除清運(主臥廁所天花板玄關天花板及隔屏)」,顯見該拆除及清運之項目確為本件漏水毀損之範圍,而不及於其他項目,因此被上訴人抗辯無理由,上訴人支出之拆除清運費為1萬9,425元,應可認定。
3.清理壁癌費用1萬5,000、油漆8,000元部份:上訴人主張系爭4樓房屋之壁癌修復費為1萬5,000元、油漆8,000元乙節,業據上訴人提出估價單在卷為佐(見原審卷第15頁)。
被上訴人雖抗辯壁癌修復含油漆只須6,000元,因此壁癌修復及油漆分別只須各3,000元,然觀諸上訴人書狀所提出上訴人拍攝之漏水照片,亦顯示系爭4樓房屋包括主臥室、玄關天花板等,均因漏水而有油漆脫落或水漬污損斑駁之情(見原審卷第37至43頁),可認因漏水而生壁癌之範圍非微,而衡情就壁癌之處理,尚須清除原有牆面之水漬及受損部分,予以補土修整後,方能重新粉刷,被上訴人主張僅須支出壁癌費3,000元、油漆費3,000元,即可修復前開所有項目,依常情而言,應屬過低,是上訴人主張就系爭4樓房屋壁癌部分,支出1萬5,000元,另需支出8,000元之油漆費用一節,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4.廁所天花板8,900元部分:上訴人主張廁所天花板修復費用為8,900元部分,被上訴人抗辯僅須3,000元,然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平面圖(見本院卷第147頁),主臥廁所為3.38平方公尺(即1.02245坪),而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報價單(見本院卷第145頁),餐廳、玄關平釘天花板3坪之價格為9,600元,單坪為3,200元,因此即便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估價單,3,000元之價格亦無法修繕1.02245坪之廁所天花板,因此被上訴人抗辯之3,000元亦屬過低。
又餐廳天花板坪數為3坪,此由被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上所記載餐廳、玄關之坪數3坪為可知(見本院卷第145頁),而上訴人主張餐廳天花板修繕價格為9,600元,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以此換算,餐廳天花板單坪施作價格為3,200(計算式:9,600/3=3,200),亦核與被上訴人報價單所載餐廳天花板施作之單坪價格相同,而堪採認。
則衡以廁所天花板與餐廳天花板之修繕方式,應無何不同,則廁所天花板之修繕費同以單坪價格3,200元計算,亦屬合理,故廁所天花板之修繕費應為3,271元(計算式:3,200*1.02245=3,271,元以下四捨五入)。
5.屏風1萬6,500元部分:上訴人主張屏風修復費為1萬6,500元部分,業據其提出工程預算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頁),被上訴人雖抗辯屏風修復費應為3,000元,然被上訴人之報價單並未包含屏風(見本院卷第145頁),且未提出任何單據以實其說,此部分應認上訴人主張較為可採。
㈢廁所天花板、玄關天花板、屏風、燈具是否須折舊?折舊之金額為何?1.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213條第1、3項定有明文。
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損害賠償以填補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之原則,故修復必要費用如係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2.上訴人因系爭5樓房屋漏水,致廁所天花板修繕需支出3,271元、玄關天花板修繕需支出9,600元、屏風支出1萬6,500元、燈具支出1,000元,共計3萬371元等情,業已認定如前。
上訴人主張前揭所受損害項目無須折舊,被上訴人則抗辯應予折舊等語。
再按請求賠償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 次民庭會議決議)。
然按工項係連工帶料而依工程特性或市場慣例為不可分,或於一般材料費用所佔比例遠大於工資費用,未必另行收取工資而就材料費差額賺取利潤。
如估價時未區分工資及材料費,主張權利者復未能舉證證明其中材料費用及工資之各別金額,則應以估價之費用予以折舊估算。
查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就前開費用沒有區分零件及工資(見原審卷第15頁),被上訴人就物品折舊部分,則抗辯以全部價額計算折舊(見本院卷第133頁),上訴人雖主張天花板部分材料費為4,625元,非材料費為1萬3,875元,並主張屏風材料費為4,125元,非材料費為1萬2,375元,上訴人並主張燈具為連工帶料,然此均為上訴人自行估算,並未有何證據可佐,因此本件仍以全部報價計算折舊。
而上訴人房屋為95年4月7日取得使用執照,有建築執照存根查詢系統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00頁),且上訴人自承屏風、燈具已使用超過15年(見原審卷第35至36頁)。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規定,如以耐用年數「房屋附屬設備」之「其他」,耐用年數為10年(本院卷第287頁),則上訴人天花板、屏風、燈具顯已逾耐用年限。
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10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則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761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30,371÷(10+1)≒2,76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0,371-2,761) ×1/10×(10+0/12)≒27,61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0,371-27,610=2,761】。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系爭4樓房屋因系爭5樓房屋漏水所生之損害,為拆除清運費1萬9,425元、清潔費2,400元、壁癌修復費1萬5,000、油漆8,000元、水電費3,000元,以及廁所天花板、玄關天花板、屏風、燈具折舊後之金額2,761元,合計5萬586元。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萬58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尚有未洽。
被上訴人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至於上開應准許及其餘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分別為兩造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兩造分別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信
法 官 趙 彬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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