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按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18歲之人;司法機關所製作
- 二、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
- 三、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
- 貳、實體事項
- 一、甲起訴主張:甲、丙為就讀高雄市某國小六年級之同班同學
- 二、丙、丁、戊則以:丙於下課時間與甲分享遊玩紅外線遙控器
- 三、原審判決及兩造上訴意旨:
-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 五、兩造爭執事項:
- 六、本院之判斷:
- 七、綜上所述,甲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丙、丁、戊連帶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攻擊防禦方法暨
-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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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94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甲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乙(甲之母)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丙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丁(丙之父)
戊(丙之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11年1月5日本院簡易庭110年度雄簡字第144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丙、丁、戊連帶給付超過新臺幣貳萬肆仟陸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宣告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甲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丙、丁、戊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18歲之人;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前段、第6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依同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包括兒童及少年照片或影像、聲音、住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或其班級等個人基本資料。
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以下稱甲)為民國00年0月生、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丙(以下稱丙)為97年11月生,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甲之法定代理人為其母乙(以下稱乙)、丙之法定代理人為其父母即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兼法定代理人丁、戊(以下各稱丁、戊),為免揭露足資識別甲、丙之身分資訊,本判決書關於甲、乙、丙、丁、戊、己(即甲、丙就讀班級導師)、庚(即甲、丙就讀學校校長)均分別以代號表示,其等詳細身分識別資料則詳卷所載,合先敘明。
二、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丙、丁、戊原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丙、丁、戊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甲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見簡上卷第102頁),係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
嗣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減縮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命丙、丁、戊給付超過新臺幣(下同)2萬510元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甲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見簡上卷第140頁,下稱減縮後上訴聲明),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尚無不合。
三、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丙、丁、戊於原審時即已抗辯本件事故部分肇因於甲在走廊上奔跑追逐等語(見原審卷第231頁),嗣於提起上訴時就此抗辯補充前述行為亦構成與有過失應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等語(見簡上卷第49頁),係屬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參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甲起訴主張:甲、丙為就讀高雄市某國小六年級之同班同學,丁、戊則為丙之法定代理人。
丙於110年3月17日上午10時50分許下課休息時間,在教室外走道,持紅外線遙控器把玩,因光線照射到甲眼睛,甲反射性自衛推開丙,丙竟自背後以手推甲,致甲額頭撞擊牆壁,因此受有左額裂傷2×0.5×0.5公分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自屬故意、過失不法侵害甲之身體健康權,甲因上開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萬1,020元,且甲因受有系爭傷害,不僅肉體上疼痛,亦在臉上留下明顯傷疤,時常在睡夢中驚醒,心理創傷甚鉅,亦得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
又丙為上開侵權行為時為12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當具有識別能力,應與其法定代理人丁、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於原審聲明:丙、丁、戊應連帶給付甲21萬1,0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丙、丁、戊則以:丙於下課時間與甲分享遊玩紅外線遙控器,並未照射到甲眼睛,因甲回應不熱絡,丙自覺無趣離開,甲卻突然自背後用力拍打丙之背部後轉身跑走,丙遂轉身追逐甲,雙方在走廊上追逐推擠,甲不慎跌倒撞到牆角,始受有系爭傷害,丙並無故意、過失之行為,丙、丁、戊基於人道願意支付醫療費用,但甲請求精神慰撫金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於原審聲明:㈠甲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及兩造上訴意旨:㈠原審判決丙、丁、戊應連帶給付甲4萬1,020元(即醫療費用1萬1,020元、精神慰撫金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聲請分別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甲其餘之訴。
㈡甲就其敗訴部分其中10萬元(即精神慰撫金)不服,提起上訴,除援引原審之主張外,另補充:甲因系爭傷害留存明顯疤痕,日後需歷經數次醫療美容治療的痛苦與不適始能回復原狀,且原審依職權調取其等財產所得資料,僅憑丁、戊自述工作收入情形,認定精神慰撫金顯然過低,應以13萬元為適當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甲第二項聲明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丙、丁、戊應再連帶給付甲10萬元。
㈢丙、丁、戊則就其敗訴部分其中超過2萬510元(即醫療費用5,510元、精神慰撫金1萬5,000元)不服,提起上訴,除援引原審之抗辯外,另補充:甲前述行為自己造成危險之加速實現與損害之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應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等語,並聲明:如減縮後上訴聲明。
㈣至於原審判決甲其餘敗訴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丙、丁、戊其餘敗訴部分,則據其等減縮上訴範圍,均告確定,並非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甲、丙為就讀高雄市某國小六年級之同班同學,丁、戊則為丙之法定代理人。
㈡甲於110年3月17日上午10時50分許下課休息時間,在教室外走道,因額頭撞擊牆壁受有系爭傷害。
㈢甲因上開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萬1,020元。
㈤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甲主張丙、丁、戊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㈡承上,如有理由,損害賠償金額若干?㈢丙、丁、戊以本件損害之發生,係肇因於甲從背後拍打丙後,雙方始在走廊上發生追逐而生,故甲亦與有過失,而應減輕或免除丙、丁、戊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否可採?
六、本院之判斷:㈠甲主張丙、丁、戊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是侵權行為之成立,以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侵害他人權利,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
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對於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
至所稱因果關係,則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損害,是為有因果關係,而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損害,自無因果關係之情形。
⒉經查,甲主張甲、丙為就讀高雄市某國小六年級之同班同學,丁、戊則為丙之法定代理人,甲於110年3月17日上午10時50分許下課休息時間,在教室外走道,因額頭撞擊牆壁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為丙、丁、戊所不爭執(見簡上卷第102-103頁),並有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相關年籍資料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5-27頁、卷末彌封袋),此部分之事實,自堪先予認定。
又證人己(即甲、丙就讀班級導師)於原審證稱:當時有同學來跟我報告甲流血,我即刻請甲至保健室,我馬上聯絡二個小朋友的家長。
因為時隔半年,我大概記得的是,丙說他們下課在玩,追到跌倒,他們拿了一個手電筒在玩,雙方好像有一點不愉快,當時有提到有打,但我現在記不清楚是誰打誰,我沒有目睹事發經過,事後我們也有協調會,應該以我在協調會中所說的為準,因為當時比較有印象等語(見原審卷第355-358頁);
再參酌本件案發後,兩造於110年5月7日在校召開協調會議,證人己當時陳述:因為我也是下課時間沒有看到……當場問雙方,經過確認的說詞,就是說丙下課時間拿手電筒去甲面前晃,因為甲讓丙覺得無趣,就說我又不怕,丙就走,那可能甲覺得過幾秒覺得不舒服去打他(指丙),打了他(指丙)之後,丙就去追他(指甲),那碰撞去撞到眉毛等語,有卷附上開會議錄音譯文可佐(見原審卷第325頁)。
是綜合上述事證,事發經過,為丙持有紅光發電之物品在甲面前晃,丙覺得甲之反應無趣,丙即離去,甲或因心理或眼睛不適而趨前拍打丙,丙見狀因此追逐甲,於追逐過程中,甲為閃躲,額頭不慎撞擊牆壁而受有系爭傷害,惟尚不足認定甲之受傷係因丙出手推拉所造成,但系爭傷害既係甲因丙之追逐過程為閃躲而撞擊牆壁所致,可認系爭傷害與丙之追逐行為間有因果關係。
⒊至甲雖另主張丙所為乃故意之傷害行為,並以丁於110年3月19日在學校召開協調會議時有對乙表示歉意及願意負擔醫療費用等情,主張丙、丁、戊不爭執丙有推傷甲之行為等語。
然丁、戊身為丙之父母,其就丙與甲間之嬉鬧追逐行為表示歉意,且願意負擔醫療費用,乃於事發後為協調之立場所為之讓步,要非可認屬承認丙有「推傷」甲之行止,甲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尚難認可採。
⒋是依本件案發經過及事證以觀,甲與丙為同班同學,丙因甲之拍打,始轉而追逐甲,綜此難認丙有明知並有意使甲受傷而為追逐,或雖預見甲會受傷而仍追逐,且致甲受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故意。
但丙本應注意於教室走廊應避免追逐,以免追逐過程中有可能跌倒或撞到他人、牆壁、樑柱等情形,且依其當時已國小六年級之受教育智識程度,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教室走廊與甲追逐,致甲不慎撞擊牆壁而受有系爭傷害,丙自應對甲負過失之侵權行為責任。
而丙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年滿12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稽(見卷末彌封袋),依前揭事發過程判斷,丙就其上揭過失行為足以導致他人受傷之情形應有識別能力,丁、戊亦未舉證證明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情形,應認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丙、丁、戊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甲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為4萬1,020元⒈醫療費用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甲主張其因上開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萬1,020元乙節,為丙、丁、戊所不爭執(見簡上卷第103頁),並有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原審卷第27-45頁),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是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
經查,甲因丙之前揭過失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除其身體之傷痛外,心理難免受有一定程度之驚嚇,又其額頭之傷勢雖已復原,然外觀仍有些許疤痕,有傷勢照片足佐(見原審卷第265頁),應認系爭傷害確已造成其精神上之痛苦。
衡以甲、丙於事發生當時年紀各為11歲餘、12歲餘,現為國中生,另丁、戊自述為專科畢業,目前從事嬰兒用品生意,月收入共計約5 、6萬元(見原審卷第361頁)。
又甲、丙於109年間均無所得資料,丁、戊於109年間之所得給付總額各為2萬餘元、12萬餘元,名下均有不動產,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見原審卷第175頁彌封袋內)。
則本院審酌兩造之年紀、學經歷、經濟狀況、本件事發經過為同學間之嬉鬧意外行為所致,甲因系爭傷害留存明顯疤痕,日後需歷經數次醫療美容治療的痛苦與不適始能回復,且依職權調取其等財產所得資料,並非僅憑丁、戊自述工作收入情形,綜合判斷認定甲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之數額,應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準此,甲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共計4萬1,020元【計算式:1萬1,020+3萬=4萬1,020】。
至丁雖曾於110年4月13日匯款7,338元醫療費用至乙指定之帳戶等情,固有卷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單據截圖畫面可憑(見原審卷第147-157頁),然此為乙表明拒絕接受後所為匯款,並經乙於110年5月7日在學校召開協調會議時退回該款項由校方保管,業經證人庚(即甲、丙就讀學校校長)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360頁),並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會議紀錄足資佐證(見原審卷第65、373-375頁),應認上開給付並不生清償之效力,併此指明。
㈢丙、丁、戊抗辯本件損害之發生甲與有過失,應減輕或免除損害賠償責任,部分有理由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
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係其行為與加害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而其過失行為並為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之行為者,即足相當。
此項規定之目的,係以公平、誠信原則為法理基礎,分配損害之風險承擔比例,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
⒉經查,本件事發經過為丙持有紅光發電之物品在甲面前晃,因甲之反應讓丙覺得無趣,丙即離去,甲可能心理或眼睛不舒服,趨前拍打丙,丙因此追逐甲,於追逐過程中,甲為閃躲,額頭不慎撞擊牆壁而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經證人己(即甲、丙就讀班級導師)於原審證述甚明,已如前述;
證人庚(即甲、丙就讀學校校長)於原審時亦證述:學校跟老師都有宣導學生不要在走廊追逐等語(見原審卷第359頁),可知丙於事故發生時雖在走廊上追逐甲,惟甲亦有於拍打丙後轉身奔跑,準此,甲原同應注意在走廊間不得奔跑,以免追逐過程中有可能跌倒或撞到其他人、牆壁、樑柱等情形,且依其當時已國小六年級之受教育智識程度,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致其額頭不慎撞擊牆壁而生身體健康權受侵害之結果,堪認甲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依前述雙方互動過程、事故發生經過等客觀情事以觀,應認由甲、丙各自負擔百分之40、百分之60過失責任,較為妥適,丙、丁、戊抗辯僅應擔負百分之50損害賠償責任部分,尚有未洽。
⒊準此,甲對丙、丁、戊原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計4萬1,020元,依前述比例減輕丙、丁、戊之賠償責任後,甲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計2萬4,612 元【計算式:4萬1,020×60%=2萬4,612】。
七、綜上所述,甲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丙、丁、戊連帶給付2萬4,6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0年6月29日(見原審卷第111-1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判決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丙、丁、戊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丙、丁、戊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此部分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
至於原審判決駁回甲前述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及判命丙、丁、戊連帶給付未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均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此部分為無理由,應駁回其等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46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子文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鄭伊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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