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貳、實體事項
-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0年7月2日與伊簽訂委託契約書
-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固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委託上
-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為此聲明不服,提起本件
-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 五、兩造爭執事項:
- (一)上訴人是否業已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內容履行委辦事務
-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構成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違約事由
- 六、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 (二)被上訴人於110年7月2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委託上
-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被上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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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66號
上 訴 人 金科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喻閎
訴訟代理人 郭怡均
被上訴人 陳寬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高雄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15日所為110年度雄簡字第1971號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1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除經當事人釋明有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外,不得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此觀同法第447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規定,上揭規定應準用於簡易訴訟事件之第二審。
此乃民事訴訟法為督促當事人善盡促進訴訟義務,採行適時提出主義,就當事人未盡適時提出及促進訴訟義務者,責以失權效果。
被上訴人於本院民國111年7月21日言詞辯論時始提出其與上訴人承辦人員蘇先生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41-155頁),不僅未於原審提出,亦未在本院準備程序時提及,顯為被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之新防禦方法,而非就其於原審已提出之防禦方法為補充,可以確定。
被上訴人復未釋明其於第二審始提出該證據方法,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7條所列之何款事由,足見被上訴人遲至本院所提上開新防禦方法,已生失權效果,不得於本院為主張,本院毋庸予以審酌。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0年7月2日與伊簽訂委託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委託伊代被上訴人申請各項銀行貸款等相關事宜,並約定申請貸款完成後,由被上訴人支付實際貸款總金額18.5%的服務費作為報酬。
嗣上訴人於110年7月5日代尋得可核貸窗口「中租迪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合公司),並給予5項核貸方案(核貸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70萬元、60萬元、50萬元等),供委任人挑選,然被上訴人不配合至核貸窗口、辦理對保手續等,致無法後續程序,視同違反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被上訴人應給付申辦金額之勞務報酬費用等額之違約金即18.5%即185,000元(計算式:1,000,000×18.5%=185,000),惟被上訴人迄今未給付該報酬,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固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委託上訴人幫忙辦理貸款,惟被上訴人係委託上訴人向銀行貸款,依照系爭契約第一條,委託房貸二胎之金額為80-100萬元、月付13,280-16,600元,上訴人並未為被上訴人覓得上開條件核貸之銀行,被上訴人並無拒絕配合履約之情形,上訴人仍主張依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於法顯有未合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為此聲明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被上訴人於110 年7 月2 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如原審卷第13頁「委託契約書」所示),委託上訴人代被上訴人申請向銀行貸款等相關事宜,並約定申請貸款完成後由被上訴人支付實際貸款總金額18.5%的服務費作為報酬。
五、兩造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是否業已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內容履行委辦事務完畢?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構成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違約事由,並據此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違約金185,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據?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被上訴人於110年7月2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委託上訴人代被上訴人申請向銀行貸款等相關事宜等情,業據兩造不爭執如上,亦有系爭契約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3頁),該等事實,堪信屬實。
觀諸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被上訴人委託房屋貸款金額為「80-100」萬元,年限「7」年,年利率10%,月付金「13,280-16,600」元,本委辦金額僅係被上訴人計畫申請之金額,實際核貸金額依「銀行」同意核貸之數額為準。
又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被上訴人同意申辦各類金融貸款完成後支付上訴人服務「18.5%」(以實際核貸總金額計算)。
且被上訴人應於金融機構將貸得款項撥入被上訴人帳戶後3日內給付上訴人該服務報酬,逾期者每2日加收該應支付之服務報酬費用百分之1作為懲罰性違約金。
另系爭契約第3條第3款約定:被上訴人應在上訴人完成銀行貸款當日至核准銀行完成對保契約手續,若因被上訴人因素不願至銀行簽立對保契約手續視同違反本契約,被上訴人仍應支付委託貸款之服務費予原告。
系爭契約第5條第1款並約定違約之處罰: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辦理各類金融貸款,以簽立本契約書起一個禮拜內,包含送件銀行之後,需後補準備資料之時間,上訴人需盡快協助被上訴人備齊文件送至銀行,若有逃避之嫌不願配合對保等,視同違反本契約,被上訴人須支付上訴人違約金申辦金額之勞務報酬費用,並應全額一次付清予上訴人。
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已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內容履行委辦事務完畢,亦即,已依系爭契約之約定事項代被上訴人尋得可核貸窗口之銀行,並通知被上訴人為填寫申請書、補資料、及配合行員照會、對保等手續,惟被上訴人卻拒絕完成而違約等語。
依首揭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自應由上訴人就其已依約完成尋得核准貸款之銀行並願為對保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然,上訴人僅陳稱:提供給被上訴人方案都是中租迪和公司提供的方案,也是中租迪和公司可以承作的範圍等語(本院卷第137頁),並未提出任何已尋得准予核貸銀行之相關資料,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已為被上訴人覓得核貸之銀行,則上訴人主張其已完成「代被上訴人尋得可依其指定之條件,貸款予被上訴人之銀行」之事務,且銀行已准予核貸,僅待被上訴人辦理對保手續云云,即無可採。
從而,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內容履行委辦事務完畢,其主張被上訴人構成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違約事由,並據此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違約金18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上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子文
法 官 王宗羿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秀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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