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1,簡上,69,202208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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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69號
上 訴 人 沈蕙萱

被上訴人 王耀霆
送達處所:高雄市○○區○○○路000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簡字第12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8年8月16日經由訴外人方秋霞之仲介人員即被上訴人接洽,向方秋霞購得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巷00號12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於108年9月10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被上訴人承諾推薦系爭房屋之整修包工師傅完全是免費服務,為日後再次售屋結緣,然於系爭房屋買賣議價時,卻要求上訴人多付新臺幣(下同)25,000元,作為日後整修系爭房屋之監工酬謝,然被上訴人於施工期間,未善盡監工職責,既未履行原約定借屋裝修,使上訴人提早入住之承諾,復違反與上訴人之約定,未將浴室地板降低至與室內地板同高,已有債務不履行情事,被上訴人應賠償監工報酬25,000元。

又被上訴人隱匿系爭後陽台開口於屋頂之2根大水管漏水嚴重,109年1月初剛完成屋頂防漏及鋪設磁磚工程,然109年梅雨季即發生漏水現象,雨水從屋頂沿水管流下,一下雨即水流不斷,且磁磚已經膨拱隆起,被上訴人顯然未盡監工義務,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應賠償屋頂防漏整修工程款15萬元。

另原屋主方秋霞留下2台箱型冷氣、1台變頻冷氣(下稱系爭冷氣),依當時高雄市政府節能補助方案,拿一台舊冷氣購買新冷氣可獲得3,000元補助款,卻遭被上訴人監守自盜取走系爭冷氣,上訴人受有損失9,000元,爰依監工契約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監工報酬25,000元及屋頂防漏整修工程款15萬元,並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冷氣補助款9,000元,以上共計184,000元。

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4,000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並無監工契約關係,伊未曾收取監工報酬25,000元,上訴人同意攤付總仲介服務費189,000元中之89,000元,其中並未包含監工報酬25,000元。

伊介紹訴外人龍成舟為上訴人整修系爭房屋,此係單純提供服務,並非監工關係,而上訴人得借屋裝修房屋之前提為上訴人須於108年8月22日將買賣價金提前支付方秋霞,惟上訴人並未完成,故無法提前借屋裝修。

就浴室地板降低部分,因須樓下鄰居同意始得施作,但因樓下鄰居不同意,故僅得將馬桶地板降至與浴室地板齊平。

上訴人於購買系爭房屋時,即已知悉有漏水情事,並約定免除方秋霞之瑕疵擔保責任,由龍成舟為上訴人修繕處理,應係龍成舟保固責任之問題,與伊無涉。

就系爭冷氣部分,伊並不在施工現場,係經龍成舟處理,且上訴人亦知悉冷氣處理事宜,難認伊有何侵權行為等語置辯。

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之陳述外,並於本院補充陳述:被上訴人不僅是監工,亦為總發包人、承攬人,應就系爭房屋整修工程負損害賠償責任。

依被上訴人與方秋霞簽訂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明載服務報酬為成交價額之4%,房屋買賣服務費不得超過成交價6%,因此上訴人負擔系爭房屋成交價2%即63,000元,加上監工酬謝25,000元為88,000元,在未告知上訴人情況下又擅自加收1,000元服務費,最後實收89,000元服務費,議價當天上訴人獨自一人在會議室,係在被上訴人故意誤導寫下一張空白之服務費確認單。

又上訴人係請被上訴人將前後陽台及冷氣做清理,以決定冷氣後面貼有磁磚的牆面要如何處理,並未說要丟棄,且房間內之分離式冷氣不見,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分離式冷氣機節能補助款3,000元。

另窗戶安裝時破壞原本之窗框,外牆也因尺寸不合,僅以水泥粗糙填補差距,原本不會進水之窗戶,因為外牆邊框被破壞以後會滲水形成壁癌,請求包窗施工不良之損害賠償6,000元等語。

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4,000元。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6頁):㈠上訴人於108年7月30日買受方秋霞所有系爭房屋,雙方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315萬元,於108年9月10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上訴人與方秋霞及被上訴人於108年7月30日於服務費確認單簽名,確認成交總價315萬元,總收服務費18.9萬元,方秋霞給付10萬元,上訴人給付89,000元,上訴人於108年9月6日付款完畢。

㈢上訴人為整修裝潢系爭房屋,經被上訴人介紹,於108年10月1日委由龍成舟施作工程。

㈣系爭房屋整修工程之報價單均由被上訴人提供給上訴人。

五、本件爭點:㈠上訴人依監工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監工報酬25,000元,及修繕漏水金額15萬元,有無理由?㈡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分離式冷氣機節能補助款3,000元,有無理由?㈢上訴人依包窗失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6,000元,有無理由?本院分述判斷意見如下:㈠上訴人依監工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監工報酬25,000元,及修繕漏水金額15萬元,有無理由?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153條第1項前段、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契約始能成立,若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未能一致,契約自未能成立。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民事判例參照)。

⒉次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上揭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

查原審判決理由欄關於兩造間並未成立監工契約之記載,為本院所認同,並予引用,不再重複敘述,以下僅就兩造在第二審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加以判斷如下:⑴上訴人於原審提出110年9月22日陳報暨補充狀,其上記載被上訴人為監工及總發包人等語(見原審卷第55、56頁),雖於原審開庭時僅主張依監工契約請求(見原審卷第44、45、96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併主張被上訴人為承攬人等情(見本院卷第84頁),本院認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⑵關於請求監工報酬25,000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負擔系爭房屋成交價2%即63,000元服務費,係因被上訴人稱要幫忙監工,故加上監工酬謝25,000元,又在未告知上訴人情況下擅自加收1,000元服務費,最後實收89,000元服務費云云,然兩造間是否成立監工契約,必須兩造對於監工之內涵、義務及報酬等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縱然被上訴人於系爭房屋裝修時曾到現場,並協調工程項目及金額,惟被上訴人是否允諾監工義務而與上訴人就監工契約互相意思表示一致,依前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上訴人固以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46至149頁),然依上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第2條所載,方秋霞委託銷售價格為398萬元(見原審卷第146頁),嗣後由上訴人以315萬元買受,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3至75、110至119頁),兩者價格相差83萬元,則被上訴人為讓方秋霞同意以315萬元出售,而少收方秋霞之服務費,並將少收之服務費由上訴人補足,即非無可能,尚難僅以上訴人負擔超過系爭房屋成交價2%即63,000元服務費,即認超過部分為被上訴人之監工報酬。

又上訴人係將89,000元全數匯入履約保證專戶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有上訴人提出之存入憑條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62頁),上訴人並未將其中之25,000元另外匯入被上訴人帳戶,且依被上訴人提出之服務費確認單(見原審卷第150頁),其中「業績分配」欄將系爭房屋仲介服務費依開發人員及銷售人員分別分配業績,可知上訴人給付之89,000元並未特別提撥其中之25,000元予被上訴人,難認上訴人給付之89,000元中之25,000元係被上訴人之監工報酬,被上訴人辯稱:兩造間未成立監工契約,伊未收取監工報酬25,000元,伊僅係單純提供服務等語,洵堪採認,上訴人依監工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監工報酬25,000元,即屬無據。

至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服務費確認單簽名時,其上欄位均為空白等語,然上訴人已於108年9月6日依服務費確認單所載之89,000元匯入履約保證專戶,已如上述,縱然上訴人於簽名時其他欄位均為空白,惟其他欄位所載方秋霞應負擔多少服務費及被上訴人所任職仲介公司如何分配業績等項目,與本件有無監工契約之認定無涉,附此敘明。

⑶關於請求修繕漏水金額15萬元部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僅是監工,亦為總發包人、承攬人,應就系爭房屋整修工程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被上訴人則辯稱:兩造間未成立監工契約,亦未成立承攬契約,伊非承攬人,系爭房屋裝修工程為龍成舟承攬施作,伊僅係介紹人,並單純提供服務等語。

查兩造間並未成立監工契約,已如前述,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為承攬人云云,然證人龍成舟於原審到庭證稱:是被上訴人引介伊去上訴人房屋施工,原審卷第81頁之報價單係伊針對上訴人房屋所開立等語(見原審卷第96、97頁),又依被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觀之(見原審卷第124至144頁),可知上訴人係將承攬報酬匯給龍成舟指定之龍梅英帳戶,而非由被上訴人收受承攬報酬,且由上訴人直接與龍成舟就施工項目及方法為討論,難認被上訴人為承攬人,則上訴人依監工契約及承攬契約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屋頂防漏整修工程款15萬元,亦屬無據。

㈡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分離式冷氣機節能補助款3,000元,有無理由?上訴人主張:房間內之分離式冷氣不見,施工現場為被上訴人主導,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分離式冷氣機節能補助款3,000元云云,然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成立監工契約及承攬契約,均已如前述,難認施工現場為被上訴人主導,且證人龍成舟亦證稱:前面1台分離式冷氣,後面1台窗型冷氣,2台冷氣都是伊拆運丟棄,拆除搬運丟棄過程中,兩造均未在場等語(見原審卷第97頁),可知分離式冷氣並非被上訴人拆運丟棄,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取走上開分離式冷氣,則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分離式冷氣機節能補助款3,000元,並無理由。

㈢上訴人依包窗失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6,000元,有無理由?上訴人於原審提出110年11月30日民事陳報狀提及包窗失敗等情(見原審卷第155頁),雖未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嗣於本院審理中主張增列包窗施工不良損害賠償6,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3、91、129頁),本院認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上訴人主張:窗戶安裝時破壞原本之窗框,外牆也因尺寸不合,僅以水泥粗糙填補差距,原本不會進水之窗戶,因為外牆邊框被破壞以後會滲水形成壁癌,請求包窗施工不良之損害賠償6,000元云云,然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成立監工契約及承攬契約,均已如前述,難認被上訴人應就龍成舟施作之包窗項目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依包窗失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6,000元,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監工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監工報酬25,000元,且依承攬契約及監工契約請求修繕漏水金額15萬元,又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分離式冷氣機節能補助款3,000元,另依包窗失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6,000元,均無理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請求再次傳訊證人龍成舟及履勘現場確認系爭房屋漏水等情,暨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均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鄭靜筠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雯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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