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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40號
上 訴 人 朴浩成
訴訟代理人 陳柏中律師
朱冠菱律師
被上訴人 林育賢
訴訟代理人 邱基峻律師
楊斯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簡字第14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民國111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第三項應減縮並更正為上訴人應自民國一一○年七月八日起至返還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1、2、3樓房屋及其地下一層編號3、5停車位)之日止,按日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伍仟陸佰陸拾陸元。
第二審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管轄權及準據法:㈠按民事事件具涉外因素,即法律關係涉及外國人、外國地或同時與二者發生關聯者,即屬涉外民事事件,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適用。
經查,上訴人係未經歸化我國籍之韓國人民,為其自承在卷,並有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市第一服務站回函暨所附護照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9頁、第231頁),職此,本件訴訟屬涉外民事事件,應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以定國際管轄權及準據法。
㈡次按涉外民事事件之國際管轄權歸屬,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固未明文規定,惟受訴法院尚非不得就具體情事,類推適用國內法之相關規定,以定其訴訟之管轄(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00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所明定。
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起訴請求上訴人騰空遷讓返還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2樓、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同建物地下一層機械式汽車停車位(下稱系爭車位,並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不動產),併依兩造所訂立之租賃契約所生租金請求權、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租約終止後繼續占用系爭不動產所生請求權等為請求,屬因不動產物權及其他因不動產而涉訟,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應由我國法院即本院為管轄。
㈢再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
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
法律行為所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事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
但就不動產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所在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
關於由不當得利而生之債,依其利益之受領地法。
但不當得利係因給付而發生者,依該給付所由發生之法律關係所應適用之法律;
關於物權依物之所在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24條、38條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主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租賃契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惟當事人未有合意之準據法,而系爭不動產及不當得利受領地均在我國,兩造亦約定租金匯付我國銀行,其關係最切之法律應為我國法,依上開規定,應均以我國法為準據法。
二、另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就租約終止後請求給付繼續占用系爭不動產之損害賠償及違約金,並返還被上訴人代墊之管理費部分,原聲明: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不動產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7萬4,294元。
嗣於本院審理中就「按月」部分更正為「按日」請求,以合於租約約定,並捨棄返還代墊管理費之請求,而聲明: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不動產之日止,按日給付被上訴人5,666元,合於前開規定,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9年10月7日與上訴人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將系爭不動產出租予上訴人,約定每月租金8萬5,000元、管理費4,294元,租賃期間自109年10月7日起至110年10月6日止共1年,惟上訴人自109年12月7日起即依約未支付租金、管理費,迭經催繳,均未獲置理,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計至上訴人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10年7月7日止共積欠7個月租金59萬5,000元(計算式:85,000元×7=595,000元),加計上訴人自109年12月7日起至110年7月7日止積欠之管理費3萬58元(計算式:4,294元×7=30,058元),是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62萬5,058元之租金及管理費(計算式:595,000元+30,058元=625,058元)。
又系爭租約終止後,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不動產,及賠償或返還繼續占用系爭不動產,致被上訴人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每月8萬5,000元、被上訴人代繳管理費4,294元,並依約請求上訴人按月給付違約金8萬5,000元,爰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系爭租約第3條第1項、第5條第2項第1款、第12條第3項及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
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2萬5,0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不動產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7萬4,294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租約非伊所簽,被上訴人自不得本於系爭租約向伊請求租金,且伊目前並未占用系爭不動產,是由第三人占有使用,被上訴人亦不能向伊請求返還系爭不動產等語置辯,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之請求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仍抗辯未實際占用而毋庸返還或賠償外,就其有無簽署系爭租約乙節則改稱:其非本國籍人士,不諳我國法律,不知簽署效力云云,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援用原審之主張陳述及減縮及更正關於租約終止後關於金錢部分之請求,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租約(租賃標的為系爭不動產,約定每月租金8萬5,000 元、管理費4,294元由承租人支付,租賃期間自109年10月7日 起至110年10月6日止共1年)上之「朴浩成」簽名為上訴人所 親簽(惟爭執不知簽名之法律效力)。
㈡系爭租約因未繳納租金逾兩期以上,經被上訴人催告後,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經上訴人於110年7月7日收受。
㈢系爭房屋1、2樓係作餐廳經營使用(店招「○○○○-○○宴」)。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租約應有效成立: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為民法第153條所明文規定。
上訴人雖抗辯其非本國籍人士,不諳我國法律,不知簽署效力云云,惟上訴人自承其最高學歷為南韓京畿大學觀光經營學部餐飲學系,且已到臺灣十幾年,開餐廳約有5、6年時間(本院卷第55頁、第59頁),並曾接受媒體採訪,有網路媒體影片截圖及報導網頁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33頁;
本院卷第197頁至第215頁),可知上訴人來臺多年,中文能力已具一定水準,此觀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之LINE對話內容亦直接以中文為之(原審卷第109頁至第121頁),未見有何溝通障礙乙情,即可徵之。
並衡以房屋之租賃乃世界各國普遍存在之社會經濟活動,當事人對締結租約法律效果之認知,尚不以具備法律專業知識為必要,遑論上訴人既曾經營餐廳多年,殊難想像其不知租約之效力為何,佐以簽約在場之證人謝友超於原審證稱:到現場後是被上訴人跟上訴人在洽談以後才決定的,每月租金8萬5,000元,含2個機械車位;
上訴人也有表示同意並在租約上簽名等語(原審卷第142頁),及系爭租約具諸多修改並由兩造在旁簽名之處(原審卷第17頁、第19頁、第27頁),暨上訴人亦不否認前兩期租金已有繳付等情,在在足證上訴人係在清楚明瞭系爭租約簽訂後所生法律效果情形下而為簽名,系爭租約已合法成立生效,應無疑義,不因其是否係為第三人所承租或有無實際用益而有影響,所辯此節,自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不動產,並給付欠租、管理費共62萬5,05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⒈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間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租約第3條第1項約定:「乙方(即上訴人,下同)每月租金為新臺幣捌萬伍仟元整,每期應繳納1個月租金,並於每月7日前支付」,有系爭租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7頁),而上訴人對自109年12月7日起即未再繳租,因達兩個月租額以上而由被上訴人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系爭租約,上訴人於110年7月7日收受等情不爭執,並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考(原審卷第77頁),則系爭租約業經被上訴人於110年7月7日合法終止乙節,堪可認定。
⒉次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455條前段亦有明定。
且系爭租約第12條第1項約定:「租期屆滿或租賃契約終止時...除已依第七條第五項就裝修部分如何返還之約定外,應即將租賃住宅現況返還...」,同條第2項前段約定:「前項租賃住宅之返還,應由雙方共同完成屋況及附屬設備之點交手續。」
(原審卷第22頁),可知在系爭租約終止後,承租人即負有依租賃物現況返還之義務,並應會同出租人確認屋況及附屬設備,以完成點交返還之手續,縱實際占用者另有他人,抑或承租人將租賃物分租他人,均無解於承租人上開契約義務。
本件上訴人固主張其係為他人訂約云云,惟依證人何家賢、金嬋英到庭所證,乃稱其等分別自106年及108年間起向上訴人(當時由其前妻陳欣玫名義訂約)租用系爭房屋1、2樓及該屋3樓,租金分別為3萬5千元及1萬元等語(本院卷第82頁、第83頁、第94頁、第95頁、第111頁、第115頁、第116頁),並有租賃契約各1份可資對照(本院卷第181頁至第196頁),固堪採信。
然依系爭不動產108年間鑑價報告所示,其備註欄記載「標的現況為債務人(即陳欣玫)之夫自用(見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72335號清償債務執行卷,下稱系爭執行影卷節本,第3頁),並對照證人金嬋英證述:伊係3年多前搬來;
當時餐廳店面裝潢、設備還有中央廚房差不多就是現在這個樣子;
店裡面的裝潢、設備,一開始都是上訴人弄的,伊等後來加進來經營,直到上訴人去年10月退出時,伊沒有特別給上訴人什麼錢將這些餐廳的設備另外買下來等語(本院卷第93頁、第99頁、第100頁),可知上訴人當時充其量係將系爭房屋分租予何家賢及金嬋英等人,自身仍未脫離對系爭不動產之管領及占有,乃至系爭不動產由被上訴人取得後,上訴人亦仍繼續使用收益,此觀兩造約定之租金為8萬5千元,然上開證人月付租金合計不過4萬5千元,相差有4萬元之多,即足徵之。
是上訴人主張其僅為他人承租,並非實際用益之人云云,顯非可信。
遑論上訴人縱係單純為他人承租,抑或分租他人,上訴人仍依其系爭租約承租人之地位,負租約終止後之返還義務,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55條前段及系爭租約12條第1項約定請求返還系爭不動產,洵屬正當有據。
⒊再查,上訴人除於租賃期間應按月繳付租金外,系爭租約第5條第2項第1款亦約定:管理費每月4,294元由乙方負擔等語(見原審卷第19頁),且依前揭系爭租約第12條第1項約定,應於租約終止時為結算。
而上訴人既不爭執自109年12月7日起即未再繳租及管理費,則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1項及第12條第1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9年12月7日起至110年7月7日止積欠之租金及管理費合計62萬5,058元,自屬有據。
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之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1、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查被上訴人提起民事訴訟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租金及管理費,就租金部分,給付期限已於被上訴人提起本訴前屆至,至管理費部分雖未約定給付期限,惟本件起訴狀繕本業於110年7月7日送達上訴人,已如前述,應自上訴人受催告時起即本件起訴狀送達翌日負遲延責任,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租金及管理費欠額自110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㈢被上訴人依約請求上訴人按日計付相當月租金額及違約金各2,833元(共5,666元)有無理由?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亦有明定。
再按違約金有賠償總額預定性質及懲罰性質之分,前者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債權人除違約金外,不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
後者作為強制債務履行、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又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過高,前者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因債權不能實現所受之損害,並不具懲罰色彩,法院除衡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權人因債務已為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外,尤應以債權人實際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為主要審定標準;
後者則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唯一審定標準,尚應參酌債務人違約時之一切情狀斷之。
是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二者效力及酌減之標準各自不同,法院於衡酌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過高時,自應先就該違約金之約定予以定性,作為是否酌減及其數額若干之判斷。
而當事人於契約中將違約金與其他之損害賠償(廣義,凡具有損害賠償之性質者均屬之)併列者,原則上應認該違約金之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租約第12條第3項載明:「乙方未依第一項約定返還租賃住宅時,甲方除按日向乙方請求未返還租賃住宅期間之相當月租金額外,並得請求相當月租金額計算之違約金(未足一個月者,以日租金折算)至返還為止。」
(見原審卷第22頁),可知上訴人在租約終止後未依約返還租賃物時,被上訴人除得請求違約金外,尚得請求「相當月租金額」,而此「相當月租金額」之請求,既為兩造以租約所特別約定之請求權,核屬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性質,則兩造就上訴人同一違約事實所應負之責任係將違約金及具損害賠償性質之請求並列,依前述判決意旨,自應認該違約金非屬損害賠償性質違約金,而為懲罰性違約金。
又上開請求相當月租金額部分,既屬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性質,則解釋上當以被上訴人因承租人未如期返還而受損害為已足,至承租人是否受有利益則非所問(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要件有間)。
職此,上訴人在系爭租約終止後並未依約將系爭不動產點交返還被上訴人,使被上訴人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則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12條第3項約定,請求上訴人按日給付月租金額2,833元,即屬正當有據,不因上訴人是否繼續占用系爭不動產而獲有利益,有所區別。
⒊繼審酌系爭不動產座落高雄市○○區○○路與○○一路口西南側,系爭房屋為鋼筋混凝土造,屋齡近31年,屬「○○大樓」之區分所有權單位,其1、2樓尚可作為店面使用,地點鄰近明誠中學,有公車站牌,區域交通運輸便利性佳等情,有百辰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暨現場照片可考(系爭執行影卷節本第1頁至第15頁),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按日給付違約金2,833元亦屬適當。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55條前段及系爭租約系爭租約第3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約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不動產,並給付欠租、管理費共62萬5,058元及自110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暨依系爭租約第12條第3項約定,請求上訴人自110年7月8日起至返還系爭不動產止,按日給付5,666元,依法均無不合,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尚無違誤,自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於判決之基礎及結果均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許可。
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裁判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及依上訴利益額繳納裁判費。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雯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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