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1,簡上,8,2022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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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洪瑋澤
洪勝發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淑琴
附帶上訴人 劉佳琪
訴訟代理人 邱銘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10年7月30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簡字第37號一審判決分別提起上訴、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超過新臺幣伍萬玖仟柒佰肆拾貳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項廢棄部分,附帶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七,餘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附帶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洪瑋澤於民國108年1月24日18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建工路461巷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建工路461巷與建工路461巷5弄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前行,適附帶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建工路461巷5弄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系爭路口過半處,上訴人洪瑋澤騎乘之甲車因煞避不及,車頭與附帶上訴人騎乘之乙車右後車身碰撞,附帶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並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手部挫傷併撕裂傷、尾椎骨骨折、右第五指末梢指節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而附帶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致受有醫藥費新臺幣(下同)3,330元、就醫交通費2,400元、工作損失4萬5,000元、工作交通費2萬5,480元之損害,附帶上訴人並請求精神慰撫金52萬3,820元。

另上訴人洪瑋澤於上開事故發生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上訴人洪勝發、林淑琴分別為其父、母,係其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即應與上訴人洪瑋澤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上訴人應連帶給付附帶上訴人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部分:㈠洪瑋澤則以:系爭事故伊亦有受傷,伊係受害者,卻得不到賠償,又診斷證明書上蓋有非訴訟章;

且關於薪資在要求看帳戶明細時,附帶上訴人卻回稱部分領現、部分匯入存摺;

另附帶上訴人傷勢應再送鑑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附帶上訴人之訴駁回。

㈡洪勝發、林淑琴則以:上訴人洪瑋澤非預謀、故意製造系爭事故,上訴人洪瑋澤亦受有傷害,附帶上訴人為系爭事故主因;

又附帶上訴人無法提出薪資匯入證明;

且伊要求鑑定附帶上訴人傷勢以確定附帶上訴人骨折傷勢輕重程度,福雅骨科鄭本岡醫師文章提到他行醫數十年,看過無數尾椎X光片,僅看過一次須手術之情形,回臺灣後再也沒見過真正骨折之尾椎X光片,一般人尾椎也常有前彎後傾,看起來像是骨折、實際上不是真骨折,連君泰醫師文章提及急性尾椎骨受傷通常在兩個星期後疼痛會明顯改善,依附帶上訴人就診足跡,附帶上訴人請假6週,卻在第3週即確定自己傷勢情況並申請多份證明書,確定自己不會再回診,附帶上訴人病情狀況符合連君泰醫師所述,是如附帶上訴人真有骨折,理應比3週療程更長,附帶上訴人卻在2月下旬即返回高雄,甚至在2月25日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只申請X光片而不掛號看診,是附帶上訴人療程於2月15日即中止,4月25日至廣和骨科外科診所(下稱廣和診所)只為確定傷勢而已,且廣和診所看診紀錄無照X光片,符合醫師回覆「尾椎無骨折」,另附帶上訴人所有治療均無復健科,足見附帶上訴人傷勢有疑問;

又附帶上訴人所有就診車資均為估算,無實際支付事實,連事故當日救護車資亦向伊索賠,並不合理;

此外,附帶上訴人要求之精神慰撫金亦應刪除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附帶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應連帶給付附帶上訴人9萬9,872元,及自109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就附帶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駁回附帶上訴人其餘請求。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超過4萬2,980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附帶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附帶上訴人就被上訴部分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另附帶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亦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請求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34萬9,300元,及自109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就附帶上訴部分則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洪瑋澤於108年1月24日18時45分許,騎乘甲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建工路461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系爭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前行,適附帶上訴人騎乘乙車沿建工路461巷5弄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系爭路口,兩車發生碰撞,致附帶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

㈡建工路461巷與461巷5弄於系爭路口附近均無速限標誌或標線,系爭路口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且建工路461巷係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

㈢上訴人洪瑋澤事發後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示,其自承當時騎乘甲車時速為40公里,並於一審言詞辯論時自承當時時速逾30公里。

㈣上訴人洪瑋澤就系爭事故,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182號判決認定上訴人洪瑋澤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日。

緩刑2年,上訴人洪瑋澤應於刑事判決確定後之6個月內,向附帶上訴人支付4萬元確定;

4萬元部分上訴人洪瑋澤已支付予附帶上訴人。

㈤上訴人洪瑋澤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係18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且事發後能配合警方製作談話紀錄,具有識別能力,上訴人洪勝發、林淑琴分別為其父、母而為其法定代理人。

㈥上訴人洪勝發、林淑琴應與洪瑋澤連帶賠償附帶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

㈦附帶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致有休養6周之必要。

㈧附帶上訴人為大學畢業學歷,前任職於寶鴻公司擔任業務助理;

上訴人洪瑋澤就讀高職,有打工,每月收入約3萬元,上訴人林淑琴為專科畢業學歷,兼職,每月收入約1萬元,上訴人洪勝發為高職畢業學歷,擔任司機,每月收入約2萬5,000元。

五、本件爭點: ㈠附帶上訴人是否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醫藥費1,700元:㈡附帶上訴人是否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就醫交通費705元: ㈢附帶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工作交通費2萬5,480元,是否有理由?㈣附帶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月薪為3萬亦或2萬5,000元?㈤附帶上訴人可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若干?附帶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各為何?㈥上訴人洪瑋澤與附帶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過失比例為何?附帶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之金額為何?

六、本院之判斷:㈠附帶上訴人是否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醫藥費1,700元:附帶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長庚醫院108年1月24日診斷證明書費350元、同年2月25日收據600元,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下稱員林基督教醫院)108年2月15日診斷證書費3張金額分別為100元、300元、150元,共計550元,以及廣和診所108年4月25日醫藥費200元部分,業據附帶上訴人提出長庚醫院費用收據2紙、員林基督教醫院門診收據3紙及廣和診所收據1紙等件在卷為憑(見本院109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26號卷第25至26、28、30至31、33頁)。

又診斷證明書費用,如係被害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固應納為損害之一部份,請求加害人賠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被害人就此自應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參照)。

本件附帶上訴人為證明其因系爭事故而受傷,曾於108年1月24日請領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支出350元、108年2月25日申請長庚醫院光碟支出600元、108年2月15日請領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支出100元、108年2月15日申請員林基督教醫院醫療光碟支出300元,並均提出於法院(見附民卷第21、28、30頁,本院卷第95頁),故此部分單據確為附帶上訴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

然附帶上訴人自承員林基督教醫院門診108年2月15日100元、150元之診斷證明書費均為申請108年2月15日診斷證明書之費用,一次申請給律師,一次申請給法院等語(見本院卷第153、204頁),顯見第二份診斷證明書費150元應非係為提起本件訴訟證明其損害發生之必要費用,故第二份診斷證明書費150元應予以剔除。

上訴人雖主張:附帶上訴人在2月下旬即返回高雄,並於2月25日至長庚醫院只申請X光片而不掛號看診,是附帶上訴人療程於2月15日即中止,4月25日至廣和診所只為確定傷勢,且廣和診所看診紀錄無照X光片云云,然附帶上訴人何時返回高雄、何時申請長庚醫院診斷證明,與其傷勢是否康復應無關聯,本院審酌系爭事故於108年1月24日發生,其後附帶上訴人於同年1月、2月均有就診,其再於108年4月25日至廣和診所就診,時間尚屬密切,故廣和診所108年4月25日就診支出之200元費用,應認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應予准許。

故此部分附帶上訴人得請求之醫療費用應為長庚108年1月24日診斷證明書費350元、同年2月25日收據600元、員林基督教醫院108年2月15日診斷證書費100元、300元,廣和診所108年4月25日醫藥費200元,共計1,550元。

㈡附帶上訴人是否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就醫交通費705元?附帶上訴人請求108年1月24日175元、108年4月25日180元、108年2月25日350元之交通費部分,上訴人不爭執估算之金額,僅爭執無實際支出等語(見本院卷第205頁),觀諸其中108年4月25日之交通費乃附帶上訴人至廣和診所就診所支出之交通費,此部分應予准許;

另108年1月24日長庚交通費175元部分,附帶上訴人自承:當日附帶上訴人至長庚醫院之救護車為免費等語(見本院卷第205頁),故此部分應予剔除;

又上訴人主張附帶上訴人108年2月25日至長庚醫院乃為申請診斷證明書,非就診,其因而支出之350元交通費應予剔除云云,然該日交通費既是為申請診斷證明書,且該診斷證明書亦為訴訟上之必要,業如前述,堪認該交通費應與系爭事故具關連性,應予准許。

㈢附帶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工作交通費2萬5,480元,是否有理由?附帶上訴人雖主張休養6週後,於108年3月8日銷假上班,惟因傷勢尚未完全康復,無法騎乘機車通勤上班,故請求至108年5月17日止共49日搭乘計程車之交通費用云云,經原審函詢廣和診所稱:依附帶上訴人於108年7月份就診情況,無法回答附帶上訴人於108年3至5月間是否可連續騎機車約30分鐘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80頁),再經本院函詢大興骨科回覆以:個案劉佳琪女士(即附帶上訴人)於111年1月21日前來本診所就診,根據當日X光檢查結果顯示為尾椎翹曲變形,因坐姿時會造成尾椎的壓迫疼痛,故建議甜甜圈坐墊使用以及復健治療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

由大興骨科函文可知,其僅建議甜甜圈坐墊使用,並未表示附帶上訴人有搭乘計程車為交通工具之必要,附帶上訴人仍可搭乘其他交通工具上班,且附帶上訴人為到達其工作地點所支出之交通費用,即便其未受有系爭傷害,亦需有該工作交通費用之支出,故附帶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致須支出工作交通費2萬5,480元,並不足採。

此外,附帶上訴人亦未證明其因系爭事故須搭乘計程車上班較其騎乘機車上班增加之支出若干。

是難認其請求2萬5,480元工作交通費為有理由。

㈣附帶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月薪為3萬亦或2萬5,000元?附帶上訴人主張其於106年12月18日即任職於寶鴻公司擔任業務助理,事發當月月薪3萬元等節,業據附帶上訴人提出薪資證明1紙在卷為證(見附民卷第47頁),另證人即寶鴻公司負責人陳健身亦於原審到庭證稱:附帶上訴人在寶鴻公司擔任業務助理,負責工作為製作報價單、送文件、施工計劃書等,月薪3萬元,附帶上訴人提出之薪資證明為寶鴻公司所出具等語(見原審卷第128至129頁),可證附帶上訴人主張其月薪3萬元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㈤附帶上訴人可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若干?附帶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各為何?1.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被害者與加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附帶上訴人為大學畢業學歷,前任職於寶鴻公司擔任業務助理;

上訴人洪瑋澤就讀高職,有打工,每月收入約3萬元,上訴人林淑琴為專科畢業學歷,兼職,每月收入約1萬元,上訴人洪勝發為高職畢業學歷,擔任司機,每月收入約2萬5,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及兩造106 至108 年間之財產所得資料(見原審卷末存置袋內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以上為保護當事人個人資料,故不於判決內揭露),復審酌附帶上訴人所受傷害部分位於下背、骨盆、手部、尾椎、右第五指末梢,案發經過、過失侵權情節,及前開所述教育程度、職業、資力、經濟狀況、社會地位等一切情狀,且上訴人洪瑋澤傷害犯行,業經本院判決處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

緩刑2年,是經本院衡酌前開一切情狀,認附帶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2.綜上所述,上訴人於本件上訴聲明範圍內,所為之前揭種種抗辯,除醫藥費、交通費部分,堪認尚非全屬無據外,其餘部分則皆為無理由。

依此,附帶上訴人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即應為24萬9,355元(計算式:醫療費2,830元+就醫交通費1,525元+工作損失45,000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249,355元)。

㈥上訴人洪瑋澤與附帶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過失比例為何?附帶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之金額為何?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裁判意旨參照)。

再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

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亦有明文。

2.經查,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上訴人洪瑋澤雖有上述過失行為,然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見警卷第12至13、17至22頁),可知系爭路口無號誌,未劃分幹、支線,附帶上訴人與上訴人洪瑋澤行向之車道數亦相同且同為直行車,揆諸上開規定,此時身為左方車駕駛之附帶上訴人即應暫停讓身為右方車駕駛之上訴人洪瑋澤先行,是附帶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亦同有過失,此亦為附帶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55頁),此事實即堪認定。

本院審酌兩造同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因素,而上訴人洪瑋澤之過失在於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及超速行駛,然附帶上訴人所違犯之過失係在於應暫停讓上訴人洪瑋澤先行而未注意,上訴人洪瑋澤本即有優先行駛之路權,是兩相比較之下,仍可認附帶上訴人為肇事主因,暨參以卷內發生事故之證據資料及兩造所陳當時事發情形,認兩造之過失比例為附帶上訴人60%、上訴人洪瑋澤40%為適當。

準此,附帶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雖為24萬9,355元,惟其對於損害之發生既與有過失,依過失相抵之法則,自應依比例減輕上訴人連帶之賠償金額,是附帶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之損害金額在99,742元(249,355×0.4=99,742元)範圍內,應予准許。

3.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第2項第3款、第4款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考諸上開緩刑負擔係為鼓勵犯罪行為人自新、復歸社會,及同法條第4項規定此命負擔之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之立法目的觀之,犯罪行為人依緩刑宣告所支付被害人之金額,應屬民事上填補被害人損害之性質,故被害人就同一侵權行為為民事上損害賠償之請求時,如犯罪行為人就此部分已為給付者,自應扣除該已給付之金額。

上訴人洪瑋澤已依本院109年度交簡字第1182號刑事判決,向附帶上訴人給付賠償金4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則附帶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此部分數額,是經扣除後,附帶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之金額應為5萬9,742元(即99,742元-40,000元=59,742元),已堪認定。

七、綜上所述,附帶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附帶上訴人5萬9,7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9萬9,872元,及自109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至於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判命給付,並為假執行宣告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猶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餘不應准許部分,附帶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調查證據聲請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葉晨暘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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